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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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2012〕3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海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
在全州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统一申报、统一缴费。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参照试点地区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宫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限额的15%。
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等,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其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生育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
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逾期将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六)在本州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机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健康手册》等手续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备案手续或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南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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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放外商居住证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发放外商居住证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障在珠海经济特区投资并居住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发放外商居住证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在本市香洲区、万山、三灶管理区属范围内投资并居住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根据居住的时间,分别发给《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居住一年以上的发给《居住证》,居住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发给《临时居住证》。外商投资企业雇用地境外员工发给《临时居住证》。


二、《居住证》、《临时居住证》作为居住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持有《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的人员,凭《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免填回乡证附页的加签。
《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临时居住证》每半年验证一次。企业终止,或持证人与企业终止投资或雇用关系者,应将《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
三、申领《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系在本市投资兴办“三资”企业或“三来一补”企业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派驻人员。
2.投资项目的签约期三年以上,并已开始出资履行合同。
3.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四、申领《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按以下手续办理:
1.申请人凭企业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索取、填写《申领登记表》一式二份。
2.企业及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委分别加具确认意见后送回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实提出意见,呈市公安局审批发证。
3.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附件:投资项目合同书和批准文件影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市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商投资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实际投资金额(含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书;身份证件和港澳同胞回乡证影印件;三张一寸免冠照片。外商雇用人员另提交聘任书或雇工合同
书影印件。
五、在珠海经济特区投资并居住的外国人及其雇用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申领《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
六、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及制订《居住证》、《临时居住证》的使用、管理办法。
七、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6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伊春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中的作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三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购销差价等财政补贴列入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提供市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实行信贷监管。

第三章 建立

  第六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并按照网点布局合理、储存数量均衡、储存条件良好的原则,提出确定承储企业和承储数量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铁力市、嘉荫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建立县(市)级粮食储备。

第四章 采购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计划,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网点布局向承储企业下达采购计划,做到统一品牌,统一采购。

  第九条 承储企业采购的粮食要符合品种、数量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价格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按市级储备粮采购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和当期价格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资金。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采购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按月拨付。

第五章储存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等、账实相符,保证储存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统计制度和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给各有关部门的统计、会计资料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 储存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市财政部门通过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市级储备粮专户”封闭运行管理,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六章轮换

  第十八条 按照推陈储新的原则和成品粮储存年限为一年的规定,市级成品储备粮每年应轮换一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坚持市级储备粮轮换制度,在轮换中要保证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不变。

  第二十条 在市级储备粮轮换中,处于防汛期、防火期和粮食市场大幅度波动时期不得轮空。

  第二十一条 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测定。购、销差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依据市场行情变化测算定额标准,每年核定一次;轮换费用参照现行费用构成测算核定标准,包干使用。市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通过农发行账户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七章承储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出入库顺畅;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粮仓房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合格的粮食保管、检验、统计、会计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二)按计划进行采购、轮换,按规定进行储存;

(三)接受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上,不得违法、违规、违反政策,不得擅自动用;

(五)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可靠,质量优良,购销粮资金封闭运行;

(六)定期向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与轮换、购粮资金管理、储粮费用补贴、轮换费用及购销差价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需应急救灾的;

(二)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四)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二)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动用市级储备粮命令,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下达动用计划到承储企业,动用计划要明确动用品种、数量、时间、使用对象、交接办法及办理相关手续。

(三)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四)对市政府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动用命令。

(五)市级储备粮动用后,承储企业要及时向市相关部门报告市级储备粮动用执行结果,并根据储存规模限期补足储存数量。

第九章损失、损耗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定额内的保管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在损失发生后3日内上报市财政部门、市粮食主管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予以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资金对损失部分进行弥补。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负其责的原则,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认真接受检查,如实提供工作情况和相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一)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的;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五)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