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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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职成[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文化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文化局、民宗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现就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的重要意义

  1.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发挥职业教育基础性作用,发展壮大中华文化的基本要求。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优秀民族文化是我国各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职业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载体。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利于促进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文化品位、审美情趣、人文素养和技术技能,对于发挥职业教育在文化育人和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作用,将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融入国民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2.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服务民族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人文历史悠久,文化资源丰富,民族特色浓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助于加强职业教育专业建设和内涵发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适应产业发展要求,提高相关人才技术技能水平,做大做强民族文化及其相关产业。这对于文化资源向文化资本转变,实现民族产业升级,提高民族特色产品的附加价值,提升民族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把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作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重点工作,明确重点任务,改进工作方法,加强部门协调和组织保障,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提高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创新能力。

  4.总体目标。通过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民族文化素养,进一步提升学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能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学生,特别是民族地区学生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促进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优化专业布局,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特色发展;推动职业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相结合;借民族文化之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三、重点任务

  5.推动民族文化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推动职业院校把“授业”与“育人”有效结合,把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任务,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提升学生文化素养,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薪火相传,发扬光大。

  6.推动民间传统手工艺传承模式改革。利用职业教育改造民间传统手工艺父子师徒世代相继、口传身授的传承模式,使传承更加规范、系统、科学。推动传统手工技艺与时代发展相结合,与科技进步相结合,与国际市场相结合,提升传统手工艺品的品质,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高端手工艺品产业。

  7.服务相关民族产业转型升级与发展。鼓励职业院校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培养具有文化创新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教学成果进入市场,服务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提高民族产品的附加价值与国际竞争力。

  8.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推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结合,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调整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更新课程内容,创新教学方式,实施对口培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研究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9.促进民族地区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围绕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民族文化产业,优化职业教育专业布局,使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更加符合国情、省情、市情。通过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加强相关专业建设,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走特色发展之路。

  四、工作措施

  10.优化专业布局,加强专业建设。推动各地和职业院校紧密结合国家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和布局。加强传统手工技艺、民间美术工艺、民族表演艺术等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研究制订相关专业教学标准,促进专业建设规范化。建设具有显著优势和鲜明特色,能够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的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示范专业点,推动品牌专业建设。鼓励中高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合作办学,推进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

  11.深化教学改革,推进产教融合。相关职业院校要按照生源特点,结合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实际,系统设计、统筹规划民族产业人才培养过程。职业院校要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文化人才培养基地,共同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形式,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将学校的教学过程和企业生产过程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共同完成教学任务,推进职业教育与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双向互动。

  12.推进课程改革,提升传承能力。贴近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岗位实际工作过程,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课程改革。推进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对接。改变单一的传承方式,制定有效的制度化学校教育传承方法,将口传身授的民间民族技艺整理成规范、系统、科学的教学标准和人才培养方案,鼓励学校开发特色课程、精品课程和校本教材,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传承。

  13.加强师资建设,提高培养水平。鼓励民间艺人、技艺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双向进入”机制,根据职业院校专业建设和发展需求,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专业带头人、学校顾问、名誉院校长等。根据国家关于职业院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设立技艺指导大师特设岗位,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成立大师工作室,鼓励大师将有关项目、经费带到学校。改善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双师型”教师不足的状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优秀教师到文化企事业单位实践,优化专业教师队伍结构。

  14.强化行业指导,改革评价机制。加强文化艺术、民族技艺等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升职业教育行业指导能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到指导到位、有力,服务专业、有效。推进评价机制的改革,逐步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和使用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五、组织保障

  15.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保障。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应加强对职业院校推进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民族文化人才培养规划,确保责任落实到位。省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民族文化发展的统筹,将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纳入本地教育、文化、民族事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区域协作。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完善兼职教师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登记注册、聘用考核等管理环节。

  16.加强工作创新,形成协作合力。建立由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民族文化人才培养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出台扶持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相关政策,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

  17.加强经费保障,切实加大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要向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倾斜,鼓励支持民族、农村地区学生就读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推动各地加大对民族文化特色职业院校基础能力建设的投入,积极改善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办学条件。统筹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教育经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优先投入民族文化职业教育。推动增加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投入,优先保障少数民族文化发展。

  18.加强科学研究,探索机制创新。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要在民族文化职业教育管理模式、用人机制、人才培养、办学模式、教师选聘等方面加强研究,探索创新机制。探索不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机制。根据我国不同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探索文化人才特殊的成长规律,为改革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招生、办学、教学和评价模式提供决策咨询,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通过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等方式,促进教师教育观念、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更新提高,成为民族文化自觉的传承者、建设者和践行者。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委

20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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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0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吴泽刚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县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水岭。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余地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相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相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相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水岭,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规划是前提、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格保护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魅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相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要求;

  5.禁止一切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保持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实施;

  2.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必须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环保要求;

  3.保持并改善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保持并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设施,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措施。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定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五)加强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以及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得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坚持实行限量旅游策略,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 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乱收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车辆应当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情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一流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消防规划,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加大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居民私家车进行适量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车辆只限于家庭使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和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或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或其他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1.医务人员按规定做了检查、治疗,仍出现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穿刺术及心导管检查等有创性诊疗操作,发生意外情况的;
4.病员在诊疗过程中突然发生猝死、栓塞或心跳、呼吸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等意外情况,来不及抢救的;
5.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仍发生意外的;
6.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故障或临时停电而影响正常操作,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仍导致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1.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的;
2.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病情不真实或隐瞒伪造重要病史、症状而影响诊疗效果或延误抢救时间的。
(五)由于医院条件所限或其他原因发生不良后果的:
1.确不具备抢救急、重病人的条件,但考虑到转送途中可能出现危险,病人家属同意就地抢救,且尽了最大努力,符合医疗原则,仍发生不良后果的;
2.做了紧急初步处理,并向家属讲明了情况,且家属同意转院,途中死亡的;
3.病员神志不清又无家属陪伴,无法获得病史,由于阳性体征不典型,以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发生不良后果的;
4.病员未及时赴医院就诊,病情发展严重,给诊断与治疗带来困难,发生不良后果的;
5.急症病员就诊时,值班医护人员正在抢救其他病员或正在施行某项操作不能离开,发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分析、研究和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病员家属、病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
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后果的,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和急诊产妇,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而转院、转科以至贻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对于介于多科之间,一时又难以判定应属哪科处理的危重病员,不执行首诊负责制,互相推诿而延误抢救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以致贻误诊疗或失掉抢救时机的;
(四)诊疗过程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漠不关心、草率行事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损伤重要脏器,或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的;
(六)护理中,由于查对不严或查对错误,交接班不清,以致打错针、发错药、输错液(血),或按规定应做药物过敏试验而不做的;
(七)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的;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病情变化的;
(十)诊疗过程中,因用药不当或违反药物禁忌等使用规定的;
(十一)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记或放置不当造成发错药物,或采购不合格、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的;
(十二)医技科室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或错、漏、迟报结果,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配错血液或放射、理疗过量的;
(十三)滥用麻醉、毒、限、剧药品,或不见病员乱开处方的;
(十四)医院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人员,因工作失误或无故不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遵守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临床经验不足和专业技术水平不高而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医疗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不良后果,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逐级上报。《医疗事故报告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除立即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个体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乡村医生和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指派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封存保留因输液(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若病历等资料需追忆或补充的,应实事求是地另行记录并加以说明。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经过;调查当事人、见证人、知情人,提取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病员及家属可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夏季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司法机关的法医参加。尸检后写出病理尸检报告。尸检超过有效时间,

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所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支付;属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病员及其家属、当事人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按照医疗单位的隶属关系,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或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时,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病员、家属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二十五人组成(省级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人员组成应考虑到不
同专业人员的搭配及年龄结构。鉴定委员会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至五名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驻军、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县以上医院成立本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负责本医院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有关医疗单位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病历、各种检查结果、尸检报告、本院调查报告等有关资料及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
进行复查。 鉴定会议由鉴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会议先由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介绍病历摘要,调查处理情况及病员或其家属的意见,鉴定委员会可向当事单位提出问题,进行会议调查,审阅各种资料
。情节清楚
后,非鉴定人员即退席。由鉴定人员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分析讨论,并以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相同意见做出书面鉴定结论。但各种意见均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 鉴定书一式三份。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或当事人各一份,存档一份。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级鉴定委
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鉴定结论如有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收取一定的鉴定费。鉴定费先由原申请鉴定者交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属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或委托鉴定的一方负担。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应另行支付鉴定费。
鉴定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施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鉴定工作(特邀人员除外)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鉴定会议中,除指定会议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录音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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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力的为三千元;死者系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二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二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病员系主要劳力的为一千五百元;未满十六周岁和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为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是职工的,还应按国家规定,享受所在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除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家属提出的其他任何要求。 村办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村
集体负担;个体行医者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个体行医者个人负担;联合诊疗院、站、所发生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联合诊疗院、站、所集体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事故残废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受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责任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责任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令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的有关资料,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六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按本细则重新处理。



198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