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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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
  (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
  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
  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
  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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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税收政策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速大连保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税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生产、销售产品或把产品、商品运往境外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物品的,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购进属于国家控购商品,不受指标控制,并按规定减免附加费。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从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就符合出口条件的,并确实用于运往境外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九条 保税区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七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保税区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通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各县市乡镇视不同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设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办公室。
委员会和办公室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使用和发展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4、协调有关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5、组织和管理蒙古族藏族语文的研究、推广工作和学术交流,组织蒙古族藏族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6、负责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审核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译文。

第三章 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等领域中,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下发的重要文件,根据受文对象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文字;州内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门徽、标语、会标、商标、宣传栏以及州境内的车站、机场、主要街道的名称标志,可视不同地区,分别使用蒙古、藏、汉
三种文字。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藏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高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能力。
州内各级党政机关的副县级以上汉族干部,应当在任职的二、三年内,基本学会同蒙古族或者藏族群众的普通会话。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藏族的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职工,也要学习和使用蒙古族或者藏族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和州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该根据应考者的情况,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进行,应考者可以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蒙古族藏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教学工作。
州内的民族师范和其它中等专业学校的蒙古族、藏族班分别使用本民族文字的教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也可以使用汉语文授课;蒙古族藏族的中小学教学,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授课,同时加设汉语文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函授、广播、电视教育。
自治州充实民族学校的蒙古族藏族图书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办好蒙古文藏文报刊的出版工作和图书发行工作,发展蒙古族藏族语种的广播、电视事业,重视蒙古族藏族语文电影、电视片的引进和译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蒙古族藏族科技人员,使用本民族语文从事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研究,撰写科研论文。
自治州民族歌舞团的演出,坚持以蒙古族藏族语言为主。
第十四条 州内同少数民族群众接触较多的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必须配备在一定业务范围内能够掌握蒙古、藏、汉三种用语或者两种用语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在接待蒙古族藏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诉讼参与人通晓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州内通用的一种或者两种文字。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