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32:03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决定》(藏政发[1995]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45号专题会议纪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用于促进我区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收人构成:
  (一)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中央财政每年返还我区财政的关税收入中的500万元;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我区对外贸易企业出口商品生产、出口产品收购、自治区外贸企业进出口商品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厅)负责筛选和审核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五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在划拨、运行、核销方面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一般或自营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区内出口企业、自治区外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
  第七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西藏当地资源深加工商品、农畜产品深加工商品、高科技、高附加值商品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 结构;
  (二)进出口项目经营有销路、有效益;
  (三)增强出口创汇能力,降低进出口创汇成本;
  (四)促进外贸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五)其他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方面。
  第八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投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要求及方向;
  (二)项目的产品有订单,有效益,收付汇有保证;
  (三)项目文件、材料、申报及审批程序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出口企业按下列程序提出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申请:
  (一)各地(市)所属出口企业先向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其汇总项目,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二)各厅(局)所属出口企业先向主管厅(局)提出项目申请,经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三)区外经贸厅所属出口企业直接向区外经贸厅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时,应当向区外经贸厅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项目申请、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对项目的审核意见;
  (二)与外商签订的项目进出口合同及协议文本;
  (三)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文本;
  (四)区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外经贸厅于每季度的前七个工作日受理各单位申报的项目,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商区财政厅审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拨付、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或侵占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进出口企业,应当逐级提交项目年度报告,全面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状况等,接受项目批复部门和资金划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贷款贴息的单位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行为: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出口项目贴息;
  (三)擅自改变出口项目贷款和贷款贴息用途,挪用、截留或侵占贷款贴息;
  (四)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单位或企业,由区财政厅会同区外经贸厅,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划拨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三)取消该企业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资格;
  (四)限期归还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包括利息)。
  对违章的单位、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给我区补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财政厅、区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并符合本暂行办法使用范围和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和作用

魏晓军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公诉实际,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基础是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精神实质,从公诉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结合点和内在契合点入手,阐述了公诉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了社会矛盾的表现,论证了如何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路和设想。
[关 键 词]公诉 化解矛盾 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现期,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检察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新使命。公诉工作作为检察业务的中心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公诉工作在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需要更多的融入解决社会矛盾的内涵,因此,履行公诉职责应该注重不断拓宽思路,创新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社会和谐提供保障。
一、公诉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落实各项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律监督者,自身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以身作则,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以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以指控犯罪为载体,以诉讼监督为主线,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部门的职责包括:1.公诉职能,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2.监督职能:一是侦查监督。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二是审判监督。出庭公诉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发生深刻的变化,因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刑事案件的类型更加多元,各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公诉部门一方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深刻领会三项重点工作的精神实质,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国家追诉指控犯罪,为受害人伸张正义,实质上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过程。社会矛盾化解是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因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履行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突出公诉工作重点,积极延伸服务领域,促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当前影响肃北县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表现
1.刑事案件逐年增多。2008年至2011年3月,肃北县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5件94人,起诉63件91人,其中,2008年受理12件13人,2009年受理20件44人,2010年1-12月受理29件33人,在肃北一个人口只有1万余人的小县,刑事案件数呈现逐年增多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2.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县城居民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增多。2008年至2009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为0,而2010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件3人,增长率为300%,交通事故的增多为肃北县的社会治安产生了不稳定因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3.因朋友、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这类案件虽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但小打小闹不计其数。因为发生在基层,群众之间朝夕相处,加之亲缘关系错综复杂,如何处理好群众之间的小矛盾,是构建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基础。
4、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增多。近年来,因肃北县矿山资源丰富,来肃北县投资开矿的外商越来越多,这其中有许多外商都是诚实合法的外来投资商,但也不乏有想不劳而获而骗取钱财的外来商人。2008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合同诈骗案件0件0人,2009年至2010年上升至3件3人,上升率为为300%,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也不利于招商引资。
三、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作用
1.对犯罪进行及时有力的控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犯罪作为社会矛盾处于激化状态的一种表现,极大地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是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个犯罪高发而又不能得到及时追究的社会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最重要、最核心的法定职责就是控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这一和谐社会的对立因素,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公诉工作中控诉犯罪职能的及时、有力的实现,本身就是公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
2.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诉部门除了具有依法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能之外,法律还赋予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当前,司法不公、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犯,是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深恶痛绝的重要问题之一。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控诉犯罪的过程中,及时、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活动、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是否不公、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本身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民众诉求的一个重要渠道。
3.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不在于没有矛盾,而在于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形成化解矛盾的良性机制。公诉部门在承担控诉犯罪、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担负着结合办案实际和地区特点,开展法制宣
传和教育的重要任务。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能从根源上唤起民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意识和精神,促进一个诚实守信、公平友爱、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从而推动社会形成自我消除、化解矛盾的良性体制,这是公诉部门履行其法制宣传和教育职责的更为深远的含义所在。
4、推进刑事和解,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它具有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受损关系的独特作用。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会谈,能够使加害人体会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和愧疚之意,心灵得到抚慰。通过这种双边的交谈协商方式,矛盾容易得到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随之修复。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能够避免加害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造成“标签效应”;能够及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帮助其顺利恢复受到犯罪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三赢”局面,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2010年以来,肃北县检察机关共成功和解轻刑案件5件5人,向法院提出书面从宽、从轻量刑建议书5份,法院均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从推行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被害人、加害人的满意程度高,无发生涉检涉法上访事件,这充分说明,刑事和解有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
5、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合理辨别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其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整体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相统一,符合社会的公平概念和感知,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面对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和高发的刑事犯罪,公诉部门应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惩针对不特定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伤害毫无防卫能力、最需呵护的儿童的极端暴力犯罪。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突出打击欺行霸市、操纵黄赌毒活动、破坏新农村建设等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的各类犯罪、职务犯罪及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从快审查、从快起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应把握从宽尺度,不是一味强调严刑重罚,应当采取一些宽缓的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二是对以私益为侵害对象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论刑法的民法化

● 姚建龙*


[摘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一元社会向二元社会的转型过程中,二元社会的确立导致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而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进程中必然而且已经了出现刑法民法化现象。何谓刑法民法化?怎样看待这一现象?本文作了抛砖引玉式的探讨。
[关键词] 刑法民法化 政治刑法 市民刑法 几点认识

一、二元社会结构的崛起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历史上存在五种社会形态——氏族社会、城邦社会、宗法社会、市民社会、政治社会。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自从私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产生后,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但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逻辑上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它们在现实中也是始终分离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重合的,表现为一元社会结构,国家从市民社会手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整个社会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等级与市民等级合而为一,市民社会淹没于政治国家之中。中国自周秦以来就建立了以宗法制为基础的,政治国家为根本的一元社会结构。建国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进一步强化了政治国家的职能,市民社会不但没有培养反而被政治国家全面取代。1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经济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第二,政治上——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的确立,即将政府视为一种不得不忍受的恶。2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四大、十五大的召开大大推进了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经济体制的转型必然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当然也包括对待政府的正确观念及其他一些适应社会转型的观念的确立 。这对一元社会结构产生了强大、有力的冲击,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一元社会结构逐步瓦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二元社会悄然崛起。
“社会结构形态的变迁必然引起刑法功能、观念与文化的嬗变。” 3 刑法要想不落伍于历史的滚滚车轮,必须适应这种结构形态的变迁,进行改革与调整。我国经济、政治体制转型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而刑法的转型显然落后了。1979年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7年来,这部刑法典对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部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为背景所制订的刑法难以避免的还带有较强的政治刑法色彩。随后出台的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司法解释大大扩大刑法的调控范围,凸显重刑主义,又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政治刑法色彩,市民刑法的培育受到极大压抑,这与历史的车轮背道而弛。这种趋向迫切需要扭转。1997年修订刑法,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实质上是刑法改革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这场改革的历史使命是要完成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的转变”。4
二、刑法民法化
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上唯心主义观点的基础上科学地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政治国家必将统一于市民社会。5 因此,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要求国家受法律的约束,但同时又要求国家能够有效地实施保障市民社会多元性及其必要自由的法律。市民社会构成了对国家的制约,他们维系国家,并为国家行为的范围与权力设定界限。市民社会需要一套独特的政治制度。”6 这套独特的政治制度在刑法领域的体现是:要求刑法对市民的尊重——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置公民与国家主体平等的地位;要求刑法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不得单纯为国家的利益任意侵蚀市民社会的领域;要求刑法充当起最后保障法的作用——服务于市民社会,同时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于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便开始成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 7 在西方近代刑法史上,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变是由刑事古典学派完成的。贝卡利亚在抨击以罪刑擅断为特征的封建专制刑法后,确立了以罪刑法定为中心的市民社会的刑法原则。费尔巴哈则明确提出了市民刑法的概念,并将“无法律即无犯罪,无法律即无刑罚”视为市民刑法的要义。可以说西方市民刑法的构建之路实际上就是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启蒙思想在刑法中的确立和发展之路。中国二元社会结构呼唤市民刑法,“市民刑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法治国的刑法”。8 对市民的尊重、对市民社会领域的尊重、最后的保障法,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
在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型——市民刑法基本精神的确立进程中,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这是因为在市民刑法的培育、构建过程中必然出现以下现象:1、市民刑法基本精神与民法基本精神的趋同。民法就是市民社会的法,9 是市民社会的基本准则,以市民为本位的权利、自由、平等等基本理念先于刑法在民法中得以确立,而贯穿市民刑法的一条主线也正是对人的尊重、对人权的保障,虽然它获得刑法的承认和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迄今仍需人们不倦的追求。这种追求的过程,也正是市民刑法的基本精神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的趋同过程。2、刑法从侵蚀的市民社会领域逐渐退出,民法恢复被刑法侵占的失地。传统刑法文化视刑法为工具,迷信刑法万能,以为每一社会象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其结果是刑法过分扩张,许多原本属于市民社会,本应由市民社会的法——民法调整的领域被刑法不恰当的侵蚀。市民刑法的构建,既是还市民社会以真面目的过程,也是刑法正确定位的过程。“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3、民法反过来侵蚀刑法的领域。其一,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刑法的宽容度——对市民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的容忍度也会逐渐提高,属于政治国家由刑法调整的领域也可能转由民法调整。黑格尔曾指出: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也会变得比较缓和。10 菲利曾经呼吁把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不是蓄意的,行为人也不是危险的偶犯或“假罪犯”即正常人仅仅因为过失或轻率而为的危害结果轻微的重罪、轻罪和违法行为从刑法典中删除,而将它们只当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11 其二,民法在防治犯罪中作用和地位的渐渐提升。随着民法的健全,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纠纷被阻挡于民事法的范围之内,避免了向刑法堤坝的冲击。许多民事措施有意识的被用以同犯罪做斗争。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经过了从一元向多元过渡和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刑罚、行政、民事等多种手段。王利明教授曾经指出:刑法只有在侵权法的配合下才能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12而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更预言,“刑法发展的极为遥远的目标……是没有刑罚的刑法典” 13
上述三点也正是本文所使用的“刑法民法化”这一概念的三层含义。
三、中国刑法的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刑法 ,这是中国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审视新旧刑法及其相关的决定、修正案、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民法化:
1、刑法中较为明确的引入了一些民法的基本原则。
新刑法中最引人注目之处是确立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使刑法成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张契约,国家不得逾超法律的界限对无罪的公民进行非法追究和对有罪的公民滥施刑罚,公民也应当在法律的界限内活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第一次在刑法上把公民个人置于与国家主体地位平等的地位,也是第一次最鲜明地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罪与刑之间的均衡等价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刑法适用的平等性和人权保障机能。三大基本原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早已在民法中确立了的公平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价有尝原则等基本原则。
2、最具私法(民法)色彩的刑事自诉制度的适用面扩大,并有继续之势。
自诉制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而意思自治原则被视为私法(主要是民法)所特有的理念和私法领域避免公权力入侵的工具。14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自诉的范围限制在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即特定的八种轻微刑事犯罪案件。1997年开始施行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自诉范围,该法第170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7年刑法扩大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范围,即增加了侵占罪,从而又一次扩大了刑事自诉的范围。虽然如此,扩大刑事自诉范围的呼声依然很高。如在2000年刑法学年会上,就有学者呼吁以刑事自诉的方式处理西部大开发中民族地区刑法适用的矛盾。
3、有些原来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转化为民事行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某种行为是否为统治阶级确认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会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亦即犯罪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历史性特征更加明显,有些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直接转化为一般民事行为。譬如,许多曾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被视为投机倒把而予以刑法制裁的行为,在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已被视为正常的风险投资行为。
4、在处理民刑法律冲突时,确立了民事优先原则。
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
5、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
刑事责任属于公法责任,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孙笑侠教授对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有非常精到的分析:私法责任以功利性为基础和特征,与私法责任相适应的是补偿形式的法律后果;公法责任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与公法责任相适应的是处罚形式的法律后果。补偿与惩罚的区别有四方面:第一,实现的载体不同,补偿以财产为主,惩罚以人身为主。第二,目的与效果不同,补偿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被害人的,而惩罚的目的与效果是针对责任方。第三,成立基础不同,补偿成立的基础是以客观损害后果为主,至于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是次要的。惩罚成立的基础主要是主观过错,虽然也考虑主观过错,但其目的是为了确定主观恶性程度。第四,评价标准的道德因素差异。补偿的评价标准以事实为主,道德因素较少介入,或者道德因素只涉及补偿责任的外部。惩罚的评价标准带有明显的、浓厚的道德评价色彩。15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日益带有浓厚的民事责任色彩,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佐证:第一,以财产为实现载体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大幅度扩大和强化适用。1979年刑法仅有20个罚金条文,1997年新刑法则增加了140多个罚金条文和15个援引罚金条款,大大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新刑法还增设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强化了执行力度。新刑法对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执行力度也做了扩大和强化。第二,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的体现在新刑法第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和第60条确立的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债权优先原则上。第三,新刑法在坚持主客观相同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强调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行为及其实害。16 第四,新刑法抑制1979年刑法尤其是其后所颁布的决定、司法解释重刑主义倾向,刑罚的惩罚性有所淡化。
6、单纯以刑罚对付犯罪的传统逐渐打破,民法在防治犯罪中的作用日益扩大。
中国传统法制是以刑法为基本框架建构起来的,刑法占据主导地位,权利的保障过分倚赖刑法,而事实上刑法难以独当此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以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元手段对付犯罪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共识,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而民事手段的作用日见提升。譬如民事法的健全避免了大量“民转刑”案件的发生。1997年修订刑法显然注重了与民法的协调,以更好地防治犯罪。
四、对刑法民法化的几点认识
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法学传统上分为两类,即公法与私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学者们见解分歧。大体而言,一般都认为凡规律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的为公法。例如宪法、所得税法、刑法。仅规律私人间或私团体间相互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民法。我国学者长期否认公私法的划分,而当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它有助于树立对待市民、市民社会领域的正确观念,有利于公法尤其是刑法的正确定位,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但是,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并非否认自二战以来所出现的公私法融合现象,相反,也是为了正确认识这一现象。我们认为,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公法之设在于保护人民的私权,公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在市民刑法的构建过程中(亦可称为在法治国刑法文化的形成过程中)所出现的刑法民法化现象,是公私法融合的表现之一,其终极关怀也是人,其终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私权,这也正是刑法民法化的内在驱动力之所在。
中国传统法制带有浓郁的刑法色彩,传统法律文化可以说就是刑法文化,民法逐渐为刑法所侵蚀直至几乎完全融于刑法之中。民法从未获得独立地位,民事法规范杂处于刑法典中,犯罪与民事违法不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民事责任通过刑罚来实现。这直到清末修律才开始有所改变。如果把传统刑法的产生、发展、兴盛史称为民法的刑法化史,那么现代市民刑法的构建、繁荣史似乎可以认为是刑法的民法化史。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论述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落后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步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17 象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刑法传统的国家进行法制的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尤显重要。
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认为应该倡导和推进刑法的民法化并不等于要削弱刑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是倡导刑法的正确定位,即提倡刑法尊重市民、尊重市民社会领域、恪守谦抑的价值准则,充当最后保障法的角色。这实际上是为了使刑法这把双刃剑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起消极作用。这不是削弱,而是加强。

[本文原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1年第11期全文转载]
*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1 参见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2 参见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3页。
3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7年版,第1页。
4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何为政治刑法、市民刑法?陈兴良教授在其《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等文中有较为精辟的论述。综而言之,市民刑法具有以下特征:人文关怀或称民权本位;形式理性;实体正义等。政治刑法具有以下特征:国家本位或称国权本位;实质理性;追求惩治等。
5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1—252页;第21卷,第345页。
6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邓正来、[英] J ?G ?亚历山大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7 田宏杰《中西刑法现代化趋势之比较考察》,载《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8 陈兴良《法治国的刑法文化》,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10页。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10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9页。
11 [意] 菲利著《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