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1:03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试行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基[2004]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随着我省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1991年原省教委•颁布的《浙江省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办法》(浙教普字[1991]第378号)中的许多款项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为此,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捉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制订了《浙江省学前√L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最基本的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学年都要检查贯彻执行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机制。
附件:1.《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2.《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3.《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教育厅
二OO四年七月八日
附件1: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入学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 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条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所有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本学区、招生区范围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休学,复学

第十一条 凡因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十三条 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五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它特殊原因须转学者, 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卡》,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三个月内转入有关档案。
第十六条 转入学校因该年级学额已满,难以再容纳转学生时,应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转学生。
第十七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
第十八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学生确因其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或其他特殊合理理由须转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九条 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指定的学校就读。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借读:
(一)外籍人员的适龄子女;
(二)父母双方长期在国外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三)父母双方在地质勘探、边防部队或从事流动性较大的工作,需由亲属照管的学生;
(四)父母双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父母居住的学生;或父母一方不在学生户口所在地工作,需随其不属本人户口所在地一方的父母居住的学生;
(五)父母双方均无法履行或父母离异后抚养一方无法履行监护人职责和丧失监护能力,需由其亲属抚养监护的学生;
(六)跨县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在暂住地已取得暂住证的。

第六章 退学

第二十条 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免于入学,暂缓入学’’者;
(二)已超过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病因事准予休学的时间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一条 凡属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学生退学, 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乡(镇)或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退学手续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退学后,年龄不足十八周岁的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除属第二十条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七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成长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成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的学科学习业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
第二十六条 学期总评成绩不及格的学科,应予以补考,补考可以多次, 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初进行。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教导处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缺考或作弊者,以不及格论处(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并根据其情节和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 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考申请,经学校审定,可以单科免考。
第三十条 外国学生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八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三十二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予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三十三条 小学、初中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告,经学校批准,予以留级。学校要将留级生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原则上留级率控制在0.5%以内,初中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九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五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作为升学、就业、服兵役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科学习业绩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七条 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八条 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本《办法》中的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退学者, 由学校在《浙江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九条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奖励和处分都要在认真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 由学校教导处告知被处分学生,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申报, 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销其处分。处分撤销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销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四条 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
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2:
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附件3:
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适龄儿童接受良好学前教育的机会,规范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浙江省学前儿童入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和非正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是指5周岁以下(含5周岁)的学前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入园、登记
第五条 适龄儿童应进入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5周岁以下适龄儿童的数量, 以县(市、区)为单位,对学前教育事业做出合理规划,创造相对均衡的办学条件,基本普及学前三年教育,逐步满足0—2周岁儿童接受教育的需求。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主动关心适龄儿童受教育情况,积极动员适龄儿童接受教育,并对接受正规与非正规教育的适龄儿童进行登记。
第八条 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九条 《登记卡》的卡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儿童的身份号,副号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自行决定。
第十条 《登记卡》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档案资料和学前儿童接受教育、转学的凭证, 由学前教育机构保管;也可作为学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基础资料,为学前儿童进入小学后的健康成长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 学前儿童转学时,原学前教育机构应向转入的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登记卡》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前儿童入园前须进行体格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入园儿童经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体检的有效证明,为本机构确定各种不同的教育方案提供依据。对有传染病或其他不适合进行集体学习的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可采用个案教育方式施教。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须按学期记录在园儿童的《登记卡》,并及时、经常地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沟通,共同担负起保育和教育的任务。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认真落实《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学前儿童提供科学、健康的保育和教育,不断提高育人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学前教育专项督导制度,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规范管理。坚决取缔非法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和严重违背学前教育规律、社会影响恶劣的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学前儿童接受良好教育的合法权利。

第四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学年报告制度。省教育厅对市、县(市、区)学前教育情况按学年度进行全省性通报。
第十七条 市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市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市级汇总表》),于11月30日前上报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局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县级汇总表》(以下简称《县级汇总表》),于10月30日前上报市教育局。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每学年填写《浙江省学前教育机构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于9月31日前上报县(市、区)教育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登记卡》、《市级汇总表》、《县级汇总表》和《统计表》由省教育厅提供样张,各市或县(市、区)教育局负责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人于在贵站发表的2008-3-29发表的《谢怀?蛴?台湾法律丛书>》一文,现已作修改并发表。

谢怀?蛴搿短ㄍ宸?纱允椤罚ㄐ薅└澹?br>
作者:宋飞

谢怀?颍?919—2003).男,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著名民法学家,与梅仲协、江平三人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湖北省湖北省枣阳县(现为市)人。1919年8月15日生。
谢怀?蛳壬?缭谥醒?贝?桶?糜⑽难?埃?虺杉ㄓ乓欤?既氡逼降那寤?笱Щ?迪怠?937年,因无法在日军占领的北平安心读书,家国之忧和个人自尊一同驱使他走近象征抗日力量的重庆。于是他退出北平的清华大学机械系,1938年转而进入重庆的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法律系,当时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的新生在入学之后的第二年分系,系主任的梅仲协教授鞭策学生学习德文和日文,据谢怀?蛳壬?约航樯埽旱笔薄把?暗挛木褪潜场兜鹿?穹ǖ洹诽跷模?挛暮椭形囊黄鸨场薄?942年毕业。在中央政治学校毕业(1942年)不久,他曾辗转步行到延安,在那里生活了一个月。一方面,他在延安感受到革命精神,另一方面,他对那些“统一思想”的标语感到困惑,他难以理解人的思想如何能“统一”,于是,悄然离去。在1942年,一个人冒着生命危险,悄悄从重庆走到延安,又悄悄从延安回到重庆,惟有理想主义者会有此举措。
1943年5月任重庆地方法院学习推事(见习法官),1944年参加高等文官考试以及复试(司法官考试)合格,均取得第一名的成绩,被任命为重庆地方法院推事(法官)。当时他是最年轻的推事。按照当时的规矩,讨论案子时,由最年轻的推事先发表意见,越资深的越靠后发表意见,以免资深的先发表意见后会影响资浅的,使其不敢独立发表意见,这样作法很能锻炼年轻法官,使之很快成长。而我们现今往往是官大的先说,资深的先说,年轻人往往会唯唯诺诺,不敢发表独立的不同意见。作为法官,他从不盛气凌人,从不偏袒一方,从不固执己见,从不草率结案。1944年后历任重庆、台北、上海各地法院推事。1945年8月日寇投降,10月,他喜见台湾光复,当时国民政府要去台湾接收地方法院,就要从重庆地方法院抽一些年轻人,他就主动报了名,参加了培训,不久便由国民政府派往台湾。任台湾高等法院推事,奉命参与接收台湾省高等法院以及台中、台南、高雄等地方法院。当时台湾实行的还是日本法律,有一些反日志士被抓进监狱还未宣判,为平反日本侵略者非法关押的大批抗日爱国志士,他们接收法院后就以中华民国台湾高等法院的名义签发了第一个宣告爱国志士无罪的判决,该判决书也是中国收复台湾后司法机关在台湾的第一份判决书和台湾回归祖国后以中国台湾高等法院发布的第一份判决书,是他签发的,感到无比自豪。这是他毕生为之自豪的经历。1947年2月,台湾爆发“二二八事件”,他不满当局对民众的残酷镇压,离台赴沪,同年出任上海地方法院推事,不久,弃政从教,于1948年任上海国立同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兼任上海大夏大学教课,讲授民法、民事诉讼法。
  在1945—1949年期间,中国的法统传承发生了一个奇特的走向:随着日本在台湾的统治结束,中华民国的法统从大陆延伸到台湾;随着国民政府在大陆全盘崩溃,中华民国的法统又退出大陆而局限于台湾一省。上海解放后,谢怀?虿辉俳炭巍V谢?嗣窆埠凸?闪⒌氖焙颍??魑?桓龈章???甑摹熬煞ㄈ嗽薄保??诚苍玫夭饺肓恕靶律缁帷保?嵝糯哟搜в兴?茫?ü??昶涫薄H欢???痪镁鸵馐兜剑鹤约何薹ā坝胧本憬?薄P换?虻囊饩秤肽翘醮┰搅耸??曛谢?拿鞯穆桌碇?邮侨诤显谝黄鸬模褐?斗肿右?≈冶ü??≈乙环矫媸恰熬瞎?〈幔?蓝?笠选保?硪环矫媸恰爸?薏谎裕?晕薏痪 薄2恍业氖牵?谒?歉瞿甏??肮憧?月贰币丫?晌?恢帧耙?叱龆础钡挠丈蹦甭浴S?949年底入北京中国新法学研究院接受思想改造的教育。从1950年代开始,衡量“新社会”知识分子政治正确的准绳就已显露端倪:言语是否“紧跟”、思想是否“保持一致”,这成为在政治上划分先进与后进、朋友和敌人、左派和右派的分水岭。那些不能自我检索言论的人,也就“无法与时代一起前进”,注定成为整肃对象。正如他后来谈到自己是如何摆脱旧法思想时所说:“我的学习方法是遵照领导上的号召,先就新的规定研究,就具体的问题去体会新法的精神,然后转头来站在新的方面去看旧的理论。在一次民法讨论中,我们讨论一件汽车案件,我就绝不去想那些“理论”(例如所有权、善意的保护等)只是想这个问题要如何决定才好。后来民法测验,试判一件煤矿租赁案件,我也绝不去想那些“理论”(例如契约之解释、契约之终止等)也只想对这个案件要如何决定才好。结果这两次我都没有犯大的错误。由此我体会到,在自己没有力量对旧的一些理论为彻底的批判之前,最好不要去高谈批判,最好不要去钻那些理论,而只应该就具体的问题,站在新的立场,依照新的政策去求具体的解决。如果仍旧要去钻那些“理论”,结果就会让自己钻了进去,爬不出来,仍旧陷在那里面了。以前我总不放弃那些理论,以为那些理论不会变的,是因为自己离不了那些理论,恐怕离了它,没法办事。现在我丢开它,可以解决问题,并且可以解决得更好些。”(原载《中国新法学研究院院刊》,1951年3月31日出版)。思想改造结束后,他于1951年留该院工作,随后该院改为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在该校哲学教研室工作。
1951年至1958年,谢怀?蛉沃醒胝?ǜ刹垦?=淘薄U舛问奔渌??级碛镅?埃?菟?担?0年代初,他去琉璃厂旧书店买了一本俄文的“联共(布)党史”,一本词典和一本语法书,对照“联共(布)党史”的中文翻译本,一段一段背,一本书精读之后,也就熟悉了一门语言。不久,谢老就开始翻译《俄罗斯民法典》。民法从欧陆国家传输到亚洲各国,在继受、翻译、解释过程中变异层出不穷,搞清一个民法概念的来龙去脉,语言障碍首当其冲,而他正是凭借终生不辍的努力,跨越了一般学人望而生畏的语言障碍。1957年他在整风运动中发言,提出:(1)我国应尽速制定民刑法律,以免法院无法可依,出现错案。(2)在政法干部教育中应加强法律业务教育,不能以政治运动代替业务教育。(3)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4)肃反中有不符合法治的事,应予纠正。同年,他因发表“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一文、以及要求不要以领导人的讲话作为办案依据的谈话因此被错划为极右分子,于1958年受到开除公职、劳动教养的处分,先是发配到天津的清河农场,后又转到北京各劳改农场。
1960年,中国进入大饥荒年代,在这一时期急剧上涨的“非正常死亡”的水流中,有一股就是来自那些在农场接受劳动改造的“右派”。回忆当时的情形,他说:“我开始浮肿,从足踝上行,渐至大腿。有人说,水肿到腹部,就无可医救了。”“人们感到恐惧,但是,并不知道‘浮肿’与饥荒有什么关系。此时,一个医生‘右派’私下告诉别人,在苏联实行粮食定量配给制度之后,也出现过大量‘浮肿’病例;营养不良导致血液的蛋白含量降低,体液渗透到皮下,眼见之形为水肿。不久,这位医生被人告发,递解到严酷苦寒的东北镜湖泊农场……。我瘦小,消耗少,这也许是我能够幸免的原因。”走出大饥荒年代之后,谢老又于1966年被流放到新疆劳动,在那里度过了12年。到1979年2月右派头衔得到纠正,回北京,恢复公职。
  1979年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工作,任副研究员、研究员,担任过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任副研究员、研究员,于1988年退休.到这段时间为止,他已发表了许多作品。如与他人合著的《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译著《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以及其他文章与翻译文章、校对文章等,散见于各种杂志。
不过最有名的当属他退休之后的一些著作,其中的代表就是《台湾法律丛书》。经历了30多年的变故,谢怀?蛉衔??偃缰泄?舐皆诮夥藕笾匦?穹ǚǖ浠?拇?常?敲矗??傻耐?市越???舐胶吞ㄍ宓木嗬耄?唤瞿艽俳?桨锻骋唬??沂俏从瓿耒眩?孪冉饩鐾骋恢?蟮姆?墒视梦侍狻4有焕贤砟甑闹?鲋校?颐且?伎吹搅艘桓龃笾谢?拿穹?蜗耄核孀胖泄?那渴⒑屯骋唬?舐健⑻ㄍ濉⑾愀邸?拿诺乃椒ㄗ钪斩蓟崆魍?橐唬?诨?诖笠煌车拿穹ǖ渲?小R虼怂??988年开始带领一些年轻的学者进行研究,主编了《台湾法律丛书》共10本,合著有其中的两本:《台湾民法总论》和《台湾亲属与继承法》。这一套丛书系统地介绍了台湾的民商法律,并且就相关法律领域里两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他对全书不但仔细筹划,而且对内容也均一一仔细审阅,甚至整章节自己重新撰写。先生培养的研究生,多人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与实践工作的骨干甚至带头人。
2002年被评为法学所终身研究员、终身教授。2003年5月3日于北京安贞医院逝世。享年84岁。临终前,他还在病榻旁边完成《德国民法总论》(德国卡尔•拉伦茨著)一书的校对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03-05-05
2、谢怀?颍罕弦?0年,原载:东岳法律评论 2004年11月29日
3、法学名家——谢怀?蚪淌冢??兀悍ㄑаЭ蒲?捌档?br> 4、信春鹰:中国的立法制度及其挑战,原载:重庆网络党校干部现代化远程教育网
5、谢怀?蛳壬??剑??兀褐泄?ㄔ和?br> 6、江平、方流芳等老师:回忆谢怀?蛳壬???兀禾煅姆?陕厶撤?扇松??br> 7、《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本文已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予以转载!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罗马法原论》再纠错——为徐国栋教授助阵》、《盖尤斯与》、《盖尤斯法学思想解读》、《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变迁概论》、《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第24条是非说——与钟鸣先生商榷》、《省级以下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定位及其思考》、;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