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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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管理区、村及村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内设农村审计股、科、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工作;尚不具备条件内设专门机构的,可暂由农村合作经济会计辅导站或农村财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省农办会同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农村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与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乡镇及其以下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
(三)占有或使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或企业;
(四)收取、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村提留款的单位;
(五)向社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摊派、罚款等单位;
(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本社区外兴办、控股及占主导地位的参股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章程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及年度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发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情况;
(六)借入、借出资金、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七)经营支出、管理费支出及其他支出情况;
(八)收益分配情况;
(九)基建项目的预(结)算、决算及效益情况;
(十)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三)各种借入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村提留、乡(镇)统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五)向社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集资、罚没等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资产流失情况及其责任;
(十七)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其离任经济责任;
(十八)社员群众迫切关心、反映强烈的经济事项;
(十九)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进行审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农村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农村审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发现下级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不适当时,有权纠正或撤销。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属于委托审计的,应当在通知书上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的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合同、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或委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必须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一级审计机构与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惩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农村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财务预、决算、计划、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破坏审计监督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通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财产、赔偿损失。对其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决定
和实施。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审单位责任人主观武断、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退还财产,并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审计。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审计工作半年至一年,直到吊销其审计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及以下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计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第17号令《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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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上海的医学领先地位,加速上海成为亚洲医学中心的进程,特制定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是在实施《上海市级医疗机构投入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沪财社2001第10号)的基础上在三级医院选拔若干个医疗管理、服务和技术先进的单位或部门,经过5年左右的建设,使其总体临床水平达到国内一流,亚洲领先及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全国乃至亚洲的临床医学中心之一。
  第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自2001年实施,拟在2-3年内完成选拔工作。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统一管理要求,对纳入建设计划的临床医学中心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并对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进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以确保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成效。
  第四条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设置的原则标准、考核评估办法和配套政策。市卫生局科教处根据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和要求负责实施目标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临床医学中心在建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经过5年建设,临床医学中心将形成管理现代、服务精良、技术先进、设备完善、以诊治疑难杂症为宗旨,并具有相当规模的标志性医疗中心。临床医学中心将具有很强的解决本学科疑难、复杂、危重病症能力;对本学科关键临床技术、方法具有创新和消化吸收能力;具有研究开发通用临床适宜技术的能力,并能加以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应成为接受国内外相关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培训的基地,以及与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
  
  第三章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主要申请者是三级医院中已列入本院及本系统的优势学科,并已成为本院及本系统建设的重点。
  第七条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申报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技术、学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学科骨干在全国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一直年龄、学历和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学科队伍,学科群体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学科(或辅助学科)群对该学科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
  2、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社会及病家满意率高。
  3、管理科学有序,有较好的医院改革基础(包括人事和分配制度等),床位周转率、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都在市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4、支持和保障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学科结构调整的原则,保证该中心在总规模不扩大的原则下,使临床医学中心有足够的规模发展空间,以及足够的相关条件支持。
  
  第四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申请者应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当年受理申请文件的要求,填写《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规划书》(以下简称《建设规划书》),《建设规划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卫生局,若以医疗集团名义申请则需经各共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第九条评审的程序为初审、复审和认定三个步骤。
  市卫生局组织市内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在国内外的临床技术优势地位、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及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评审分为:
  1、初审市卫生局科教处及医政处对申请者根据《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项目审查,符合条件者进入复审。
  2、复审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现场答辩及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
  3、认定市卫生局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资金、布局等情况,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建设对象。
  
  第五章建设经费  
  第十条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列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项目预算建议,市财政局按照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审核批准项目预算,并建立财政性资金滚动项目库,按轻重缓急,立项顺序,经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核拨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比例匹配。匹配经费与拨款统一使用,单独设帐,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现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所需关键仪器设备的添置,临床重点发展的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临床和实验基地建设及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临床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临床医学中心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的方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上一年考核情况确定拨款进度,项目经费拨付到所属单位。凡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内容,应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采购。对未能按合同要求通过考核的学科将暂缓或终止拨款,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建设目标的单位,视具体情况追回拨款或调拨已购置的一起设备等。
  
  第六章建设内容和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内容主要为:
  1、临床和实验设施条件。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购置对于提高临床诊疗水平和开展研究所需的关键仪器设备及建设相应配套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研究基地和临床基地。
  2、重点诊疗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方向,选准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方案,积极参与国内外医疗市场竞争。加强国内外临床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通用的临床适宜技术。
  3、学科人才建设。积极培养或引进与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学科接班人和技术骨干,建设更趋合理的学科队伍,并为国内外培养相关高层次专业人才。
  4、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与纳入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实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按合同内容考核,项目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上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验收坚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进度完成建设的项目单位提出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消建设计划。对完成建设目标,通过考核和验收、成效显著者,市临床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将予以隆重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2007.07.23施】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规范有序、科学高效的应急体系,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最大限度地消除突发公共事件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持和促进我市社会政治稳定及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大同和谐社会。
1.2 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2005〕11号)、《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晋政发〔2006〕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应急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和规范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管理,促进全市形成统一领导、科学决策、协调一致、联动有序、保障有力、社会广泛参与的高效应急管理体系,为我市的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切实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应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预防为主,防救结合。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公共事件的意识,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组织准备、物质准备等各项准备工作,健全上下结合、条块结合、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信息报告体系,加强预防和演练,确保事发时能高效发挥作用。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响应、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分级处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工作。驻地国省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由其负责事件的先期处置,其主管部门负责事件的应急指挥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与先期处置和应急指挥工作。
(4)依法规范,果断处置。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政府及其部门和组织、公民在应急工作中的行为,依法追究因人为因素造成突发公共事件和对突发公共事件应对不当责任人的责任,使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必须快速反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果断措施,组织救援,控制事态扩大蔓延,把事件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5)整合资源,协同应对。按照条块结合、资源整合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要明确不同类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及其职责和权限,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要充分依靠和发挥军队、武警部队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骨干作用和突击队作用,充分发挥民兵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努力做到快速反应、协同应对。
(6)依靠科技,提高素质。加强公共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及设施,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科技水平,采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地理信息技术以及数字通讯技术等高新技术手段,开发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能力,避免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加强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提高公众自救、互救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综合素质。
1.4 应急预案体系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市人民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规范性文件。
(2)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主要是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涉及数个部门职责的应急预案。
(3)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制定的预案。
(4)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地方应急预案。具体包括: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基层政权组织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5)大同市突发公共事件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各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
(6)大同市大型活动应急预案。举办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县区重大活动报市政府备案。各类预案应当因地制宜,由制定单位及时修订、补充、完善。
1.5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或可以预见发生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2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级别划分 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经济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局面,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2.1 突发公共事件类别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演变过程和发生机理,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分为四类: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和群众性活动事故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2.2 突发公共事件级别 按照《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省有关部门对突发公共事件级别的划分标准分为4级,分别是: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四个级别。以上四个等级突发公共事件的分级标准作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
3 组织体系
3.1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在市长领导下,通过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和部署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3.2 办事机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常设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市人民政府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3.3 专项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各相关应急指挥部、领导小组、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处置相关类别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工作机构,对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协调。
3.4 县(区)机构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
3.5 专家组 市人民政府和各应急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4 运行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要组织有关部门,整合各有关方面资源,建立、健全快速反应系统;加强城市应急中心建设,建立统一接报、分级分类处置的应急平台;提高农村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4.1 预测与预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系统,完善预测预警机制,建立和完善数据监测、信息收集、分析、交流和预测制度,加强对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部门,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和掌握苗头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努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突发公共事件监测机构和有关单位预测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专项工作机构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或专项工作机构接报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到现场进行复核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态严重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直至省人民政府和专项工作机构报告。
在对突发公共事件预测的基础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发展的等级、趋势和危害程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作出必要的预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划分标准和预警要求,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进行预警。 预警公告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类别、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以通过广播、电视、通信网络、报刊、宣传车、警报器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4.2 应急处置
4.2.1 信息报告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立即如实向市应急办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应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市应急办组织协调各专项工作机构及相关部门构建统一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信息采集制度,确保各专项工作机构之间信息畅通,实现资源共享。
4.2.2 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单位、事发地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必须快速做出反应,进行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专项应急部门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有关领导和人员要立即赶赴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驻市国省属企事业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应在首先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向市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并负责做好先期处置工作。情况严重,需要地方人民政府救助的,事发地人民政府要给予积极救助。
4.2.3 应急响应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别、级别,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处置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Ⅲ级(较大)、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处置工作和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先期处置、现场救援和善后工作。 Ⅰ级、Ⅱ级应急: 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区)进行先期处置的同时,在第一时间以最快速度上报省政府,由省政府统一指挥紧急处置工作。 Ⅰ级(特别重大)和Ⅱ级(重大)事件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要立即赶赴现场,指挥先期的抢险工作。 Ⅲ级、Ⅳ级应急: Ⅲ级(较大)事件,市长和分管副市长要立即赶赴现场亲自指挥、部署抢险工作。 IV级(一般)事件中,死亡2人以上的,或2人以上因灾难生死不明的,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和危害的,分管副市长要立即赶赴现场亲自部署抢险工作。 市应急办、专项工作机构要按照主要职责和权限,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和指挥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驻地国省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按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规定,应急指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按突发公共事件的级别,分别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参与应急指挥工作。 市属企事业单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参与应急指挥工作。
4.2.4 扩大应急 突发公共事件有扩大趋势或影响其他地域、其他领域,需要采取进一步的应急处置措施进行处置和应对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广泛动员,需要省或其他市提供援助的,要上报省政府或省应急领导机构请求支援。
4.2.5 指挥与协调 需要市人民政府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设立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县区、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需要省政府处置的,市人民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工作组要在省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省工作组统一指挥和指导下开展工作。 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办统一指挥,该类突发事件的业务主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驻地单位等予以协助。应急、恢复与减灾行动可同时进行。
4.2.6 应急联动 市、县(区)要建立应急机构与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警等方面的应急联动机制。应急联动分工如下:
(1)抢险救援组:由市军分区、公安、武警、安监、矿山、地震专业抢险队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专业抢险和现场救援,组织动员居民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危急时可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2)工程抢险组:由市交通、电力、水利、建设、通讯、铁路等部门组成,负责重大工程、交通枢纽和生命线工程的抢险救灾。
(3)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组:由市卫生、医药、农业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心理救助和人畜间疫情控制工作。
(4)交通保障组:由市公安、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组成,负责公路、铁路、空中交通保障工作,确保运输畅通。
(5)治安警戒组:由市公安、武警负责,实施现场警戒,维护治安秩序。
(6)人员疏散和安置组:由市民政、公安、建设、人防等部门组成,负责人员紧急疏散和安置工作。
(7)社会动员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志愿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8)物资和经费保障组:由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民政、粮食、商务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应急物资资源储备,调集、征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应急物资、设备、房屋、场地等。
(9)应急通信组:由市信息化领导组办公室、市人防、广电等部门和市网通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等电信运营企业组成,负责现场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通信畅通。
(10)综合信息组:由市应急办和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进行动态信息收集、整理及文字材料草拟工作。
(11)新闻报道组:由市应急办和市委宣传部以及市委、市政府新闻中心负责,制定新闻报道方案,发布事件进展和处置情况。
(12)涉外工作组:由市外办、台办、公安、旅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市国家安全局等部门组成,负责涉及港澳台和外籍受灾人员的有关事宜,接待安排港澳台及境外人员的救援、考察及新闻采访。
4.2.7 应急结束 现场应急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4.3 恢复与重建
4.3.1 善后处置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事发地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及时调拨救助资金和物资。有关部门要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保险监管机构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4.3.2 调查与评估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要协助省政府配合国务院对Ⅰ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和恢复重建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配合省政府对Ⅱ级(重大)、Ⅲ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评估,负责对Ⅳ级(一般)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评估。 4.3.3 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工作由事发地县(区)人民政府为主,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4.4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
5 应急保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应对工作,同时根据总体预案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和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以及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5.1 人力资源 公安(消防)、医疗卫生、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抢险、地震救援、环境监控、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队伍和铁路事故、民航事故、基础信息网络、重要信息系统事故处置队伍以及水、电、油、气等工程抢险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制订各类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方案,配备先进救援装备,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队伍快速反应和协同作战能力;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增进国际国内间的交流与合作。要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发挥其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重要作用。解放军驻同部队和武警部队是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骨干和突击力量,紧急情况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请求部队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5.2 财力保障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对受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补偿或救助措施。 要对突发公共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管和评估。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国际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 支持各保险公司开发推广针对应急工作的险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办理法定保险,鼓励公民、组织购买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5.3 物资保障 市经委负责应急物资储备的综合管理工作,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重要应急物资储备资金、监测预警、应急程序等保障机制,确保应急所需物资和生活用品的生产调拨和紧急供应。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5.4 基本生活保障 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会同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确保灾区群众有饭吃、有水喝、有衣穿、有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5.5 医疗卫生保障 市卫生局负责组建医疗卫生应急专业技术队伍,拟定医疗救护保障计划,做好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设备、物质的准备,根据需要及时赴现场开展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等卫生应急工作。及时为受灾地区提供药品、器械等卫生和医疗设备。组织红十字会等社会卫生力量参与医疗卫生救助工作。
5.6 交通运输保障 要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确保运输安全畅通。要依法建立紧急情况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物资和人员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要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开设应急救援“绿色通道”,保证应急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5.7 治安维护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重点人群、重要物资和设备的安全保护,严惩趁机打劫和制造事端的犯罪行为,必要时,要依法采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事态进一步扩大,维护社会秩序。
5.8 人员防护 要逐步建成一批设施完备、功能齐全、布局科学,能够满足人员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生活保障的应急场所。明确各级责任人,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公众安全、有序地转移或疏散。 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5.9 通信保障 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工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和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组织协调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确保通信畅通。 市应急办负责编制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机构、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通讯录,单位和人员有变动的需及时调整。
5.10 公共设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煤、电、油、气、水的供给以及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的监测和处理。
5.11 工程设施保障 加强各类应急工程设施建设,形成水、电、气等生命线工程在非正常状况下的运行与维护机制,提高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整体工作水平。各专项应急指挥部要制定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的维护、保养、调用等制度,建立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及时到位和正常使用的责任制度,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救援和抢险装备的正常使用。
5.12 科技支撑 要积极开展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加大公共安全监测、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技术研发的投入,不断改进抢险救援技术装备,建立健全公共安全应急技术平台,提高我市公共安全科技水平;注意发挥企业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研发作用。
6 监督管理
6.1 预案演练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预案进行演练。
6.2 宣传和培训 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要通过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各有关方面要有计划地对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
6.3 责任和奖惩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与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