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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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基层应急队伍是我国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力量。多年来,我国基层应急队伍不断发展,在应急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各地基层应急队伍建设中还存在着组织管理不规范、任务不明确、进展不平衡等问题。为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进一步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着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应急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兼顾县乡级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加强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基层应急队伍体系。

(二)建设目标。通过三年左右的努力,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基本建成,重点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得到全面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救援队伍普遍建立,应急志愿服务进一步规范,基本形成统一领导、协调有序、专兼并存、优势互补、保障有力的基层应急队伍体系,应急救援能力基本满足本区域和重点领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为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二、加强基层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一)全面建设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县级人民政府要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确定“一专多能”的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相关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开展救援处置工作。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各地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特点和需要,制订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案,细化队伍职责,配备必要的物资装备,加强与专业队伍互动演练,提高队伍综合应急能力。

(二)深入推进街道、乡镇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街道、乡镇要充分发挥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的作用,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加强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严明组织纪律,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应急保障能力。
三、完善基层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各地要在全面加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同时,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重点加强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基层防汛抗旱队伍组建工作。水旱灾害常发地区和重点流域的县、乡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农技人员、村民和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组建县、乡级防汛抗旱队伍。防汛抗旱重点区域和重要地段的村委会,要组织本村村民和属地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组建村防汛抗旱队伍。基层防汛抗旱队伍要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做好汛期巡堤查险和险情处置,做到有旱抗旱,有汛防汛。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作用,合理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深入推进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设。县乡级人民政府、村委会、国有林(农)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草原风景区等,要组织本单位职工、社会相关人员建立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森林草原扑火装备配套,开展防扑火技能培训和实战演练。要建立基层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与公安消防、当地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森林消防力量的联动机制,满足防扑火工作需要。地方政府要对基层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装备建设给予补助。

(三)加强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县级气象部门要组织村干部和有经验的相关人员组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主要任务是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收集并向相关方面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灾情,做好台风、强降雨、大风、沙尘暴、冰雹、雷电等极端天气防范的科普知识宣传工作,参与本社区、村镇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以及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地质灾害应急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参与各类地质灾害的群防群控,开展防范知识宣传,隐患和灾情等信息报告,组织遇险人员转移,参与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容易受气象、地质灾害影响的乡村、企业、学校等基层组织单位,要在气象、地质部门的组织下,明确参与应急队伍的人员及其职责,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培训。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基层应急队伍工作经费,由地方政府给予保障。

(四)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煤矿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小型企业,除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外,还应当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在发生事故时要及时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平时开展或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资质认定管理。矿山、危险化学品单位属地县、乡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建立队伍调运机制,组织队伍参加社会化应急救援。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演练工作经费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在矿山、危险化学品工业集中的地方,当地政府可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五)推进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下电力、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交通、市容环境等主管部门和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要组织本区域有关企事业单位懂技术和有救援经验的职工,分别组建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承担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重要基础设施运营单位要组建本单位运营保障应急队伍。要充分发挥设计、施工和运行维护人员在应急抢险中的作用,配备应急抢修的必要机具、运输车辆和抢险救灾物资,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安全防护、应急抢修和交通运输保障能力。

(六)强化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类型和特点,依托现有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卫生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现场处置设备,承担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学处理,以及相应的培训、演练任务。城市医疗卫生机构要与县级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长期对口协作关系,把帮助组建基层应急队伍作为对口支援重要内容。卫生应急队伍的装备配备、培训、演练和卫生应急处置等工作费用由地方政府给予支持。

(七)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由当地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质检和林业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具体承担家禽和野生动物疫情的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要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同时加强应急监测和应急处置所需的设施设备建设及疫苗、药品、试剂和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提高队伍应急能力。
四、完善基层应急队伍管理体制机制和保障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组织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推进基层应急队伍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县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规划,确定各街道、乡镇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数量和规模。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支持政策的研究并加强指导,加强对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督促检查。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环境、电力、通信、建设、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明确推进本行业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推进基层应急队伍组建工作。

(二)完善基层应急队伍运行机制。各基层应急队伍组成人员平时在各自单位工作,发生突发事件后,立即集结到位,在当地政府或应急现场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按基层应急管理机构安排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层综合队伍、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工作制度,实现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同时,建立健全基层应急队伍与其他各类应急队伍及装备统一调度、快速运送、合理调配、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经常性地组织各类队伍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形成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的合力。

(三)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努力提高基层应急队伍的社会化程度。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建立群防群治队伍体系,加强知识培训。鼓励现有各类志愿者组织在工作范围内充实和加强应急志愿服务内容,为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应急志愿服务提供渠道。有关专业应急管理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纳入应急救援队伍。发挥共青团和红十字会作用,建立青年志愿者和红十字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科普宣教和辅助救援工作。应急志愿者组建单位要建立志愿者信息库,并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对志愿者队伍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四)加大基层应急队伍经费保障力度。县、乡两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五)完善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相关政策。认真研究解决基层应急队伍工作中的实际困难,落实基层应急救援队员医疗、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基层应急队伍,研究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研究制订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装备标准并配备必要装备。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开展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示范工作,推动基层应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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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一期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一期搬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一期搬迁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七台河市采煤沉陷区
受损房屋一期搬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安置行为,维护受损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政策、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国有统配煤矿(系指七煤集团新兴矿、新建矿、东风矿、新立矿、桃山矿、铁东矿、富强矿、龙湖矿八个煤矿) 于2003年7月1日之前采煤沉陷致使房屋受损程度达到C、D级,并且是一个宅基地上的一个独立主体并已成为危房的居住房屋。
第三条 搬迁安置仅限于居住主体房屋。主体房屋以外的附属物及树木、青苗等不予补偿。
第四条 等级鉴定依据
国家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原国家煤炭部《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第五条 搬迁安置原则
(一)自愿申请原则。只有受损房屋产权人提出自愿申请后,方予搬迁安置。
(二)多方出资原则。搬迁安置所需资金由国家、省、市政府、七煤集团、房屋产权人共同承担。
(三)一次性治理原则。只对2003年7月1日之前因采煤沉陷造成的C、D级受损房屋进行搬迁安置,此后出现的房屋破损,按照“谁开采,谁治理”原则,由煤炭生产企业自行治理。
(四)公开、公正原则。搬迁安置实行“四公布”,即公布等级鉴定标准;公布居民搬迁名单及安置顺序;公布预分配楼房的格局;公布分配结果。搬迁安置工作由公证部门全过程公证,纪检、监察部门全过程监督。
第六条 七台河市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市沉陷办)是沉陷区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安置的计划制定和监督管理;区级政府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办公室(简称区沉陷办)是搬迁安置的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章 搬迁安置方式

第七条 确因采煤沉陷造成房屋倒塌,有明显建筑标志或建筑痕迹,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予以搬迁安置。
第八条 公有产权住宅,须经原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方予搬迁安置。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领取过房屋塌陷维修费的,扣除塌陷维修费后,给予搬迁安置。
第十条 不予搬迁安置的房屋
(一) 房屋产权人2000年以前领取过塌陷补偿费的。
(二) 房屋产权人无法提供房屋倒塌原因证明的。
(三)只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已倒塌,无明显建筑标志或建筑痕迹的。
(四)房屋已倒塌,有明显建筑标志或建筑痕迹,但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十一条 一期搬迁安置对象以外的其它C、D级受损房屋,列为二、三期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楼房的分配顺序由被安置人抽签决定。家庭成员中有70岁以上老人或身患残疾行动不便的,可照顾低楼层。
第十三条 安置楼房面积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 受损房屋面积50平方米以下(不含50平方米)的,享受45平方米;受损房屋面积50—60平方米(不含60平方米)的,享受50平方米;受损房屋面积60—70平方米(不含70平方米)的,享受55平方米;受损房屋面积70—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的,享受60平方米;受损房屋面积80—90平方米(不含90平方米)的,享受65平方米;受损房屋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享受70平方米。
(二)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房照载明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房照载明面积小于实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建筑面积与房照面积的差额部分比照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计算。
(三)楼房安置面积以现有或在建楼房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最大建筑面积7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安置楼房价格
(一)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每平方米150元。
(二)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每平方米220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所有权证”指由市房产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照》,其余均为“无合法所有权证”。

第三章 搬迁安置程序

第十六条 要求搬迁安置的,产权人应当向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受损房屋照片。
第十七条 社区收取申请材料后整理上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区沉陷办初审并组织鉴定。市沉陷办对初审和鉴定结果与原始档案核对,并对需搬迁安置的房屋进行抽查,无误后审批。
第十八条 批准搬迁安置后,区沉陷办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搬迁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市直相关部门与区沉陷办组成联合安置组,组织抽签、选房、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条 楼房安置情况公布后没有异议的,被安置户交纳房款及小区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后,即可入户。

第四章 搬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损房屋产权人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后,应自行搬迁。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视为自动放弃搬迁安置权力,搬迁安置协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办完入户手续15天内,自行拆除、处理主体房屋以外的附属物及树木、青苗等;原受损房屋交由区沉陷办拆除。房屋未拆除的不予办理安置楼房的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安置后楼房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受损房屋拆除后,原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处收回注销,销毁产籍档案;土地使用权证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注销,销毁产籍档案。
第二十六条 搬迁区域内受损房屋产权人对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危房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沉陷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2007年8月31日 财税[200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