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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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罚款、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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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新车、转入我省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工作;负责组织道路车辆执法管理,配合省环保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组织实施道路抽检。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机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开展营运车辆污染治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制订我省成品油供应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落实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推广使用低污染节能汽车;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路网结构,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畅通工程”。
  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会同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等部门研究制订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地方标准;会同省环保厅编制《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机动车排放地方标准。
  省工商局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组织开展销售环节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
  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组织调研、起草、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物价局负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台我省标准成品油价格政策;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环保检测社会化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
  第三章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管理。严格车辆准入,对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转入手续。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执行国家第Ⅲ、IV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简称国Ⅲ、国IV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柴油车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国Ⅲ排放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IV排放标准)。公务用车、公交车、营运客车要率先执行环保达标要求。
  第五条车用成品油管理。制订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及时确定我省不同阶段的成品油供应方案,加强油品质量的市场监管。2010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汽油;2011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柴油。研究制订符合国IV标准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争取提前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省环保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制订《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和验收;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等成品油供应企业,储油库和油罐车车主,应按照《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以下简称“油气回收三项标准”)以及《储油库和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431—2008)、《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
  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舟山、台州等7市从2010年1月1日起,其他市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油气回收三项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和抽测。
  ——建立检测体系。2010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对轻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城市(以下简称“7个重点城市”)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从2015年1月1日起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在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之前,各地必须采用双怠速法。对重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统一采用双怠速法。对柴油车的定期检测,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7个重点城市应逐步采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法。
  ——定期检测的委托。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凡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和社会检测机构均可向省环保厅申请委托。
  ——定期检测的管理。省环保厅负责全省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检测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并视需要向检测机构派驻监督员,定期组织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定期检测的要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与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测线比对和设备校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期进行。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通过年审。
  ——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城市道路行驶、明显可见污染物排放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并严格按有关规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全面开展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已经开展地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应在发放的地方标志有效期满后换发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部监制,省环保厅统一样式,各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发。
  第九条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与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有关政策和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并鼓励、支持制造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省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194号)的要求,落实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汽车和“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黄标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车型等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7个重点城市及省级以上环保模范城市应率先实行限行措施。
  第十条超标排放机动车管理。定期检测、抽测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各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使。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10年年底前,基本建成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制订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联网技术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网络传输及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各市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市级数据库应当与省级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传送数据。各地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部门协调。充分发挥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成员或联络员会议,协调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设区市和机动车保有量较大的县(市),应根据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备保障,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清洁能源、绿色交通和畅通工程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和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技术,鼓励研究开发适合我省实际的技术和方法。
  第十五条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的认识,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结合“世界无车日”活动,大力倡导“少开一天车”和“绿色出行”,广泛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形成政府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于1998年8月4日通过(公告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厦门市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没有本市常住户口,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遵守厦门市市民文明公约。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拟在本市暂住7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后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本人持监管机关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3张。属育龄人员的,须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第十二条 办理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按厦门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下列人员免缴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在厦门市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的外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人员;
(二)经主管部门核实,行政关系已从外地转到我市内联企业的职工;
(三)其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的人员。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征收,全额上交市财政,列入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户,用于暂住人口管理的各项工作。
对暂住人员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后,任何单位不得再专门针对暂住人员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变更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死亡,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查验暂住证,对有违法或犯罪嫌疑的暂住人员可扣留暂住证。扣留暂住证应当开具扣留凭证。扣留暂住证的理由消除后,应及时退还暂住证。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二十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又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劝返或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无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为暂住人员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督促,居住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单位或个人,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9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