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日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行县(市、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表册。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公安、卫生、经管、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常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劳动保障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财政适当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并配合国土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征收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职能,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做好新征建设用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因婚嫁将户籍迁入本地,且在迁入地和迁出地都未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征用土地中已得到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者;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社会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实行调地安置,调地安置有困难,且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小于0.25亩、政府规定的人平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面积小于0.1亩(以户为单位核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的程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一律以公历计算),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但包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三年龄段);
(四)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为第四年龄段)。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20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5%;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前款第(三)项费用和财政补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助费和基本养老生活费;
(二)支付参保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三)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四)政策规定应该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专户中应分设个人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有一定量的储备,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定额补贴,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上述经费及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政策扶持。
第五章 养老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享受补贴期间,个人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上述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预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已农转非的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中一次性补助5年。标准为:五年缴费基数之和的10%。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年龄段人员,进入第四年龄段后,本人申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自愿选择档次,缴费档次分为两档。Ⅰ档每人每年缴纳1500元,月养老生活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的1.3倍;Ⅱ档每人每年缴费1000元,月养老生活费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按其本人距73周岁的相差年数(最低不少于3年)一次性缴费。从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相关档次待遇。
第二十五条 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高龄被征地农民和第三、四年龄段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缴养老生活保障费,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费人平的60%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根据当年养老生活费标准按个人帐户资金占6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占40%的比例支付养老生活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核定低保对象时,就业补助、养老生活保障费、养老生活补贴的50%不计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或出国(境)定居,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本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退还个人帐户本息,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依法继承,并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费,标准为本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费。享受免缴待遇者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补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3%。用人单位招用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应为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第三、四年龄人员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没有农转非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可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就业补助费和养老生活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海外留学人才来我市创业和工作,保障海外留学人才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8〕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引进,来本市创业和工作的海外留学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南京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拥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
(二)持中国护照,已取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身份的;
(三)非南京户籍的外省市人员。
第三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急需引进的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在海外的工作经历证明和专业背景资料;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监制。市人事局负责受理申请和发放。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留学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六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证件编号、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国外永久居留证/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现工作单位和职务、公安部门监制等信息内容。
第七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办理与市民同等待遇的相关社会保险、子女就读、资质认定等手续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背景信息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四)仅限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资金申报。可以作为本市急需引进的专业人才,参加有关部门提供的涉及创新创业扶持项目资金的申报。
(二)创办企业。可以技术或资金入股的方式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创办企业。可申报研发或生产用房的房租补贴和购房购车退税等扶持政策。
(三)社会保险。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部分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可以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资格评定、考试、登记。可以按需按岗聘任专业技术职称或职务,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时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六)子女就读。《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以下(含高中)教育的,可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符合《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子女在参加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时给予照顾录取的实施办法》(宁教字〔2000〕46号)文件要求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录取时可提高10分投档。
(七)居留和出入境。《居住证》外籍持有人,可以凭证办理居留许可或多次签证。
(八)驾驶执照。可以在本市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登记。
(九)购房。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十)《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可以不再重复办理其他就业许可。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为1年,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的人员,所持《居住证》有效期最多可延长至5年。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人事局应当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遗失《居住证》的,可以携带有关材料到市人事局办理挂失和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配偶和随行子女,可以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上应当载明副卡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照片、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绿卡/护照号或身份证号、国籍(地区)、公安部门监制以及与《居住证》持有者的亲属关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市人事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