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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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鼓励工业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强化市场营销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营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树立围绕市场、开拓市场、“一切为了市场”的观念,以实现销售、提高效益为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第三条 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实行积极灵活有效的政策,搞好服务,为企业强化市场营销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国有、国有控股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其他工业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主动面向市场,转换机制,强化营销





  第五条 市场营销要从单一的以推销为主向功能多元化转变,形成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加强市场调研、信息汇集整理和预测;开拓市场,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覆盖面;制定产品开发的规划和营销策略;加强销售成本管理和货款回收;搞好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确保产品质量,严格合同管理以及产品保管、货物发运等工作。


  第六条 严格以销定产,以销促产,搞好产销衔接。
  企业要切实按照市场信息和供货合同,确定生产的品种、规格、产量,努力开发科技含量高、有地区特色、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对销路好、效益高的产品,要增加产量,扩大市场份额;对市场前景差、积压严重的产品,要采取果断措施限产、停产和转产。


  第七条 培养和建立一支市场适应能力强的营销队伍。
  适当提高营销人员在职工中所占的比例,使企业的营销力量与工作需要相一致。
  对营销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专职营销岗位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鼓励懂市场、懂产品、善经营、高素质的职工(包括产品开发等工程技术人员)从事营销工作。企业应当允许“全员销售”,任何岗位的职工,都可以参与营销,兑现相同的政策。对营销业绩突出的人员,鼓励牵头组建营销公司。
  强化对营销人员法律、财务、外语、营销策略、营销手段和上网等现代营销知识的培训,掌握现代营销技能,提高素质,增强营销能力。


  第八条 建立有效的企业营销激励和约束机制。在奖励、提成、分成和货款回笼等方面制定严格的措施,严格考核兑现奖惩,确保产品既能销出,货款又能收回。
  实行销售费用与营销业绩挂钩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销售费用的提取使用,由过去集体为主,逐步转为向个人兑现、以个人使用为主。包干的销售费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包干采用“一账一清”、“一单一清”的办法,不搞年底“一揽子”算总帐。


  第九条 推广和使用现代营销方式。鼓励企业进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信息网络进行网上销售,建立用户市场档案,积极参与中国商品交易中心云南分中心昆明分部电子贸易网络,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置主页,进入全国、全球大市场,扩大产品的宣传和销售。


  第十条 开拓成套设备市场。充分发挥省、市现有销售机构的作用,联合中小企业组建“科工贸”、“工贸”、“工科”等多种形式的联合体,组织成套项目的开发、生产、投标和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 抓好重点大宗产品的销售。氮肥、机床、布匹等重点大宗产品应当在集中销售地组建营销分公司等机构,由“产地销”向“消地销”转变。也可选择资信状况好、辐射影响大、经销素质高的客户实行总代理,或实行让利联合销售。


  第十二条 积极开拓农村市场。要围绕农村需求结构的变化,组织设计、开发、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的产品,组织销售人员下乡推销。积极开展化肥等生产资料工业产品的信贷消费,通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的形式,扩大产品的农村消费。
第三章 政府转变职能,制定配套政策,支持企业促销





  第十三条 加强工业企业营销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进入市场、加强产销衔接、盘活资金、提高效益。在经营管理指标考核中,既要保持一定的生产速度,更要突出销售收入、产销率、产成品资金占用和应收帐款净额等指标,使企业实现有销售、有效益的速度,实现经济运行速度、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对于造成严重产品积压、资金沉淀,导致企业重大损失的,企业主管部门和纪检、审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主要领导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渎职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的经贸委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外市场信息的研究,定期发布市场信息。组织企业参加各种展销会、工贸联销、促销活动,为企业营销牵线搭桥,做好企业营销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市政府工业产品促销资金,把重点产品的促销纳入经济运行调控体系。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制定重点促销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重点产品销售给予补贴,鼓励企业扩大销售。


  第十六条 允许工业企业销售产品税前列支促销费。一般产品的促销费按销售收入的1%-3%据实列支;新产品的促销费,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二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3%-6%据实列支;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费用,报经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审核后,在三年内可按销售收入的6%-10%据实列支。促销费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对清收一年至三年的外欠货款的,可按不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对清欠人员给予奖励;对清收三年以上陈欠货款的,可按清收额的5-20%给予奖励,上述费用列入销售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推销库存产品、催收陈欠货款。对处理1998年底以前形成的库存积压产品和应收帐款造成的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分三年摊消,分别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处理抵债物品的变现收入视同实现销售收入,税务部门不再另行收税。变现收入高于应收货款的,对高于部分相应增收税款。


  第二十条 扩大企业出口。由市外经委、市经贸委负责衔接,对工业企业达到自营进出口条件的,及时赋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要充分运用出口风险资金,组织工业品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跨国到境外建立销售窗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和使用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集团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物资配送制。在我市重点基本建设、公路建设、技术改造等工程建设中,由归口管理项目的市级综合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召开配送洽谈会,组织重点工程大宗物资配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我市工业产品。


  第二十三条 大力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保障全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进入我市销售。


  第二十四条 表彰成绩突出的营销人员。由市经贸委、市财委、市外经委负责组织,每年在我市工业企业中开展一次“营销十佳人员”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加大对工业产品的宣传力度。市广播、电视、报刊、信息网等媒体,降低广告费用,多做宣传,扩大我市地方名优名牌工业产品知名度,帮助企业促销。

第四章 加强组织领导,狠抓政策落实,


              确保促销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 强化我市工业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涉及部门多,政策性强,市有关部门要从改革、调整、发展的大局出发,齐心协力、共同支持,抓紧制定落实促销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措施,确保政策到位、不打折扣。市经贸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真正树立起强化市场营销的新观念,把扩大销售、开拓市场作为当前启动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企业要努力转换经营机制,主动面向市场、走向市场,做好自身工作,紧紧抓住国家扩大内需、产业结构升级的机遇,千方百计扩大工业产品的销售,提高效益,促进全市工业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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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配合机制,保证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之间的执法衔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应当体现依法履职、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突出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对相关部门和城区政府(管委会)的执法衔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衔接内容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行使规划职能部门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参加规划委员会会议。
对于经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市规划局负责将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签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计划》在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千山区行使规划职能的部门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审批后,应当将相关审批材料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千山分局。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市规划局应当将审批图纸于3个工作日内传递到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市规划局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和验槽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综合执法局规划分局。
第六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城建部门的衔接内容:
(一)市政设施管理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做出建设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者进行技术鉴定、认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或者鉴定、认定结果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
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手续不全或需要补办有关手续或做出赔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允许补办手续的抢修挖掘工程,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抢修挖掘开始时,将抢修挖掘地点、时间、事由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市政设施分局,并按规定补办手续。
(二)城市绿化管理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做出项目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提供处罚依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或处罚依据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三)环境卫生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办理《残土排放证》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残土排放证》审批材料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房产局的衔接内容:
市房产局在履行房产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房产局。
市综合执法局房产分局在查处房产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和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和技术鉴定结果。
第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用事业局的衔接内容:
煤气、自来水、节水、公交、客运出租汽车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提供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出租汽车资料,并应当每月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更新。
客运出租汽车存在违法问题,且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理的,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应当书面告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市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分局每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通报出租汽车行业处罚情况。
第九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环保局的衔接内容: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查处噪声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区环保部门。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法定时限(没有法定时限的在2个工作日内)形成检测报告传递给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的衔接内容:
公安、民政、工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有关部门。
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对占道经营的车辆进行处理时,发现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各城区政府(管委会)的衔接内容:
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发现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属于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市综合执法局所属区域分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的城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
第三章 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区的执法衔接工作,设计传递、反馈文书格式,及时规范地传递、反馈有关文书、资料和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综合执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以下重大事项: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精神,讨论和研究完善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方面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二)围绕城市管理总体安排,讨论确定有关阶段性工作的重点;
(三)综合协调城市管理方面的执法资源,组织全市性重大执法行动;
(四)研究分析综合执法工作形势,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提出意见;
(五)研究决定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及配合等有关事宜;
(六)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各单位法制机构作为联系机构,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联席会议有关精神的上传下达和情况通报,确保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BF]联席会议的议题、时间,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BFQ]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发出会议通知,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出席人员情况。有关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综合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综合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日常事务的处理及有关活动的组织;
(二)督办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
(三)就执法衔接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调;
(四)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综合执法局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不能自行协调时,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进行协调的;
(三)需要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的;
(四)依法应当协助、配合进行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应当依法移送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第四章 督查措施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义务完成联席会议安排的各项工作,确保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各成员单位工作开展督查。重要的督查工作应当形成督查报告,报联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衔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人事局、监察局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拒不参加联席会议的;
(二)故意推诿,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的;
(三)发现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案件,不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的;
(四)不按时限要求传递、反馈审批文件,检测、检验报告,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