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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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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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31日 证监发字[1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

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工会工作创新探讨

张喜亮


  中国社会业已站在了新的历史的起点上。这个新的历史起点就是党中央部署的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伟大的历史起点上,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的理论思想,中国工会工作也必须适应党的理论的发展而以理论的创新推动工作的创新。当我们已经深切地感受到这样的历史性的转折并为之而心潮澎湃的同时,笔者想就工会工作的“创新”谈谈粗浅的看法,与同志们一起探讨。

  一、创新务须把握规律

  创新固然是指对未来的开拓,但是开拓未来必须把握历史。所谓把握历史,就是把握事事物发展的规律。
  所谓规律就是事物发展的内在的本质性的规定。研究事物的规律一方面是从事物存在的本质规定性上分析即研究事物内在的矛盾性,另一方面是从事物的历史发展变化中归纳总结其一般性经验即从经验教训中获得对事物内在本质认识。只有把握了事物的本质,认识了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创新。那么,创新又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事物存在的环境发生了新的变化,适应环境的要求应运而生新的生存方式,另一方是事物内在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了改变,矛盾双方的作用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使之出现了新的存在形式。
  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没有劳资矛盾就没有工会,劳资矛盾是工业生产方式的必然,那么,工会组织的存在就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工会是劳资矛盾的产物,是劳资矛盾的劳方的组织即工人的组织。在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是工会产生和存在内在本质,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工作创新主要表现在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创新、维权的方法的创新以及组织效率的创新,等等。工会工作创新的本质要求就是在劳资关系的矛盾中找到平衡点。创新工会工作不能是盲目的,创新不是任意的行为。那种打着创新或改革的名义肆意改变工会工作的内容、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的“创新”、“改革”,也不是天经地义的正确。现在社会上流行一种看法,即无论青红皂白,只要冠以“创新”“改革”,似乎就是真理的拥有者而不容置疑。这样的所谓的“创新”或“改革”对我们的事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即便是真理,即便是正确,也是应当容许讨论和置疑的。真理和正确是在实践中得以证实的。
  创新必须是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审时度势顺应时代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理性的活动。王兆国主席在全国工会领导干部高级研讨班上《坚持以理论创新推动工会工作创新》的讲话中指出:“切实把握加强工会理论研究的重要原则”,“必须坚持从国情、会情出发”,“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必须坚持坚持继承和发展的统一”。那种无端地否定历史上形成的工会工作的经验的做法,不能称之为创新。

  二、创新务须合法

  法律是我们生活中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的各种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制定,工会以宪法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就必须遵守法律。
  工会工作创新以必须注意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或许有人认为,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其在某些方面,可能束缚了工会工作的创新。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是一个原则问题。法律固然有其相对的稳定性甚至是滞后性,这是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这是法律的问题。法律的问题还必须由“法律”解决即修正法律。在法律没有得到修正的时候,我们的行为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只可以在法律的原则下拓展我们的工作,这种拓展实际上也是一种创新,但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法制社会国家治理及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超越法律的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笔者以为,胡锦涛总书记对义乌市工会工作经验的批示,就是党对工会工作的认识和领导方式的创新。胡锦涛总书记批示:建立和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必要。或许有人对此还存在着误解:工会工作历来都是党来领导的,要工会领导职工维权机制,这是不是削弱了党的领导?是不是要工会和党分享领导权?其实凡此疑惑,纯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所指的“一些党员干部和领导班子理论水平不高”之范畴。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执政党,中国工会是党的群众工作的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工会的领导是历史形成的,这是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和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是一致的,是不存在任何矛盾的。工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既然法律规定了维护职工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那么,工会当然有权领导职工维权工作。胡锦涛总书记的这个批示,既是坚持了党对工会的领导这个基本原则,更是体现法律的原则精神。这个批示是党的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创新,也是党领导工会工作的一个创新。
  王兆国主席在《坚持以理论创新推动工会工作创新》的讲话中指出:“加强工会理论研究是适应党的理论创新的迫切需要”。
  党的理论创新了,我们工会工作的理论和实践都必须跟进党的理论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工人队伍的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当前我国工人队伍中事实上存在着不同的群体阶层,农民工业已在产业工人中人数上占有了绝对的多数。以往我们工会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在城市产业工人即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国有企业及职工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面对产业工人队伍的这种结构性的变化,工会工作也必须发生变化。在做好既要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工作的同时,必须关注且认真做好在其它性质企业中的职工组建工会的工作,做好农民工的工会组建工作,——真正做到“组织起来切实维权”。
  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开创工会工作的新局面。然而,我们却发现,有些地方的工会组织以做好农民工集中的企业之投资人或经理人的工作为重点,甚至采取了一些承诺不收工会经费等等条件卑躬屈膝地请求,或者以推荐其为劳动模范和联合有关部门处罚不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等恩威并施的手段,迫使这些投资人、经理人同意成立工会。这样的做法或许可以实现工会的组建率,但是,多损毁了中国工会的形象,违反了基本的法律精神。采取这样的一些方法建立起来的工会,也多是难以发挥作用的。笔者认为,所有这些非法手段开展的工会组建工作,肯定不是工会工作的创新。
  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工会不是老板的组织,何以把组建工会工作的重点集中在了老板身上呢?这种做法偏离了工会的本质,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相反,有的地方的工会却是依法在职工中广泛宣传,启发这些企业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的组织意识和维权意识,在职工的要求下帮助指导其成立工会。工会成立以后,依法与企业主交涉工会开展工作相关的问题。这种首先在职工中宣传和启发其觉悟组建工会的一些做法及其成功的经验,笔者认为这肯定是工会工作的创新。之所以说是一种创新,就是因为在此前尤其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来,我们几乎没有了组建工会宣传和动员工作经历和经验,而工会此时所面对的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这些地方的工会组织适应了新形势,依照法律采取了宣传和启发职工组织意识的做法,取得了新成效。

  三、创新务须取得实效

  工作是否创新,不仅是从过去与现在的纵向比较而言之,也不仅是其它地方或单位的横向比较而言之。工作创新的关键应当是看这些新的工作内容或方法或组织整合,是不是促进了工作的发展,是不是解决了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如果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不能把工会工作推向进步,那么,其内容再好、形式再新,也不能是真正的创新。创新务须取得实效,没有实效或者是根本就没有任何作用抑或是反作用的做法,都不能视为创新。
  在深化社会经济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以后,工会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怎样适应和谐社会构建的新要求,创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如何在企业的工作中真正地、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一些单位的工会就提出了一些创新做法。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工会,他们与有关专家共同开展针对一汽工会工作特点的专项课题研究,编制工会工作的流程,制定常规工作的流程图。由此,无论工会工作人员如何被动,只要遵循这个流程图就基本能够完成相关的工作。这种做法就属于创新的范围,因为它能够解决工会工作人员变动后工会工作顺利进行的问题。他们针对当前工会工作被边缘化的倾向,积极主动地制定了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共同开展工作的战略。工会工作积极融入到企业工作的体制内去,与企业的工作和发展同步前进。这样的做法也属于工作创新的范畴。
  企业工会工作以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合作为突破口,融入企业整体工作中,这是一个很好的战略构想。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就是要实现企业发展的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工会工作正是职工的工作即工会的会员正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工作的对象,两者有着天然的联系和共同点。比如工会做好会员的档案工作,把会员的档案增添一些劳动技能及工作履历的内容,就可以为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很好的帮助。辽河油田工会就正在着手这项工作,为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企业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做好准备,另外,也为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奠定下了很好的基础。
  以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工会工作逐步融入到企业工作当中去,一些远见卓识的工会领导同志都在做这样的探索。这是工会工作的创新,由此将改变工会工作“围绕”大局这样自我边缘化的工作格局。工会工作不是要“围绕”大局而是“融入”到大局当中去,成为大局的一部分。其实这样的认识是对企业工会工作本质的把握。企业的大局是什么?企业的大局就是要创造最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其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消费文化引领社会的进步。这样的大局必须要由企业的职工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劳资关系的和谐是创造这样的物质和文化的基础。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凝聚力,提高职工的劳动生产积极性,如果没有工会的工作简直就是难以想象的。
  劳资关系的问题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一个单位的最基本的问题。可以说,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是一切工作的基础,由此可见,工会的工作不但不能是被边缘化的,而且是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所以说,工会工作从根本上讲,就是企业大局的组成部分。问题的关键就是要怎样把工会工作与企业的工作融为一体,成为企业体制内的一部分,而不是自我边缘化仅仅起到一个“围绕”的作用。设法把工会工作融入企业工作的体制内且保持工会社团的独立性,由此跳出那种“只有有为才能有位”或“只有有位才能有为”的困惑。这是一个创新,因为这种做法切实解决了工会在企业中作用的实际问题。

  结束语

  站在历史的新起点上,新世纪新阶段工会工作新局面的开创,必须与党中央的要求和国家的战略部署一致起来。党提出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工会工作也必须立足包括会员在内的职工,融入到党的事业、国家的建设和企业的发展大局中去。这就要求工会干部必须提高理论素养,以理论的创新推动工会工作的创新,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创新必须把握工会的内在规律,依法行为,务须注重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