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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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庄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
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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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适应电信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现将重新修订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附件: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方便用户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局应依靠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发展公用电话,并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公用电话的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
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种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种:
1、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
2、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回话;
3、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
(三)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免费特种业务除外),自动计费和收费。
第七条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一)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寻呼等回话;
(三)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三章 公用电话设置和服务时间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一)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
(三)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
(四)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
(五)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九条 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的位置,由各局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量选定。城市公共道路上设置公用电话,需占用道路、土地或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应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作为社会公益基础设施允许无偿占用或附挂。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或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三)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二十一点至次日八点连续服务。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收费和结算
第十一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等设备由各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如停办公用电话,可转为普通电话,但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各局可根据网点布局需要,主动委托代办或在居(村)委会安装办理传呼业务的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或基本月租费。
第十二条 用户使用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内、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长途电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四)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市话和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商定。

(五)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代办公用电话费用的结算:
(一)公用电话通话费每月由各局向代办户收取,通话次数以各局记录为依据;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收取后,除向各局交纳20%的管理费外,其余归代办户;传呼代办费全部归代办户。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但遇到下列情况,可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十五条 对在代办公用电话上拨打200、108、800等业务电话的用户,代办户可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用户收取通话费。
第十六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按规定标准及计费办法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取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邮电部和地方关于公用电话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公用电话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做好公用电话的发展规划,落实年度放号计划。
(三)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调整公用电话的传呼范围;增设各类电话卡销售点。
(四)有计划地定期对代办户进行访问,了解公用电话代办户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做好代办户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受理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方面的反映和申告,按规定要求答复处理。
(六)负责公用电话收入管理,确保应收费用全额回收。
(七)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总结交流公用电话的管理和服务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除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外,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需代办公用电话或将普通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各局培训后,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严格履行代办协议要求,自觉遵守通信纪律,认真执行公用电话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正确地向用户收取费用,代收的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局方。
(三)按照要求做到四定:定代办人员,定服务时间,定服务项目,代办传呼电话还要定传呼范围。
(四)应负责保管和爱护公用电话机线设备,发现故障须及时通知局方修复。如系使用人损坏,代办户有权要求使用人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五)受理代传电话应问清发话电话号码、发话人姓名和受话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代传电话的内容,逐一填入“公用电话代传通知单”内,并应复检无误,受理完毕应迅速派人传送;若因代传误事,由代办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费用应是通话费及代办手续费之和,已设定费率的计费器由各局加封后交开办户(包括邮电自办和委托代办户,下同)使用。用户按计费器上显示的金额交费,开办户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
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凡不配备计费器或不向用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开办户向用户收费时,用户可以拒付,用户拒付的通话费由开办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局(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贴上“检验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和维修队伍,制定公用电话维修管理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制度和维修、检查周期,维修、检查实行包干责任制方式,并加强考核,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按时限要求及时修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局可从公用电话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2%的公用电话管理基金,用于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和印制公用电话业务宣传品等。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站(点)必须悬挂统一的公用电话标志牌和《公用电话代办证》,张贴服务公约和盖有各局公章的统一的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和收据等业务用品;代办传呼电话站(点)要备有传呼通知单并张贴传呼范围,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的,应有醒目的标志。

第六章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各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的,各局应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各局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三十条 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公用电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政府令第27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市)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城建、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本市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的生产活动,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限制区域。在限制区域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以外,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地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离100米范围内;
(八)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教学科研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室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10层以上或者高于24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10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城市绿地;
(十三)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九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当在7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本市禁止零售经营者销售和禁止单位、个人燃放B级以上(含B级)级别的烟花爆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具体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没有标明批发企业专营字样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本市规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按照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范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实行定点销售,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配备必要的防火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六条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零售经营者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备案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并于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并签订存放协议。


第十九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0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