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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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9月25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内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办法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上简称小区管理),是指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体制,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宅小区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辖区人民政府组建,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住宅小区管委会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负责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组织建立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小区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负责小区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八)负责其他应由小区管委会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安、环卫、供水、园林、规划、邮电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助管委会搞好住宅小区内的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上下水、供暖、供电、邮电、消防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管理需要,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地由管委会负责管理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管委会组织治安联防队,在所在公安派出所和治保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建设的公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移交小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楼内设施,由产权单位进行管理养护,也可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修缮养护,楼外自建的公用设施和住户毗邻房屋共有部位的修缮养护,按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由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份额合理承担费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由小区管委会组织进行或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本着“谁收费,谁服务”的原则,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办法或合同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合同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新建小区设施的移交、管理和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小区内的道路、绿化、文化、教育、环卫、邮政、电信、公安等服务设施和小区管委会办公用房、治安室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的具体建设项目和规模,由市规划部门在审定小区规划时予以确定。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凡未按规划设计建设配套设施的,必须补建完善。
  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各种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无偿提供管委会办公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收益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移交与接管,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总体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住宅小区的验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根据小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验收可采用一次性的总体验收或先分部验收再总体验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1.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单位和住户收取的费用;
  2.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应当负担的费用;
  3.小区内开展各项便民有偿服务的收入;
  4.按国家规定或自治区批准的项目及标准所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经费按照有偿服务、合理负担、自收自支、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收取和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定期向居民公布收支帐目。

第五章 管理要求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小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范地遵守小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住户群众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区的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居民和小区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小区管委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正;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的住宅新村或楼群,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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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农村留守儿童问题以及家庭教育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乔铁军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外出务工人员的流动规模也不断扩大,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未成年群体??“留守儿童”。由于这些儿童远离父母缺乏亲子教育,他们在心理发展过程中容易产生情绪、人格、思想品德及人际交往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迫切希望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个方面都能重视和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心理教育,确保“留守儿童”的心理得到健康发展。
    留守儿童是我国社会发展转型时期所出现的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在他们的家庭中,父母双方或一方是缺失的。留守儿童在社会上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所以他们的发展问题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由于受家庭环境的限制,留守儿童的教育及心理状况等都出现了一些普遍性的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儿童的健康发展,关于现今农村留守儿童问题的现状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 留守儿童的学习及教育环境不容乐观,城市的高度发展使得农村与城市的差距越来越大,其中很重要一点就是学习及教育环境的差距。部分村办学校教学环境差、教育资源极其匮乏,致使教学质量低下,长此以往,会影响儿童学习的兴趣,逃学、辍学、失学现象较城市高,留守儿童的义务教育质量令人堪忧,由于留守儿童的父母多在外打工,多数都由家中老人代为管教,而他们会因为教育经验的不足或者对孩子放任自流或者太过溺爱,而父母长期不在身边,忽视了孩子的日常教育问题,致使不能及时了解到孩子的思想动态,遇到问题也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2. 农村中存在的不良风气和观念会对孩子的个性产生不良影响,反映在留守儿童身上的普遍心理问题主要有任性、冷漠、自卑、失望、敏感、自我封闭等。由于青少年是性格塑造的关键时期,但不当的教育方式会造成部分孩子缺乏自制力、固执倔强、不能自我调适情绪等。在行为特点上会表现为不合群、叛逆行为严重,是所谓的“问题学生”。在整个人的发展过程中,青少年时期是相当重要的时期,也是身心发展的转折期,在这期间,青少年的可塑性很大,但同时也会有自制力差这样的缺点,如果没有正确的教育方式,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逐渐养成不良的行为习惯,甚至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外出务工人员的流动规模也不断扩大,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未成年群体??“留守儿童”。目前留守儿童的“家庭”类型主要有:单亲监护型(由父亲和母亲一人在家抚养的类型)、祖辈监护型(父母均外出打工,子女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的类型)、亲朋监护型(把孩子托付给亲戚朋友监管的类型)。  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所以他们得不到家庭和父母的有效监管,易产生各种安全问题。一是生理安全问题。留守儿童远离亲情的照顾,所以当他们的身体出现病变时,通常因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护理而影响健康。农村留守学龄前儿童的生活条件均比较差,加之他们一般是隔代抚养,抚养人的文化程度又往往偏低,缺乏基本的卫生保健知识,疾病预防意识淡薄,因此,常常会出现有病不能及时就医的现象。二是心理安全问题。家庭对“儿童的本体安全感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里的“本体安全感”就是埃里克森提出的“基本信任”,它是当孩子的基本需要获得满足后,孩子对周围人产生的一种信任感??感到世界是可靠的,人是可靠的。这种“基本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儿童与作为“看护者”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而形成的。而对于留守儿童来说,亲子互动的缺失、抚养人模糊的职责意识,造成留守儿童缺乏对信任的感受和体验,所以孩子容易产生焦虑感和对别人的不信任。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2001年8月27日)


教语信〔2001〕2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建设,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的语言文字管理机制,以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 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管理,确保规范(标准)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是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

第三条 编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应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为指导,以社会发展需要和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等为依据。

第四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根据规划,每年8月在征求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委会”)和有关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年度规范(标准)研制计划,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其中的国家标准须于每年9月底前将研制计划项目草案和项目任务书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五条 规范(标准)计划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
确属急需制定的项目,可以增补;
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确属不宜制定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报批程序撤销。
第六条 规范(标准)研制计划项目的调整,须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属于国家标准的,还须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批准。未获批准者,应照原计划进行研制。

第三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科研办”)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科研工作,督促规范(标准)研制组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八条 研制组应对所研制规范(标准)的质量负责。本着科学、严谨的态度,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完成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研制报告(国家标准称为“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并通过研讨会、信函等方式向专家和社会相关部门、行业广泛征求意见。研制组的征求意见计划应事先报科研办同意。

第九条 研制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后,形成规范(标准)鉴定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1)及有关附件,科研办审阅并决定能否进行项目科研鉴定。必要时科研办可要求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标准)研制项目的科研鉴定,通常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专家鉴定会由研制组负责组织进行,鉴定专家名单需报科研办审批。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经专家鉴定会鉴定通过并作适当修改后,形成规范(标准)送审稿,提交审委会审定。


第四章 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

第十二条 研制组应向审委会提交下列送审材料(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各一式两份):规范(标准)送审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鉴定会鉴定意见及鉴定专家签名表、审委会审定意见(国家标准称为“审查会议纪要”)代拟稿等。审定办对送审材料初审后报审委会领导。经审委会领导同意后方可提交审委会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审委会按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 程》对规范(标准)送审稿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工作通常采取会议形式审定。规范(标准)涉及的专业较少、分歧较小、内容比较单纯的也可以采取函审形式。

第十五条 采取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定办应于会前15天内将会议通知、规范(标准)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等送各审定委员。

  采取函审形式时,审定办寄送的函审材料同会议审定方式,发函时,应随附函审单一份(见附2)。

第十六条 审委会委员参加审定会的审定,如有特殊需要,审委会可聘请若干名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临时委员参加审定会。审委会讨论形成审定意见和表决时,研制组人员应回避。审定会到会委员应不少于3/4,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3/4同意方为有效。投票情况应书面记录在案,作为审定意见说明的附件。

  函审时,函审时间为一个月。审定办对函审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并填写函审结论表(见附3),报审委会领导阅批。回函不少于函审专家的3/4,且赞成者占回函总数的3/4方为通过。回函不足2/3者,应重新组织函审。

第十七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通过后,研制组根据审定意见形成规范(标准)“齐、清、定”的报批稿(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提交报批。

第十八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经审委会会议审定或函审通过后仍需修改的,退回研制组修改完善。经审委会会议审定或函审未通过的,应退回研制组继续研制;或另组研制组重新研制。


第五章 规范(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规范(GF),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审批、编号、发布。上报的审批材料主要有:规范报批请示、规范报批稿、审委会审定意见、审委会签名表、规范报批材料清单等。

  国家语委组织制定或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先报国家语委主任阅准,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批。上报的材料主要有:报批请示、国家标准报批稿、审委会审定意见及审委会签名表。报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的材料主要有: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国家标准报批稿、国家标准申报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送审稿及函审单、国家标准报批材料清单。如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应附该标准文本和译文。

  国家语委参与制定的有关语言文字的国际标准(ISO),应先报国家语委主任阅准,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最后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语言文字规范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发布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试行”或“实施”两种。社会影响较大的规范可召开新闻发布会。一年中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应尽量集中多项规范一次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领导签署批准的时间,即为该语言文字规范发布时间。实施时间最少要晚于发布时间3个月。

第二十二条 语言文字规范经签署批准后,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见附4)。属于国家标准的,则以国家语委与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委的名义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出版事宜,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安排,研制组协助进行校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语言文字规范发布后一个月内,应将已发布的规范及研制报告连同发布文件等各一份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阅知。发布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家标准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六章 规范(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维护性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由审委会负责。复审形式、程序与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大致相同。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规范(标准)继续有效,不改顺序号和年号。重版时在其封面编号下标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规范(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规范(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规范(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七条 复审结束后审委会应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报教育部领导阅批。属于国家标准的,须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复审报告经批准后,应在相应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范(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语言文字应用的各领域及相关人员应依法自觉遵循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三十条 教育部(国家语委)负责对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应用中是否符合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审查认证工作,教育部(国家语委)委托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未经审查认证的信息技术产品及其他另有规定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未经授权的有关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教育部(国家语委)名义参加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认证活动。

第八章 规范(标准)的建档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由教育部(国家语委)组织制定或修订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等均属建档范围。归档的材料应能反映规范(标准)的形成过程。主要的归档内容有规范(标准)立项、研制、审定、审批、复审(包括信函、签名、会议现场记录、领导批示等)、发布、出版、社会反响等各种书面、电子、图片材料。归档材料的种类、份数应齐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建档工作应责成专人负责。随时收集整理需归档的文件,请主管领导阅签后归卷。

第三十四条 建档以规范(标准)为单位,每项一卷,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号,立卷登记。每项规范(标准)卷一式两份:原件卷和复制件卷。一些不必归入原件卷但又具有一定保留价值的材料,可归入复制件卷。规范(标准)档案应按名称建立索引,以便查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标准)档案应永久保存。原件卷每年移交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保管,供外单位查阅。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

意见汇总处理表(略)
规范(标准)送审稿函审单(略)
规范(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略)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批准发布公
告(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保证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复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章 程。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负责组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委会”)。


第二章 审委会职责

第三条 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标准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计划,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送审稿的审定工作;负责已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维护性复审工作。

第三章 审委会构成

第四条 审委会委员由专家和语言文字工作行政管理人员构成,专家与行政管理人员的比例约为2:1。

第五条 审委会设委员13至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简称“语信司”)司长担任。

第六条 审委会每届任期4年,人员构成由语信司提出预案并报教育部领导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审委会委员由教育部、国家语委聘任,颁发聘书。对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工作变动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者,审委会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新的人选,报教育部、国家语委另行聘任。委员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条 审委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审定办”),负责审委会的日常工作。审定办设在语信司标准处,其工作纳入语信司工作计划。

第四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委员应积极参加审委会的工作,委员在审委会内享有表决权,并有权获得审委会的资料和文件。

第十条 委员有对本章 程提出修改的建议权。有三名及三名以上委员联名提出修改建议,应组织对本章程的修改,并报教育部领导批准生效。

第五章 审委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经审委会领导同意后,提交审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 审委会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第四章 的要求,对规范(标准)送审稿进行审定。

第十三条 审定工作,可采取会议审定或函审形式进行。会议审定由审定办负责组织,规范(标准)研制组须积极配合审定工作。审定会由审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会议。一般议程为:

规范(标准)研制组作研制报告;
审委会提问,研制组回答询问;
审委会讨论并经民主协商形成审定意见;
投票表决;
会议主持人宣布审定意见;
审委会委员签字。
  函审亦以审定办名义进行,函审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四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结束后,审定办负责将审定结果报审委会领导。

第十五条 规范(标准)发布五年后,由审委会按《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要求组织维护性复审,以保证规范(标准)的效力。

第十六条 审委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可结合审定工作进行),总结上一年的工作情况,安排下一年的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 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审定委员会职责自本章 程批准之日废止。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领导指示,或审委会委员建议,或实际需要可对本章 程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经教育部领导批准方为有效。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一届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任委员:

袁贵仁

副主任委员:

李宇明

委员(按音序排列):

曹先擢(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曹右琦(中国中文信息学会)

戴庆厦(中央民族大学)

冯志伟(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

傅永和(教育部)

李行健(语文出版社)

刘炳森(北京故宫博物院)

刘连元(教育部)

陆俭明(北京大学)

王宁(北京师范大学)

王铁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

张振兴(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

注:审定委员会委员共15名,其中语文教育界的委员1名另定。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王翠叶(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标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