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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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复函

195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你厅1957年10月11日(57)联办秘字第110号请示收悉。关于被告人或者他的监护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上诉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如果原判处刑显然过轻,确有加重刑罚必要,而案件事实以及为量刑所需要斟酌的一切犯罪情节都完全清楚,证据明确,无须发回原审更审改判时,也可以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而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自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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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第11号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11月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十二月二日


白山市市区清除冰雪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市市区内的冰雪,确保市区道
路畅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
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白山市市区内的道路、广
场、居民区、市场、江堤等冰雪的清除。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
事业单位、个体业户和居民,均有承担清除冰雪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清除冰雪的范围,每年由城市管理部门
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清除冰雪的街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和人行道。
第六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和主要广场的冰雪清除任务
由市政府确定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为
责任人;巷道和居民区由市环卫处和相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及受益人为责任人;露天市场由市市场开发总公司为责任
人。市区内各街路两侧马路边石以上实行门前三包责任
制,自扫门前雪,自行清运,不能往非人行道上倾倒。
第七条 市区清除冰雪实行层层包保责任制。市级副
秘书长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担任该分管
区域的街路长。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分担路段和
区域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为具体责任人。
市政府与各街路长签定包保责任书;各街路长与市直
各部门(直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定包保责任书;市直各
部门主要领导要与所分管(下属)单位签定包保责任书,
并将责任书(副本)及时送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清除冰雪的督促
检查工作,浑江大街、红旗街、建设街和卫国路、团结路、
新华路、通江路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负责督促检查并实施
处罚;其它主次干道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督促检查并实施处
罚;各居民区、巷道、露天市场由市城建监察支队督促、
检查和实施处罚。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市区内冰雪的清除
工作。
第九条 承担冰雪清除任务的责任者应按清除冰雪责
任书的要求完成清除任务。清除冰雪责任者发生变更的,
原清除冰雪责任者或在该责任区内新设立的单位,应将情
况及时通知负责签定责任书的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
门,由其重新确定责任者和责任区。
第十条 具有清除冰雪任务的责任者,应及时清除冰
雪。夜间降雪,次日晨立即清运;白天降雪,雪停立即组
织清运。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运完毕,大雪应在两日内清
运完毕。节假日降雪,各责任单位必须及时组织人员清运。
第十一条 冰雪的清除工作,以无积冰、无残雪、地
面清洁为标准。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不允许损坏公用设施,不允许损
坏路面,不允许损坏人行步道方砖、树木、草坪和绿化带。
第十三条 清除的冰雪由责任者及时迅速组织外运,
不得堆放在街路两旁或树下或草坪上。
冰雪须运到市区以外指定区域。
第十四条 在清除大雪过程中,为确保清雪工作顺利
进行,确保清雪人员安全,主要街路只允许公交车辆和执
行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其它车辆须绕行,对不服从交通
管理或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及
时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春季冰雪融化时,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要做好屋面冰柱的清除,避免伤害过往行人。
第十六条 对在清除冰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
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
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
予通报批评。
(二)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
责令限期清除并达到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
冰雪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
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曝光,并由市环卫处代
为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对清除冰雪中损坏方砖、树木及其它城市基
础设施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人
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产销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盐务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的一件大事。向市场供应合格碘盐,确保碘酸钾的质量是重要一环。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目前,我国已基本实现全民食盐加碘,碘酸钾的需求较以往有较大幅度增加,一些地方和部门纷纷上马碘酸钾生产厂。考虑到碘酸钾的质量直接影响到12亿人口的身体健康,为确保碘酸钾质量,合理安排生产布局,避免重

复建厂,有效利用资源,加强碘酸钾产销管理,经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研究决定,对碘酸钾实行国家定点生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碘酸钾生产企业进行初审。初审条件:企业必须是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产品必须达到药典标准。
2、在初审基础上,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碘酸钾生产企业由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填报“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企业申报表”,签署意见后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将根据全国合理布局、需求量等,确定国家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
点生产企业名单。
3、自发文之日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将不再直接审批新的碘酸钾生产企业。
4、碘盐加工企业必须使用国家定点碘酸钾生产企业产品,对于违反者国家有关部门将进行严肃查处。
5、申报国家审批日期: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
具体承办单位: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办公室
国家医药管理局综合经济司
附件:全国食盐加碘用碘酸钾定点生产企业申报表(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