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5:28:2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烟草专卖局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拟订的《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南通市烟草专卖局 2007年12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维护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卷烟销售和市场需要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的规划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通市区及各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申请卷烟零售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区主要干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不含人行道)同侧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其他街道、乡镇、村零售点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50米。

  (二)全市现有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不再增设零售点;新建车站、机场、码头,根据候车(机、船)厅大小可设置2~5个零售点。

  (三)城区及乡镇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50户的设1~2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增加150户增设1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四)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数不满200户的,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且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20米。

  (五)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店(门市部)、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有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效证件的残疾人,领取下岗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烈士家属(本人经营),零售点设置两点间可行进距离不小于15米。残疾人证、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烈属证等相关证件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业务不受合理布局限制:

  (一)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副食品店、超市、便利店、连锁经营商业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因道路扩建、城市改造等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拆迁,在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另行设置且由拆迁户本人经营的(拆迁户必须提供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四)其他依法应当许可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10米半径范围内的;

  (二)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含正常使用的边门或后门)周围50米半径范围内的;

  (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五)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六)违章建筑、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在一年内将实施拆迁的经营场所;

  (七)依法被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九)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一)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二)其他不宜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八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保持不变),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一)企业类型、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个体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条件发生变化致其无法经营,需要将许可证经营者变更为直系亲属的。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可行进距离,是指两点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零售点间可行进距离按照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合理通行路线测量,测量线路跨越道路时若遇封闭道路、隔离带等情形时,按照最近的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进行测量(按照申领点营业大门中间线到最近零售点的营业大门中间线分别为起点和终点测量实际距离),但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6日起施行。2004年6月20日公布的《南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通专管〔2004〕52号)同时废止。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现将财政部、对外经贸部(88)财商字第455号《关于印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均应按此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二、提取标准均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5‰提取。
三、在使用出口风险基金时,由企业提出补偿风险损失的申请,报请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各外贸公司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上缴办法及有关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