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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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财政信贷等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社控、审批出国用汇等,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建立审计事务所具有审批权。在接到要求建立审计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文件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三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八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及以下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六千万元及以下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六千万元以上、一亿元及以下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土地局依其职权,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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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四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63号

东宝、掇刀区人民政府,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荆门经济发展,鼓励投资人投资兴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东宝区、掇刀区、荆门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投资项目结合行业特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投资奖励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源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凡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项目,对投资人实行分类分档、量化考核的奖励办法。

  第五条依据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期限及税收贡献、科技含量、劳动就业等要素分项计奖,合并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是指新建、扩建项目在一个建设期内(下同),按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以下简称投资额)的2.5%奖励;1.0001亿元至3亿元的项目,按投资额的3%奖励;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的项目,按投资额的3.5%奖励。

  第七条投资强度在45-6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1%奖励;投资强度在61-10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1.5%奖励; 101-15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2%奖励; 150万元/亩以上的项目,按投资额的2.5%奖励。

  第八条投资期限在1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70%奖励; 1年以上2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5%奖励; 2年以上3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投资期限超过3年此项不给奖励。

  第九条省级一般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1%奖励;省级重大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2%奖励;国家级一般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3%奖励;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5%奖励。

  第十条安排荆门市行政区划内劳动就业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项目,按2000元/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投资奖励实行合同管理的方式。在投资人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决策文件等测算奖励额度,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或区财政局与投资人签订预拨款协议,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达产后的次年12月份,由投资人提出申请,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给予一次性奖励。市财政局或区财政局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通知,及时与投资人办理清算手续,将预拨款转为奖励资金;投资人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市、区共建项目,实行责任共担、利益共享,对在一个建设期内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奖励;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奖励;年终由市财政局与区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