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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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规划建设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实施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同时,逐步扩大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用地、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申请、准入、轮候、退出、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的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是公租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租房相关工作。

  设立了住房保障具体实施机构的,公租房的需求调查、登记、建设、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事务由其具体承办。

  第五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房源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购建的公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委托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管理;通过政府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并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约定,但其运营过程、产权转让等环节须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供应。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普通商品房或“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的住房;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的住房;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除用工企业自行建设或配建的公租房外,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规划选址位置需满足租户的工作、生活及出行方便的要求。

  第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信息除正常的建设手续审批的公示外,须在本地报纸媒体、住房保障网页上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积极发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公租房。

  第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和“三旧”改造商品房项目中,可以按5%和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上述两类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列明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配建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基本入住要求)、房屋权属等事项。配建的公租房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落实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以及公租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章 供应对象和条件

  第十七条 按本市实际情况,公租房的供应对象具体分四类: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下同)。2.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3.新就业无房人员。4.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市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确定;低收入家庭(除低保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0%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确定。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执行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含离婚)可以单独申请公租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就业地所在县(市、区)城镇户籍,持有高中以上毕业证书;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或配偶在就业地所在城镇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的。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条 非就业地所在县(市、区)的城镇户籍,但在工作所在城镇实际居住五年以上,与本城镇劳动关系稳定,有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城镇无私有房产、符合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租房: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在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未满5年的自有住房或共有住房;

  (五)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本条中的申请家庭,即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下以一个户口薄为单位。但当一个户口薄出现两个或多个家庭组合时,则需根据婚姻及血缘关系划定(包括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人员收入证明;

  (四)住房及财产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

  (四)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有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财产收入等情况在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进入公租房的配租轮候环节;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时,需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公示程序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五章 轮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其他渠道筹集房源解决居住需求。

  公租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予公示。

  轮候顺序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为依据,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后以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其先后顺序。

  经审核符合本市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无房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当年的房源状况和轮候顺序制订当年的配租方案,并通过抽签和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和配租房号。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列入配租方案的申请对象轮候至下一年度安排。

  根据轮候顺序及配租方案确定配租名单后,在公布的公开选房日期前5天,由产权人(出租人)告知申请人参加抽签和摇号选房。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排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具体租户与房号的配对,由申请单位在批准安排的房源中统筹确定后抄报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申请单位及配租对象(即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三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的年度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需在阳江日报和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三条 因放弃入围资格而空出的名额,按照轮候顺序的先后由下年度的轮候申请人依次填补。放弃本次入围资格的申请人若再次申请,须按重新申请的时间轮候。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区范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取标准执行市发展和改革局《阳江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方案》。

  市区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根据建设年限、结构形式和所处地段共分四个级别:

  (一)一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每月。

  (二)二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5.8元/平方米.每月。

  (三)三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8.3元/平方米.每月。

  (四)四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11.0元/平方米.每月。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租房租金的收取以各级基准租金为基础,根据承租人(家庭)经济收入条件和困难程度,分档收取:

  (一)第一档 最低收入家庭租户(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不受公租房的级别限制,并享受政府对廉租房住户的补贴政策,其租金统一按2.0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

  (二)第二档 低收入家庭租户(除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60%收取。

  (三)第三档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户。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80%收取。

  (四)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租户。该档次租户不享受政府补贴减免,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其所租住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禁止二次装修、转租、转借、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改建住房结构和损害设施设备。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及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和享受物业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确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按其对应的租金收取档次,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续租。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连续半年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四)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含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不定期的资格核查制度。

  (一)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不定期资格核查,每年至少一次。

  (二)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但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核查后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承租人的家庭变动情况所对应的租金档次,重新确定其租金收取标准。

  (三)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进行资格年度核查,其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度资格核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条件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收回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承租人可以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最长不超过半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的租金,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在超期居住期间,产权人(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按超期时间的长短向原承租人收取租金:半年以内未退出的,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超过半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50%收取;超出一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80%收取;超出两年及以上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200%收取。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内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承租公租房的家庭或个人情况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申请材料、证明等骗取公租房租赁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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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号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二OO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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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全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增强全市的综合实力,根据《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科技创新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决定》(定市委发[2004]3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设立定西市科技功臣奖和定西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定西市科学技术奖是定西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条 市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定西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中确定,组成市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社会上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在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经济效益指:
(一)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后已经实现了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二)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指增值部分);
(三)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产生重大影响,获得省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获奖者。
第九条 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发展事业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实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成果,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各类工程项目实施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在开展引进国外智力和进行各种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七)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项目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其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效果。
(二)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在技术上有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优产品,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是指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各类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五)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推广应用。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有关的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七)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是指在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推动作用,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八)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首次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主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或省外同行应用,具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科学价值;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对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二条 候选项目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基础研究相关科学论著的主要作者。
第十三条 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一般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其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3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根据候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创新程度,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社会科技进步的作用等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一)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
l.在科学上取得重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科学上取得较大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对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有很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科学上取得一定进展,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上所公认或部分引用,对本学科或分支学科的发展有较大影响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或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1.成果具有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很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的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经济指标水平,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的影响意义等几个方面进行评审定级。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是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的项目或成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逐级推荐和限额推荐的原则。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项目择优评审,按下列渠道推荐。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一)市、县区属单位的候选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二)中央、省属驻定单位的候选项目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推荐;
(三)三资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及社会团体的候选项目由县区科技局推荐;
评审市科学技术奖所需证明及评价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八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候选项目,一般不再重新受理。但在此后的技术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等级的评审建议。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原则,结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建议,确定科技功臣奖获奖人选、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第二十一条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证明文件,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项目,可以缓评。每个候选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
被推荐候选项目完成人或涉及项目有关人员不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评审组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凡对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方面提出异议的奖项,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推荐单位、推荐人及候选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候选项目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市科学技术功臣奖人选报市政府批准。对市科学技术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定西市科技功臣”的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得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进步奖励委员会颁发奖状、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功臣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奖励经费应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奖金的分配:
(一)获奖项目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别的奖励,只对项目完成人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
(二)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项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不得截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奖状、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取消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20日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定西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定行署发(2001)4号)同时废止。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