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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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科委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国家教委 国家科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为了做好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安排原则
1.国家公派出国的研究生、大学生学成回国后,除派出时已明确工作单位的人员外,由国家安排工作。
2.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3.回国留学人员要树立勤俭建国、艰苦创业的思想,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4.用人单位要珍惜人才,努力为回国留学人员创造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5.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留学人员学成回国后,本人愿意由国家安排工作的,与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同等对待。
6.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回原选派单位,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回原选派单位不能学以致用的,可向原选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工作。
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7.国家教育委员会外事局牵头协调出国留学人员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教委教师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干部局(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拟定有关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的具体政策和办法。国家教委学生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掌握和汇总国内需要留学人员的情况,向留学人员提供这方面信息,以便他们回国择业时参考。
8.各驻外使领馆要了解、掌握留学人员情况,并及时将他们工作安排的有关材料寄送国家教委学生司。
9.要求到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和自费回国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教师办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公派留学人员,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安排;要求到非教育系统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由国家教委学生司负责安排。
三、工作安排具体方式
10.国家教委学生司要及时将留学人员资源情况分别转给国家教委教师办和国家科委科干局,并会同他们采取各种方式,指导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择业和聘用活动。
11.回国留学人员可通过下列方式落实工作单位:
①在留学期间,留学人员可直接与国内用人单位联系,也可请国内有关主管部门与用人单位联系。
②回国探亲、休假或学成回国后,留学人员可与用人单位直接面谈。
③国家教委会同国家科委在国内不定期召开回国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见面会,在会上落实工作单位。
12.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单位落实后,可与用人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服务期限和待遇等)。
四、派遣和接收
13.回国留学人员到接收单位报到后,接收单位要热情接待,安排好工作和生活。
14.各地公安和粮油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工作分配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及时给回国留学人员办理入户和粮油供应事宜。
15.回国留学人员派遣费,参照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87)教学字019号文执行。
16.回国留学人员报到后的工资标准,按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85)19号和劳人薪(85)84号文执行。
17.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批准攻读博士学位期限内,国内计算工龄;获得博士以下学位的留学人员的工龄,从报到之日算起,出国前已有工龄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18.自费留学人员的回国旅费和安家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9.确属安排、使用不当的回国留学人员,可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经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用人单位不得阻挡。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调整的,由国家科委科干局负责调配和协调工作。
20.公派留学人员回国后,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安排工作,让其休养;在休养期间可享受公费医疗一年,生活补助费按国内有关规定发给;一年之内经指定县级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安排工作;一年以后仍未病愈的,由家庭负责供养,户粮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病愈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酌情安排工作。出国前是国家职工的,介绍回原单位,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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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220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九月四日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性,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市政府176号令)

二、南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169号令)

三、市政府关于建立市区大中型零售商场建设项目预审制度的通知(宁政发〔1998〕109号)

四、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1996〕11号)

五、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南京市地价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6〕145号)

六、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试行)(宁政发〔1996〕294号)

七、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股份有限公司报批程序的通知(宁政办发〔1995〕53号)

八、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40号)

九、市政府《关于加强南京市机动车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6〕359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36号令)、《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8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含财政全供、差额供给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依评审或者评估结果确定对外投资资产价格,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以及结余款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七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行政单位房屋、车辆及其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及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15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以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程序进行办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五)行政单位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主管部门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投资担保申请表》;
(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价值有效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七)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八)经中介机构评估的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主管部门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参照《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九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专户。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或投资担保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市政府“收支两条线”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附件:1.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
2.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
3.焦作市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申请表
4.焦作市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表

http://www.jiaozuo.gov.cn/zfbwj/article.asp?id=918&classid=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