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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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办法
(一)总 则
一、节约能源是企业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经委《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务院《决定》和《条例》、国家经委《规定》和国家医药局《办法》是对医药工业企业开展节能升级工作的基本要求,医药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医药节能管理等级,分为“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和“省级节约能源企业”。
(二)升级(定级)条件
四、申报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企业基本条件:
1.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责任制,严格实行节奖超罚制度;
2.国家级节约能源企业必须有计量部门颁发的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的计量要求,按地方规定执行);
3.有健全的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根据部门要求,及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4.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计划;
5.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的情况进行企业能量平衡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产品企业比能耗必须经能源能源审计认定;
6.必须实现国务院节能《条例》和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规定的各项节能技术标准、指标和常规管理的要求;
7.企业对高耗能、低效率设备、工艺必须有更新改造,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8.占企业总耗能75%的产品,企业产品可比能耗必须分别达到规定的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约能源等级标准[注1]。
五、外资、合资或引进主要生产线的企业,只有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达到或低于引进设计能耗值时才可参加评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六、企业因违反国务院节能《条例》、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或发生浪费能源重大事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处罚者,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三)升级(定级)报批程序
七、国家级节能等级企业,由企业按本“办法”要求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局(总公司)复查审核,报经(计经)委复审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和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核定。
八、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一般应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对于1985年获得并保持“国家节能先进企业”和“全国医药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的企业[注2],可以直接申报“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其它企业必须获得“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后,才能逐级申请国家节能企业。原则上不能越级申请和审批。
九、局直属企业(包括合资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工作,经征求企业所在省、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经(计经)委意见后,由我局审批或上报核定。
十、对已获得国家级节能管理等级的企业,每年应按季度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节能办公室报送能耗情况。由局节能办公室在每年2月、8月底前向全行业通报前半年能耗指标。如一年内平均能耗高于企业所处等级的指标时,由审批单位按程序负责办理降级手续。
十一、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在参加企业升级(定级)时,以企业获得的节约能源等级证书为准,物耗中的能源消耗部分不再考核。
(四)奖 惩
十二、“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经委颁发证书;“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颁发证书;“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由各省、市、区经委颁发证书。获国家节能等级的企业,将由国家经委给予表彰。
十三、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其它奖励内容均照国家经委经能[87]51号文“关于印发《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执行。
十四、对在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其参加升级(定级)资格,取消其已审批确定的节能等级并收回销毁其证书,同时取消有关的其他荣誉称号,并公开通报批评,追回其全部奖励,取消参加下一年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资格。再申请节能等级必须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不能一次恢复到国家级节能企业等级。
(五)其它事项
十五、以从事医药工业生产的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和对大型联合企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参加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基本单位。
十六、医疗器械、制药机械的能耗标准另行公布。
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注1: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能企业的产品可比能耗定额指标按国药企字[87]第214号文“关于组织制订医药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的通知”规定制度。
注2:指东北制药总厂、华北制药厂、北京制药厂、上海第三制药厂、南通玻璃一厂、哈尔滨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杭州民生药厂、石家庄第一制药厂、佳木斯化学制药厂、太原制药厂、济南制药厂、常州制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上海中药一厂。
附表1.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报批表(略)
附表2.企业用能基本情况表(略)
附表3.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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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等。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渡运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行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开船;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照顺序过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操作、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过渡;
  (三)车辆过渡时,应当遵守载货定额,禁止超限过渡;乘车人(除驾驶员外)应当下车徒步通过渡口,禁止车辆载人过渡。
  第二十三条 在渡运路线内,禁止捕捞、养殖、种植、采砂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设立泳区。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保障渡口渡船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制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所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渡口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渡口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渡口设施、救生、消防设备配备情况;
  (六)渡船、浮桥安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档案,记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或者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运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讨论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方案;
(六)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下列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其费用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维修,按产权归属由产权人负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有关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物业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后的维修、更新,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省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质询;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继续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符合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并告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五)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尚未售出、租出的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当分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比例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也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数额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八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业主。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专户储存;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将保修费用交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修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至四的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并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涉及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二)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天线、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