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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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9号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改、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从保证施工安全的角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单独立项计算安全防护措施费,并在招标文件中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予以单列。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拨付给施工单位;剩余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支付,竣工时应当全额结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制订应急预案,并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拆除施工15日之前,按照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到拆除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审验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违法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涉及既有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会同勘察、设计单位制订既有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加强对施工及周边区域既有管线的保护。需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周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料提供给监理、施工等单位,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施工导致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被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建设工程需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书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工申请。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应当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保证各类既有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安全的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开展室外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安全。因措施不当,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勘察单位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施工勘察。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者对设计文件的疑问,降低工程风险。
  对于特殊、复杂结构和超深基础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评估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编制指导性的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监理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理负责,且只宜担任1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最多不得超过2项;监理人员承担安全监理职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计划,以及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以及施工机械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验收情况;
  (五)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时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安全监理记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旁站监理。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并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并制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且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需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和带班生产,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安全防护措施费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报告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其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筑电工、架子工、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司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技术和专业技能培训,经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或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并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随意更改,并由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既有管线和周边区域建(构)筑物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护。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现场监督隐患整改,直至隐患消除。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工整改。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督促安装单位办理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并经具有特种设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各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消防通道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拆除施工应当由具有爆破与拆除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制订拆除专项施工方案。
  拆除现场应当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围挡。拆除作业时,应当设专人对危险区域和危险部位实施监管。拆除三层(10米)以上建(构)筑物的,应当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周边危险区域及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非施工作业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遇大风、暴雨、冰雪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加强对危险部位的巡查、检查,并采取安全措施。高温酷热及冰冻严寒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以及工程作业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现场保护,加强巡查,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制订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工程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三十九 条鼓励施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相关专业和相应业务能力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必要的安全监管经费和实施监督检查的设备、仪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安全施工措施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巡查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安全管理机构的建立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安全防护措施费的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情况,以及监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理责任情况;
  (五)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办理情况,以及流动式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办理情况;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治理情况;
  (八)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情况。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询问相关人员;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危及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等机制,落实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者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进行检举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的;
  (二)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
  (三)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或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重大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五)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六)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
  (八)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
  (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检验检测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表现优秀的单位、建设工程及相关人员,检举和投诉有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务、民防、广播电影视、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园林绿化、房屋维修等相关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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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04/02/09)

根据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管理体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襄发[2003]24号)和襄办发[2003]37号文件精神,组建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城市管理局合署办公,加挂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牌子,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体制,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许可管理职能移交市建设委员会。

(二)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和人力客运三轮车行业管理职能移交市交通局。

(三)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规定,研究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外型的核准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直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媒体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市区临时停车场、临时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

(四)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2)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负责市区集中统一执法和跨区综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负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录用(聘用)、检查评比;负责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考察和任免工作。

(六)负责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检查、督办市民投诉的落实。

(七)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工作考核情况核拨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负责统一配发各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装备;负责督促行政处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

(八)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信息统计工作。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机构设置

(一)内设机构

根据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和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局机关各项行政规章制度;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草拟重要文稿;负责局行政公文的审查把关工作;负责文书、文印、印鉴、机要、保密和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信息工作、年鉴编辑和大事记起草与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负责局系统新闻宣传和综合调研工作;负责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核拨市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行政执法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和机关车辆管理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2、行政执法科

负责制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相对集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指挥、指导和组织协调;负责组织、协调、督办上述七个方面的市区集中统一执法、跨区综合执法和专项执法活动,组织查处上述七个方面的大案、要案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件;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和信息沟通;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3、法规与执法督察科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负责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制定、印制、编号和发放工作;负责城市管理重要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受委托执法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进行纠察;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受理和查处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举报;负责处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投诉;负责市区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4、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

负责制定市容市貌标准;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城市环境、立面容貌的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的审定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市)、区市容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工作;负责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5、人事教育科

负责城管执法系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党建工作,开展并指导城管执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安排理论学习和宣传工作、管理统战工作,研究制定全系统人事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改革办法;负责局机关公务员和局属单位及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干部录用、调配、任免、奖惩与考核工作;按照上级人事、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调配管理;指导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管理直属单位各类技术职称改革和评聘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进出有关手续办理工作;负责管理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军队转业干部、士兵的安置工作;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二)直属机构

成立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副县级行政执法机构,设立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指挥中心,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跨区综合行政执法、快速反应、大要案的查处和城管信息收集、处理、反馈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主任1名(副县级);正科级领导职数7名(含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名),副科级领导职数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二)市、区(开发区)核定行政执法专项编制200名。先期下达150名专项编制,人员编制分解如下: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20名,其中: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5名。

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5名。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0名。

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名。

鱼梁洲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名。

原城建监察支队事业编制予以收回。

五、其他事项

1、城区、开发区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分解由各城区、开发区报市编委审批。

2、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从市城市管理局调整10名在编在职在岗的机关工作人员到市建设委员会。

3、自该方案批复之日起,原《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襄政办发[2002]74号)予以废止。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返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返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