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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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 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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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law-lib.com]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除。

  清障施救单位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与鉴定
第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定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 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费)、市内就医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定护理等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四级75%、三级80%、二级85%、一级90%;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18个月、三级20个月、二级22个月、一级24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患非工伤所致疾病的,其医疗费按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企业和职工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改按养老金标准领取。其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至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九级8个月、八级10个月、七级12个月、六级14个月、五级1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停发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同意,可离岗休养,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应当随之提高,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
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至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10个月、九级15个月、八级20个月、七级25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三)被评为一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的50%发给;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企业从职工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预支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前款规定的款项全部退回。
第二十条 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居住的,凭生存证明(每年提供一次)领取抚恤金。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异地居住的,每年应当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测算确定差别费率(见附表)。每年对企业上一年度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当年的费率。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各种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业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鉴定已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或拒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或补缴;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评先、评优和晋升工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或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或者无故拒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