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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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部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以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更新、维护、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指导和监督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工作;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新、维护并管理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及专家库管理系统;
  (三)监督管理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抽取活动;
  (四)依法受理投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业分类标准如下:

类别
设计类(A04)
监理类(A05)
施工类(A08)
货物类(B)

专业
路线(A040301) 路基路面(A050301) 路基路面(A080301) 机械设备(B01)
路基路面(A040302) 桥梁(A050302) 桥梁(A080302) 建筑材料(B07)
桥梁(A040303) 隧道(A050303) 隧道(A080303) 商务合同(B10)
隧道(A04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50304) 公路机电工程(A080304)
交通工程(A04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50305) 公路安全设施(A080305)
概预算(A040306) 商务合同(A050306) 商务合同(A080306)
勘察(A040307) 房建(A080307)
商务合同(A040308) 环保(含绿化等)(A080308)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专业分类进行补充和细化。
  第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填写“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见附件),报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同意推荐后报有关单位初审。
  (三)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推荐单位为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初审。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属事业单位或中央管理企业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初审合格的人员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纳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申报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推荐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有关公路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从事公路行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且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五)未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人员一般应为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独立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评标活动存在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
  (四)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有关投诉处理;
  (四)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及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维护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和继续教育的培训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某一时段评标时,可事先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自主屏蔽,1年之内自主屏蔽次数不得超过5次,总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三条 国家审批(核准)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从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其他公路招标项目,从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专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按照资格审查或评标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确定评标专家类别和专业,商务合同专业和招标所含主要专业均需抽取至少1名专家,不得抽取项目招标类型和所含专业以外的专家。施工招标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评标需要,从设计类概预算专业抽取1名专家,房建或环保(含绿化等)工程单独开展设计或监理招标的,所含专业专家从施工类相应专业中抽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和具体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负责招标项目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其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人员。
  招标人应按前款规定设定回避条件,禁止以其他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评标专家参加评标。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加评标。
  第十七条 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如下:
  (一)招标人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方式、类别、专业、数量和回避条件;
  (二)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下,招标人通过“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抽取评标专家;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确认评标结束;
  (四)招标人和评标专家登录“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相互评价。
  省级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抽取使用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发生不能到场或需要回避等特殊情况的,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原抽取方式补选确定,也可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
  (三)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
  (四)年龄超过70周岁(不含院士、勘察设计大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半年:
  (一)连续5次被抽中均未参加;
  (二)1年之内被抽中3次以上,参加次数少于被抽中次数2/3;
  (三)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
  (四)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时,不予配合;
  (五)国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在评标结束一周内未对招标人进行评价,或未及时维护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
  (二)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
  (三)评标出现重大疏漏或错误;
  (四)被暂停评标专家资格的处罚期满后,再次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六)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终身不得入选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暂停、取消或注销其评标专家资格。根据需要,可适时补充评标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1日实施的《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00号)同时废止。

  附件: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报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442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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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对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实行合同制管理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毕业生在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就业、合理流动,保障用人单位的人事自主权,促进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我市对国家计划招收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计划内自费生(不含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在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一律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双方即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合同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合同经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要尊重知识,珍惜人才,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毕业生,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为他们提供发挥专长的工作环境;毕业生应奋发进取,努力工作,在实践中增长才干。
第五条 合同应规定下列内容:
(一)岗位职责;
(二)合同期限;
(三)工资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由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协商确定。特殊行业、专业,如重点工程项目、教育、卫生、农林水行业等可适当延长合同期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不履行合同条款,屡教不改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严重违法乱纪的;
(四)被判处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县一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同志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一)经用人单位同意,考上全日制各类高等院校继续深造(含自费)的;
(二)因工作需要,按规定被党政机关选调或经批准调动工作的;
(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毕业生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条 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填写《解除合同审批表》,双方签名盖章后,用人单位即送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备案。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用人单位报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答复,到期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到工作岗位后,其工资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毕业生见习期满的定级工资标准确定。一年期满按规定办理转正手续。从履行合同之日起,毕业生与所在单位的同级、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合同制管理的毕业生其工龄计算办法是:把本次执行合同的实际时间与已履行过的历次合同的起止时间合并计算,上一次合同期满到下一次签订合同的待业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其中属于按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其工龄计算按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合同期满或经批准解除合同后,毕业生如未能续订合同或找到新的职业,即转为待业。可在原单位待业,也可以到市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就业,进行人才交流。待业期间,其人事档案暂留原工作单位保管。
第十四条 毕业生在待业期间,其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是:
(一)企业:按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二)事业单位:
1、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待业在半年之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及各类补贴(不包括奖金和临时岗位津贴)发给;超过半年仍未就业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待业生活费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3、待业期间可继续享受原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待业者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待业保险和中止医疗保险:
1、给付期已满的;
2、已续订合同、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3、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毕业生解除合同后或在原单位待业期间要求流动到其他单位的,按国家干部身份介绍。
第十六条 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按《厦门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厦人〈1991〉064号)由主管部门向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一九九二年起,凡从外地调入我市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工作的毕业生或已分配在我市党政群机关工作的毕业生调入试行合同制管理单位的,从调入之日起按本办法试行合同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中央和省属在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属集体企事业、内联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不含中小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7月21日

上海市民防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民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意见。”

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备案手续。”

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上海市民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空袭、抗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

区、县民防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第五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民防办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市和区、县的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物资、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抗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民防办应当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审核后,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本市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至少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民防办。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其中,区、县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的民防办、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经济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方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整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民防办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组织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民防通信和防空警报网建设所需要的通信专线、指挥通信网和防空警报网的中继线,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保障。

用于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不少于十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为民防办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预留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所需建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予以补偿。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县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

民防办负责组建民防特种救援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其他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建。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平时应当担负抗灾救灾任务。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组建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计划。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由市和区、县民防办会同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殊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人员、设备和物资。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和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其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人民政府抗灾救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火救灾意识。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第六章 民防工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民防办应当根据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区、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市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的电站、水库、车库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防空需要。

前款规定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审查和竣工验收,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参与。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办统筹安排,就近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缴交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三十九条 民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公用的民防工程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监督检查。

对民防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四十一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

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本市的民防办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补建,或者补偿建设相同面积的民防工程所需要的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新建民用建筑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少缴民防工程建设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五)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