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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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衢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推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的原则。实行“六个统一”的管理办法: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三条 参保范围和对象: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衢的省、部属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我市工伤保险。

第四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在建工程施工的非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统一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总和的0.2%缴纳。

第六条 各类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执行行业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职工缴费基数按当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执行。

第七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分级核算。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方案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反馈意见,正式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统一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审批后,按时上报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前各地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由各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缺口。

第十五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基金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市级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调剂金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筹集。各地于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调剂金上缴至衢州市财政局工伤保险基金调剂金专户。

调剂金累计余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暂停上缴。调剂金累计余额不足全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10%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通知各地恢复上缴。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调剂金收支情况调整筹集比率。

第十七条 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的,先使用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时,动用储备金,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调剂金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核准后1个月内将核定的调剂金下拨至其当地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历年结余基金、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调剂金补助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按规定编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表;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任务;

(三)严格按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当年征缴率达到95%以上;

(四)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五)按时足额上缴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六)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基金不足支付并动用储备金的。

第十九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对符合调剂金补助条件的补助额度在不超过当年基金缺口的50%内确定,但年度最高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数的3倍。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参照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强化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工伤认定及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由作出行政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各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政策法规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按“衢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职工(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基金支付的待遇一律按单位申报并经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确定。

非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基金支付的待遇按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规定实行定点协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人员的医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定点服务。在非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除急诊和转诊情形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长期在衢州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职业病,或者工伤人员需到衢州市外长期居住,实行异地定点就医管理(该类对象以下称异地定点人员),工伤人员本人或受托人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异地定点人员在工作或居住地县(市、区)范围内的社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异地定点就医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人员(含异地定点人员)因病情和就诊医疗机构医疗条件所限,需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经核准后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支付。未经核准发生的费用,社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流程,具体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按照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业务模式、统一的数据平台、统一的应用系统建立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卡作用,逐步实现工伤保险联网结算。



第八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组织领导工作。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税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基金收支平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管理、加强内部控制,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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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7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后,对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严格实行与出口结汇挂钩;对于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作调整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处理。
二、外贸企业在编制《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时,直接将上述差额列入销售总成本进价栏内反映,原“出口退税”栏仍反映出口商品所应退还的消费税额。
三、外贸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切实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与核算,如实反映企业债权;同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提高出口商品卖价,降低出口成本。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恢复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书,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