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东墙补西墙”侵吞货款的性质认定/范少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8:25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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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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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某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他项权证案评析

樊斌杰

一、案情介绍
1、设定抵押前房屋被法院"查封"
黄甲与黄乙因债务纠纷诉诸某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修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黄乙给付黄甲债务款44728元,其中40000元自199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该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2000)第4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乙购买坐落在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2000年12月18日,黄乙在一份送达文件栏填有"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栏签了自己的名字。黄乙承认送达回证上的字是他签的,但这个裁定是否是查封房子的不清楚。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证号为36515,徐某与黄乙属夫妻。该送达回证无案号,受送达人栏为黄乙。法院查封时,未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责令被执行人将房屋产权证交人民法院保管;未加贴封条也未张贴公告。
2、被"查封"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
2001年8月2日,徐某因需资金周转,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贷款,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徐某和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某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押登记,黄乙在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申请书等文书上签了字。2001年8月6日。该县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人为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3、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2002年9月2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第482-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房屋一套抵给申请执行人黄甲偿还债务。即该房屋归黄甲所有。但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黄乙和徐某。2003年12月6日,黄甲以黄乙为被告,以该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为第三人,向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本人用该房产抵押贷款属实,但法院查封房屋本人并不知晓,未得到任何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用该房屋抵押贷款,而该房屋属不得抵押之财产,故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遂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乙与第三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4、 房屋他项权证被注销
2004年5月26日,县人民法院向县访产管理局签发了(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本院查封并已抵付的黄乙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二单元房屋一套过户给黄甲。2005年4月12日,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县人民法院(2000)第4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决定注销徐某的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决定,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责令县房产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7月25日,县房产管理局以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已被县人民法院查封,抵押人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时,故意隐瞒事实,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已被县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应视为丧失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该抵押登记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5、注销行为被确认无效
2005年9月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决定未送达给第三人徐某、黄乙,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于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修水县房产管理局注销2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无效,并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判决。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
二、评析
1、法院"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应视为未送达,不生法律效力。即使送达了,但因缺少必要的公示程序,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徐某有权以坐落于县城百汇街南三巷13号六楼602室的私有住房设立抵押,徐某、黄乙与农村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同向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材料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①有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有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有抵押人的身份证。
3、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违法。抵押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登记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有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为无效,房地产抵押合同才无效。在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登记前,该合同还未生效。合同还未生效,却确认为无效,这种确认无效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4、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担保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只就下列文件的内容真实性和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①主合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②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③申请人(自然人)的身份证;④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共同申请。本案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完全具备登记的法定要件。县房产管理局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院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共有四种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又增加了两种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本案一审法院采用的是确认判决而非撤销判决。故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判决“限县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航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关于和平利用外空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根据中印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的科技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发展中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航天部(以下简称“双方”)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造福于两国人民,兹达成本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双方将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准则,以及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和探索空间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范围内的合作包括下述领域:
  1.空间科学及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包括各种卫星,卫星运载发射服务,遥感技术及应用,空间通信技术,空间材料处理,空间生物学及医学,大气学,射电天文,天体物理学及微重力试验;
  2.经双方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方面,包括发射服务和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上述第二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1.共同制订互惠互利的空间合作计划并付诸实施;
  2.互派学者或专家,以及参加双方确定的联合研究和设计工作;
  3.交换实验数据和结果,科学情报和文献资料;
  4.联合举办研讨会和学术会议及代表团互访;
  5.联合举办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各项活动。

  第四条 双方各自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谅解备忘录,并可设立联合工作委员会每年讨论执行本谅解备忘录。

  第五条 联合进行实验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应由双方共享,并将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交换,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或泄露,只有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可以转让。

  第六条 双方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方式,合作条件及相应的财政安排均由双方有关的部门和公司分别签订协议或合同,经分别批准后执行。
  双方将促进和鼓励其有关部门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包括在商业基础上的合作。

  第七条 本协议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协议备忘录有效期满之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将延长三年。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将不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为了确认本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和印度共和国航天部委托下列人士签署本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三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航天工业部        印度共和国航天部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拉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