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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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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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200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外需求萎缩,国内企业与外商签订的长贸合同的正常履约受到影响。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老长贸合同审批结果的通知》(国税发〔2008〕130号)批准的长贸合同由于下述原因发生变化的,准予按原退税率执行完毕。
  一、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由于外方原因,下调价格导致所签订合同执行金额不足1亿元;或下调价格,但合同执行金额仍在1亿元以上的;以及被迫中止出口合同的。
  二、应外商要求,改变包装物形态,导致合同金额增加的。
  三、批准合同为母公司签订,实际进出口为其子公司的。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商务部  
   二○○九年六月四日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
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