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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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民政部


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办法

时间:2008-07-16 09: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和中央纪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通知要求,为规范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已经接收救灾捐赠款物的单位,包括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民政部门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综合统计汇总单位。民政部负责统计汇总中央级单位(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和省级民政部门汇总上报的救灾捐赠款物信息。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同级社会接收捐赠机构(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的捐赠信息和直接下级民政部门汇总的捐赠信息。

第四条 按照谁接收、谁统计的原则,实行在地统计管理。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和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社会组织,也只统计本级实际接收到的捐赠款物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统计内容。本办法统计调查内容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社会捐赠款物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援灾区的,作为财政投入,不作为救灾捐赠进行统计;进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捐赠资金,财政部门回拨给民政部门时,不再统计为财政投入。

第六条 统计对象。包括已经接收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各级党委、政府组成部门、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

第七条 报送渠道。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全国性社会组织接收捐赠情况直接报送民政部;地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将接受捐赠信息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地方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逐级汇总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各接收单位的捐赠信息并上报,由省级民政部门汇总统计后报民政部。中央垂直管理单位也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本级民政部门报送资料。

为避免重复,已经将接收的捐赠款物全部转交给其他捐赠接收机构并不再接收救灾捐赠的,不用报送捐赠统计信息。

第八条 报送时间。凡是已经接收救灾捐赠的党政机关、任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均需详细填写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同级民政部门。中央级单位和省级民政部门在每日10时前,将截至前一天12时的接收捐赠信息报民政部。

第九条 填报要求。捐赠款物按来源分直接接收的捐赠和间接接收的捐赠统计。直接接收的捐赠是指接收捐赠机构直接接收的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款物,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是指其他接收捐赠机构转来的捐赠款物。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和间接接收的捐赠款物要分别填报,以避免重复统计和错报、漏报。

直接支出捐赠中的现金支出应按照国办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向》(国办发[2008]51号)要求,分项目填报。

第十条 统计时点和频率。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信息统计起始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统计周期为日报,统计时点为截止到每日中午12点整。捐赠款物数量为累计数。民政部可以根据救灾捐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统计周期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抗震救灾捐赠综合统计信息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对外公布。依照谁接收、谁公开的原则,各捐赠款物接收机构要通过网络等载体,及时公布本机构接收捐赠款物的有关情况,包括捐赠资金来源、规模、捐赠者意愿以及捐赠款物拨付等信息,确保每一个捐赠人都可以查询到自己的捐赠信息。

第十二条 各有关机构要指定人员负责填写《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见附件1)并及时报送,确保将本机构接收的捐赠款物,按照要求报送同级的民政部门。民政部在此基础上,建立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并推广使用。



附件1.《汶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表》

附件2.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统计有关指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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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实行城乡一体化的考核体制,推动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
考核的决定〉的通知》(〔88〕国环字第0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定量考核。
第三条 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责任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领导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要求;
㈡负责编制我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任务指标,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给各责任部门; ㈢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推动、 检查评比、结果公布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㈠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有关规定,加强大气环境、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治噪声和固体废物的污染,加强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定期公布主要环境质量状况;
㈡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有关监测、统计等各项指标及技术规范,负责监测和统计数据的汇总和审核;
㈢负责对各责任部门的业务指导及考核指标的监督管理。
㈣组织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内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市政、园林、环卫、供热、公用、物资等部门承担的各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所承担的各项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各责任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监测和统计工作,考核结果和有关资料要准确、可靠、齐全,按期(每半年)向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报告执行情况。
第九条 根据对各责任部门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市人民政府每三年对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优秀项目和示范工程进行一次表彰。
各责任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在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条 对因措施不落实和监督管理不力,未能完成所承担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责任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比的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