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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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工作规则》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空管局:
《民航总局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8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总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民航总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民航总局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民航总局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民航强国的奋斗目标,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三、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民航总局及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民航总局领导及各部门职责

五、民航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局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局领导按排序主持工作。
六、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民航总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民航总局进行外事活动。
八、民航总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九、民航总局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民用航空的安全管理、市场管理、空中交通管理、宏观调控及对外关系的职能。
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制定和完善行业管理规章、政策和民用航空安全、技术标准,强化安全监管,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应对能力,确保飞行安全和空防安全。
十一、加强民用航空市场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航空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
十二、认真履行空中交通管理职能,加强空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空管保障能力,制定和完善空管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空管服务。
十三、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民航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四、坚持对外开放政策,按照“积极、渐进、有序"的原则逐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航空运输双边和多边关系,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民航事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民航总局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民航安全和经济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大型投资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局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民航总局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民航总局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航空运输企业、机场、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要狠抓落实。民航总局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决定后,民航总局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民航总局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民航总局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民航总局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一、民航总局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规章的质量。
二十二、民航总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民航总局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民航总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法制部门的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提请民航总局审议的规章草案由民航总局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民航总局法制部门承办。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五、民航总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六、严格执行行政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总局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七、民航总局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民航总局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八、民航总局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民航总局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民航总局实行局务会议、安全运行形势分析会议和领导例会制度。
三十、民航总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党委委员)组成,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指示;
(二)讨论通过由民航总局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三)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
(四)部署民航总局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民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听取总局各部门工作汇报。局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一、安全运行形势分析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党委委员)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局长召集,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局长主持。会前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准备。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每月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和分析。
(二)部署每月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讨论其它涉及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的重要事项。安全运行形势分析会议一般每月l0日召开。
三十二、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总局领导例会沟通近期工作情况,部署工作,研究、处理民航总局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总局领导例会一般每周一上午召开。
三十三、副局长受局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日常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三十四、提请民航总局局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局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局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局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在会议上作说明。局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民航总局领导不能出席局务会议、安全运行形势分析会或领导例会,向局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局务会议纪要,应会签有关部门,由办公厅主任审核,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签发。
三十七、民航总局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三十八、民航总局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民航总局领导汇报。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民航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
四十、民航总局各部门和各地区管理局等报送总局审批的公文,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呈批, 重大事项报送局长审批。
四十一、民航总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二、民航总局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及人事任免等文件,由局长签署。
四十三、以民航总局名义制发公文,由总局办公厅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局长签发;以民航总局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局长或者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
四十四、切实精简公文,以民航总局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五、民航总局各部门和各地区管理局等报送民航总局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民航总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六、民航总局各内设部门除办公厅外,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对外发文。
四十七、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八、民航总局各部门和各地区管理局报送民航总局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民航总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九、以民航总局名义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开。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要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民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必须参加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外,尽量减少参加会议,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
五十一、各部门、各单位邀请民航总局领导出席的会议、活动均由办公厅统一协调,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总局机关各部门一般不接收除本部门专项业务之外的活动邀请,涉及多部门参加的大型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五十二、民航总局领导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办公厅审核并报总局领导同意后安排。
五十三、民航总局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由党委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局长、副局长出访,需报国务院审批;各部门负责入出访,经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五十五、民航总局直属单位正司局级领导出访,经分管副局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副司局级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局长审批。民航总局领导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
五十六、民航总局领导会见重要外国宾客,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
五十七、民航总局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民航总局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出席的,均应报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不得直接邀请民航总局领导参加外事活动。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八、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努力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九、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各部门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调研报告。
六十、要把调查研究作为民航总局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全行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一、局长离京外出,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副局长离京外出,应当事前向局长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民航总局领导工作协作制度》向代管的总局领导移交有关重要工作,领导秘书应将民航总局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预计回京时间及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厅;外出回京后,应向局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民航总局其他领导。
六十二、各部门领导离京外出,正职需提前向局长报告,获准后,报分管副局长备案,并指定一名副职负责日常工作;副职应事先向分管副局长报告。各部门领导不得同时外出,应有一名领导在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三、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必须坚决执行民航总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民航总局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民航总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民航总局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民航总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民航总局同意。
六十四、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五、民航总局及各部门领导出席部门或直属单位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应遵守有关规定,轻车简从,简化接待,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六十六、民航总局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民航各单位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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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4年8月8日,机械部

第—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了促使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断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圆满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和评价,为干部主管部门提供行政首长任免、奖惩等考核依据, 健全行政首长工作交接班制度。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任期制、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在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 都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提请审计部门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经营损益及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情况;
(六)增强单位经济实力和发展后劲的情况;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与方法:
(一)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部门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后, 可采取授权形式确定主审单位范围,并向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有权在“授权审计通知书”指定范围内选择主审单位,并向选定的主审单位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四)主审单位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 应选派审计人员,确定主审人,制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并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五)被审计单位接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 应成立内审小组, 并按通知要求整理好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有关方面的材料,被审计人应按要求提出“述职报告”。 内审小组要认真编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搞好自审自查,及时向主审单位报送, 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
(六)主审单位收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后, 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七)就地审计结束后, 审计组应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板告”,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提交主审单位。
(八)主审单位负责审核“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主审单位负责将审定后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单位(即被审计单位)。 由被审计单位行文上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授权审计部门,并传达给被审计人。
(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如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仍然有效。复议后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干部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进行考核后, 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奖惩的决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将其归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七条 为了加强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促进和保障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 单位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必须每年度结合财务决算审计和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对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审计评议, 作为阶段性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同时为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性原则:
(一)原则上先审计、后任免;
(二)先内审,后外审;
(三)社会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单位内部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和机械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原机人直、机审字〔1988〕36号、22号及机人直、机审字〔1990〕50号、26号文,机审字(1990)164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