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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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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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 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69件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7件
1、《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3号令修订)
2、《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8号令修订)
3、《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3号令修订)
4、《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5号令、64号令修订)
5、《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6、《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
7、《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69件
1、徐政发〔1990〕31号《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2、徐政发〔1990〕58号《关于加强我市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意见》
3、徐政发〔1990〕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0〕10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治安联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5、徐政发〔1990〕110号《关于积极发展区街企业和第三产业推广劳动就业的意见》
6、徐政发〔1990〕14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徐政发〔1990〕144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做好县级“农转非”计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8、徐政发〔1990〕189号《转发〈省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9、徐政发〔1991〕10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徐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0、徐政发〔1992〕61号《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部分重点乡镇企业直接收取管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67号《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74号《批转市体改委〈徐州市股份制企业试点意见〉的通知》
13、徐政发〔1992〕75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76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办法〉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77号《关于发布施行〈徐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7、徐政发〔1993〕5号《徐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意见》
18、徐政发〔1993〕7号《关于修订和补充〈徐州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徐政发〔1993〕13号《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23号《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 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发〔1993〕109号《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22、徐政发〔1994〕19号《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23、徐政发〔1994〕31号《批转市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机动车辆停车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4、徐政发〔1994〕33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中小型企业公有民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5、徐政发〔1994〕34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对特困企业分块搞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6、徐政发〔1994〕36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全市机动车辆统一安装防盗报警装置的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59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8、徐政发〔1995〕27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9、徐政发〔1995〕28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30、徐政发〔1995〕61号《关于颁发〈徐州市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31、徐政复〔1996〕8号《对市建委〈关于请求批准转发徐州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32、徐政发〔1996〕15号《关于贯彻〈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33、徐政发〔1996〕88号《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6〕154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35、徐政发〔1997〕73号《关于乡镇煤矿行业管理费收缴的意见》
36、徐政发〔1998〕191号《关于加强和改善乡镇政府对乡镇企业管理的意见(试行)》
37、徐政发〔1998〕19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9〕6号《关于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意见》
39、徐政发〔1999〕37号《关于淮海食品城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40、徐政发〔1999〕83号《关于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意见》
41、徐政发〔1999〕16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42、徐政发〔1999〕178号《关于印发〈徐州文化城建设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43、徐政发〔1999〕1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4、徐政发〔1999〕207号《转发市体改委〈关于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发〔1999〕211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意见(试行)》
46、徐政发〔1999〕215号《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47、徐政发〔2000〕148号《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48、徐政发〔2000〕15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49、徐政发〔2001〕17号《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
50、徐政发〔2003〕11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4〕31号《转发市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2、徐政办发〔1994〕37号《转发市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银行信用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53、徐政办发〔1994〕55号《印发市经委等〈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4、徐政办发〔1995〕40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5、徐政办发〔1996〕57号《批转市计委〈关于扩大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意见〉的通知》
56、徐政办发〔1997〕12号《关于加强对因公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
57、徐政办发〔1997〕162号《关于重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实行先审后报名规定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93号《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9、徐政办发〔1997〕224号《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贷款债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60、徐政办发〔1998〕114号《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拓展我市名优产品销售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1、徐政办发〔1999〕60号《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62、徐政办发〔2000〕13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办发〔2000〕135号《关于徐州市实现矿业秩序根本好转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64、徐政办发〔2000〕145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全市文化市场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65、徐政办发〔2001〕38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办发〔2001〕62号《转发〈关于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7、徐政办发〔2001〕69号《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徐州市自备水源井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68、徐政办发〔2001〕85号《转发市文化局等〈关于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
69、徐政办发〔2001〕103号《转发〈关于加强徐州市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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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2〕1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





巢湖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一步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征兵工作步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政府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兵役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由市宣传、公安、教育、财政、卫生、民政、人社、交通、监察、法制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组,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组组长,对征兵工作负总责;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的征兵工作,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法制教育规划,每年9月份为征兵工作集中宣传月。
  宣传、广电部门要在新闻媒体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义务开展征兵宣传;各乡镇、街道要积极开展征兵宣传进学校、进村(居)、进企业活动。
  第七条 市征兵办公室建立征兵工作网(与市国防教育网合并),公布国家和省、市征兵政策及工作流程,办理网上应征报名,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足额保障。
  第九条 兵役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实施。
  第十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收到兵役机关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兵役机关通知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并如实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每年9月30日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本辖区年满17周岁(当年12月31日前)男性公民的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时,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对象。
  第十二条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所在乡镇、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其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通知要求督促其按时返回参加应征。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规定,保证新兵体检质量。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下达的进站体检任务数,从预定征集对象中择优确定参加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安排和指导下,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实行村(居)委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和联审、互审机制。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应征青年从外地返乡参加征兵体检、政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200-500元的标准报销差旅费或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实行岗位责任制,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原单位应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行集体审定新兵,择优批准入伍人员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和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办理入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注销入伍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应准予复工、复职;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全市义务兵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并随着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应提高。义务兵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二)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山林等使用权予以保留,原集体所有土地或房屋被征收的,应当按照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补偿安置。
  (三)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六)服役期间荣获荣誉称号和二等功(含)以上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市民政部门根据立功证书或喜报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8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给予800元奖励,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300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凭兵役机关服预备役登记证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予以接收、安置和优待:
  (一)属安置对象的,待安置期间发给生活补助费;安置工作结束后,发给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创业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由市人社、民政部门免费组织就业培训,具体培训人数、项目由市兵役机关、人社和民政部门共同确定,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报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在进村(居)两委班子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应征青年到艰苦地区服役。对于进藏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货币化安置补偿金各增加100%;对于赴新疆或其它高原、艰苦地区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优待金和安置补偿金各增加30--80%(具体根据当年征集任务由市征兵领导组审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广泛开展上门送喜报、节日慰问、帮扶烈军属等拥军优属活动。市民政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应征入伍人数,制作“光荣军属”牌匾,各乡镇、街道于当年春节前送达军属家庭。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补助金支出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武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实施。
  第三十一条 被合肥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5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2000元。被市人民政府评为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3000元;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奖励1000元;被市以上(含)人民政府或征兵办公室评为征兵工作先进个人的,奖励1000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被评为市级综合先进:
  (一)未能完成当年征兵命令任务的(含省、市下达的机动指标);
  (二)因严重失职、违纪出现责任性退兵的;
  (三)征兵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廉洁征兵政策不落实,群众反映较差的;
  (四)发现问题报告不及时、处理不正确,造成负面影响和工作严重失误的。
  第三十三条 征集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户籍人口、适龄青年比例、双合格青年学历分布以及上级追加数确定。对当年没有完成征集任务的乡镇、街道,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分管领导和专武部长在全市征兵大会上作检查;连续二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专武部长进行效能责任追究。征集任务以市征兵办公室最终确定的数字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少1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对超额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街道,每超1人奖励10000元。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的,视作拒绝完成征兵任务、妨害征兵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如下处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执行命令指示不坚决,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000元罚款;
  (二)征兵工作组织不力,送站体检人数达不到要求的,每少一人经济处罚2000元;体格合格人数达不到征集任务数120%的,每少1人经济处罚5000元。同时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武部长各给予1000元的经济处罚。
  (三)乡镇、街道走访调查不细,致使有隐性病史和行为上有劣迹的青年被征入部队,造成身体和政治责任退兵的,每出现一人处以10000元的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如下处理:
  (一)适龄公民不参加兵役登记,拒绝参加体格检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定兵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以4000元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征兵中产生的费用(含体检、政审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三)被批准服现役的新兵,在入伍90天内主动申请或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由个人及其家庭承担处理退兵的全部费用(含体检、政审、运输和处理事件所需费用)。
  有以上行为的公民,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乡镇、街道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足额收缴罚款,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同时核定对乡镇、街道的奖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结算兑现。
  第三十八条 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 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 在征兵体检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影响体检结果,并鼓动他人逃避兵役义务的;
  (四)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者唆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六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和承担植物、植物产品主要调运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检疫室,执行检疫任务。在机场设置检疫室,须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主动申请检疫或者报验检疫手续。
铁路、航空、邮电、交通、工商、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在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内的检疫分工,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其补充名单内的植物、植物产品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植物检疫,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销、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
检疫对象传入。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销、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必须经国务院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选址之前,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繁育基地,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第二十一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二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
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确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检疫技术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航空、邮政、交通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递,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明,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民政部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九条 逾期不交纳植物检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安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进出境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