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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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土地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
  将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担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位置、用途、面积等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应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原则上不得突破,确需增加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范  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收购的土地;
  (四)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而未利用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调整需改变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企业改制经批准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土地收储程序:
  (一)受理。土地储备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人基本资料。
  (二)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测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评估测算。
  (四)协商。依据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形成土地收储方案。
  (五)报批。土地收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约。收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变更。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收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储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总则;
  (三)收储依据及收储宗地情况;
  (四)土地收储补偿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土地交付条件;
  (六)不可抗力;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九)附则。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所需的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市财政局拨付已出让储备土地的成本及土地储备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提);
  (二)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三)市财政局从已出让储备土地净收益中计提10%的土地储备基金;各区(管委会)的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金的2%计提;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保证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供应时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宗地核算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储备成本清单。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做到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按时编报收支预决算,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会计核算严格按《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其所需的部门预算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帐核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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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的补充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与国务院的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所有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技术改造规划时,必须吸收本单位主管环保的人员参加,并将防治工业污染纳入技术改造规划。
二、属于限额(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在编报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内容和审批权限,按《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属于限额以下的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必须提出防治污染的措施,对环境效益进行充分的论证,并附《技术改造项目环境效益报告》。否则,不得批准,环境效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1、现行工艺生产单位产品或单位产值的原料、能源消耗数量,企业三废排放数量,噪音超标数值,以及对环境的污染危害等情况;
2、技术改造后原材料品种及消耗数量的变化,产品产量变化,与改造前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对比说明;
3、对现有生产装置进行技术改造措施中的防治污染措施及工艺流程。
四、整顿企业,要把搞好环境管理、防治污染列为验收的条件之一。验收时,要有上级环保部门参加。达不到要求的,不能验收。
1、有健全的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有专职机构或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2、有规划、有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环境效益显著;
3、在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时,能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五、各地、市经委和省级各厅、局,要经常了解并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技术改造的动态,检查在技术改造中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注意总结交流防治工业污染的经验。




1983年7月15日
简述债的移转

韩召峰


  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前已述及,债的要素为主体、客体和内容。债的三要素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债的都不能构成;同样,三个一纯洁中的任何一个发生变化,债也就发生变化。因此,广义的债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债的客体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因为债的客体的变更与债的内容的变更的在一起的,客体变更必然发生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也就客体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债的主体不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主要为合同之债的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债的内容转移给他人承受,即由债的原第三人而成为债的新的债权人、债务人。所以债的移转也就是债的主体变更。
移转有以下特征:
  (一)债的移转为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债的的主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不论是债权人变更还是债务人变更都为债的专。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人的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二)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债的移转仅为广义的债的变更中的主体变更,因而债的移转并不改变当呈人的义务关系,即债权与债务并不改变。所以移转与债的变更(狭义的债的变更)不同。变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标的发生改变,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无改变。
  (三)债的专是以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债的移转既是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就必以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债的变更与债的发生不 。债的发生是指原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百新产生债的关系。债的移转就其受让人来说,因也是在自己原不享有债权或不我担作画的情况下而新取得债权或我担债务,因此也可以说是首开了债务,但该债权债务并非新发生的,而是原来就已存在的。所以依债的专而成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可称为债的继受主体,而非债的原始主体。
  (四)债的专保持债的同一性
  债的专冻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债专后的债权债务与移转前的债权债务保持其 一性。因此,债的移转不同于债的更改。债的更改,又称为债的更替、债的更新,是指在原合谋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新债以代替原债。
  债的移转原因
  债的专原因是指引起债总的主体变更年少无知产。能引起债的主体变更的具体原因是多样所,但依其性质来说,可分三种:
  (一)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自毁长城 为而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债的专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才一,因此,依合意发生的债的专为最见的现象。债的移转也可因单方法自毁长城 为发生。
  (二)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百发生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在法定移转时,一般只能是概括专,即债权债务为财产的一部分移转于他人承受。
  (三)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为裁判上的移转。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