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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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指示
对患矽肺病的职工积极进行治疗和组织疗养,是向矽肺病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劳动者关怀的具体表现。过去各地区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如有的地区在医院中设有矽肺病门诊和矽肺病人的床位,有的地区设立了矽肺病疗养院,或者在一
般疗养院中设置矽肺病疗养的床位;有的企业还举办了业余疗养所或疗养农场等等,这对于控制矽肺病情的发展,增进矽肺病人健康的恢复,提高矽尘作业工人的生产积极性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和企业对这项工作至今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有的矽肺病人还没有得到
很好的医治,需要脱产疗养的矽肺病人还没有脱产疗养,这对于矽肺病人的健康有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地除了应当根据1963年2月9日国务院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部、煤炭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精神,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外,对于已经患有矽肺病的职工,还应加强医治和疗养工作,尽可能地增进他们的健康。
二、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治疗矽肺病的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计划。应定期进行职工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矽肺病人的保健指导,诊断治疗;调查研究矽肺发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治疗矽肺病的技术水平和治疗效果。
三、矽尘危害较大的地区,要指定一定的医院增设矽肺病门诊,并抽出一定床位收容二期、三期病情较重的矽肺病人进行治疗。在矽尘危害较大的厂矿企业的医院内要设置矽肺病科,并设一定数量的床位,专门负责矽肺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矽肺病人较多的江西、湖南、辽宁三省应根据条件单独成立矽肺病防治研究机构,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配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收容矽肺病人,开展临床研究工作,进行科学探讨,逐步解决矽肺病医疗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其他地区的卫生部门也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矽肺病的临床研究工作。
五、为了统一矽肺病的诊断工作,地方卫生部门应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病的诊断,其他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病人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有困难时,再请求本地区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地方卫生部门应将指定的医疗机构通知本地
区各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对矽肺病在未确诊以前,不要告诉病人。矽肺的诊断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诊断为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要将矽肺诊断直接告诉病人,应通过组织手续通知病人工作的单位或地区的卫生部门来确诊。
六、在疗养方面,以就地分散疗养为宜,应以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院、休养所、疗养农场等进行疗养为主,同时各地工会和卫生部门举办的疗养机构也应将矽肺病人列为收容对象之一,进行轮流疗养。
七、地方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协助厂矿企业做好矽肺病疗养工作。首先应充分利用厂矿企业现有的疗养所和业余休养所收容矽肺病人,同时还可组织有条件的厂矿企业举办专门收容矽肺病人的疗养所。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所的收容对象与疗养时间的长短,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但必须做好矽肺病人与结核病人、矽肺合并结核病人的隔离工作,以防感染。
八、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管理的一般慢性病疗养院、所,可根据矽肺病人的多少,抽出一定数量的床位,作为矽肺病人轮流疗养使用。收容的对象为一二期病情不严重的矽肺病人。疗养期间为每期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每人疗养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期。
九、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病人,应让他们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病人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十、患矽肺病的职工去疗养院、所的来往路费及伙食费补助,可根据1954年5月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即来往路费按因工处理,由企业行政负担,其伙食费一般应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二。补助金由劳保基
金直接开支。
十一、地方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厂矿企业和疗养院、所矽肺治疗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培训干部。企业行政和工会负责疗养机构的行政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矽肺病人的治疗和保健指导。工会和卫生部门应加强矽肺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能够安心疗养,并共同协商,有计划地选送矽肺
病人到有关疗养机构进行疗养。卫生部门应注意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关心病人,树立治疗信心,积极地、耐心地为病人进行治疗。
十二、各地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办法,并报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备案。



196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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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1〕55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非法进入市场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俗称“三产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依法批准取得的商业、办公、旅游以及文体娱乐的集体或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工矿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的,必须通过政府统一的有形土地市场,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土地性质属集体的,必须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

第四条 申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必须是“三产用地”且必须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办理程序:

(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和程序,由农村集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讨论结果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并经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签署核实意见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申请,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集体讨论的原始记录、土地证书原件;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前期工作和拟定供地方案。涉及土地征收手续申报、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签订等事项,由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具体办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现状一并申请上市交易的,如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在办理征收或收回土地手续时,按评估后的地上建筑物现值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如地上建筑物无合法产权,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前自行拆除并补偿到位。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评估地价的60%计算货币补偿价款,如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应从货币补偿价款中扣除征收集体土地的报批税费。

(二)实物补偿。实物补偿包括商业、办公或住宅等房产补偿。实物补偿的数量按上述已扣除报批税费后的货币补偿价款折算房产数量。实物补偿房产的单位建筑面积折算价格按开发成本计算。

开发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房产的开发成本=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楼面地价+建安成本(根据造价站最新时点信息造价)+工程建设涉及全部税费(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小区配套费+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测绘费

通过实物补偿得到的房产原则上登记在申请上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

(三)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部分货币、部分实物的补偿方式。

(四)公开交易成交后,成交价超出起始价增值部分的60%以货币方式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政府安排给本村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上市交易后,不得以经营性建设用地减少为由,另行申请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8月9日起实行。市辖六县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暂行规定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十三条修正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