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纠纷审判难点探究/翟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2:27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前言: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审判现状分析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后来有人称之为独立担保运动。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独立保函,作为广义独立担保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立法对其并不明确,但独立保函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异于传统担保的制度特征使得独立保函纠纷审理中存在较多新型疑难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十分必要。

  本次调研中,我们选取了天津、江苏、辽宁、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安徽等省市从2000年到2011年来的十一个独立保函纠纷案例进行调研分析。我们观察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成和抗辩理由、分析了纠纷发生原因、归纳了案件争议问题、分析了法律适用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审判态度和裁量尺度。经过分析,我们将独立保函的案件类型分为三类:(1)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索款无效,要求保证人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受益人起诉讼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3)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

  受益人提起诉讼,一般诉请为要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及利息,这类案件,被起诉人的抗辩多为担保合同不是独立保函,即涉及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此为本文研究的第一个问题。

  申请人起诉均为要求确认索款无效,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理由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我们所看到的这些案例中,各级法院认定欺诈与否往往都要涉及具体的合同履行等事实问题的审查,但在审查事实问题之前,每个法院都要解决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独立保函案件能不能就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审查?这个问题也就是本文第二部分进行的探讨。

  保证人提起诉请要求申请人或者间接担保的指示行支付垫付保函款。这类案件除了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判断以外,涉及的争议难点基本上也是识别和欺诈例外。

  本文讨论的第三部分,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案件的法院认定部分首先就要谈及法律适用,而独立保函的直接法律规定在我国尚未明确,当事人约定也五花八门,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应该予以规范之处,故本文一并予以研究。

  一、独立保函的识别问题

  独立保函作为担保制度体系的异类,其对传统担保的挑战和颠覆,让审判实践中很难依据传统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衡量和裁决。正因为其对保函人义务的苛刻和对受益人的极大保护,保函纠纷案件中,尤其是在受益人提起索款诉讼中,第一争议焦点可能就是对保函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各种保函名称和条款纷繁复杂,因此独立保函的识别是独立保函纠纷的前提问题和审判基础。

  我们认为,首先可以从独立保函的特征和内容可以做出大致的识别。一般情况下,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操作特点如下: 1、保证人担保的独立性;2、保证人担保责任确定依据的单据化;3、单据与担保条款的一致性(相符性);4、清偿债务的第一性;5、保证人审查义务的表面性。国际商务中,独立保函主要有以下通用性条款:1、保函独立性条款;2、基础交易关系参照条款;3、先决条件条款;4、担保义务条款;5、有效期条款(包括生效日期、失效日期等);6、延期条款;7、保函文本退还条款;8、担保的最高金额及支付货币条款;9、担保金额递减条款;10、付款时间和延迟利息条款;11、基础合同变更对保函的影响条款;12、保函转让及基础合同转让条款;13、抵消条款;14、司法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条款。

  原则上来说,独立保函的识别应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和约定,最大程度地遵从立约时的本意。具体来说,形式上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

  (一)基本认定规则是以从属性保证为原则,独立保函为例外。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关系是典型的担保模式的基本内涵,非主从关系的其他约定都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因此必须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如果担保合同(保函)没有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约定,或者条款中没有显示保函的特征,则两者(即基础合同与保函)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主从关系,在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这也表明法律对基础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作出另行约定的明确授权。如果当事人未作出另行约定,则表明当事人放弃此项授权,接受了法定的、典型的主从关系原则,并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使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否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何种约定可以认定为独立保函。

  有三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保函名称与内容相悖的情况下。联合国贸促会起草的《合同担保统一书》规定:在合同形式内容相矛盾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性质的认定按以下两个原则处理:(1)如果保函名称是独立的或无条件的保函,那么,保函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其他与此性质约定相悖的条款无效;(2)如果保函名称虽称之为独立保函,但其他主要条款的规定明显地否定了其独立性,应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名称来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

  2.保函名称没有明确保函类型的情况。第一,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条款识别。担保合同(保函)中明确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的”或者约定为“见单/见索即付担保”的,或者约定为“担保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主合同一切抗辩权的”,比如:payable on the first demand,undertaking is unconditional,absolute undertaking,一般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第二,根据担保合同(保函)明确指明的法律适用识别。如沈达明教授指出的,有些合同除使用“保证合同”的名称外,还在该合同的文件中援引了保证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推定该合同是保证合同而不是独立担保合同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庭长指出的:担保合同(保函)事前或事后明确约定适用《检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 。

  3.除此之外,国际商会《见索即付担保统一规则指南》(Guide To the ICC Uniform Rule For Duarantee)对如何识别见索即付担保列举了四种情况进行辅助说明:“除第四项外,其余均不是该规则所指的见索即付担保。(1)如果P与B签订了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G银行在P的要求下,出具了以B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保函规定:’如果P在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违约,我将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赔偿你方的损失’。(2)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保函规定:’如果P上述合同履行中违约,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下,在不超过1000万DM范围内立即偿付你方。’(3)如果保函规定:’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我将在你方第一次书面请求时,偿付你方与上述合同有关的任何损失。’(4)如果保函规定:’我承诺一经你书面请求,在不超过1000万DM的范围内,立即偿付你请求的数额。’”

  二 、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问题

  独立保函的最基本特征是独立性,即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证的法律效力。但独立保函毕竟源于基础交易,二者联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础交易关系是独立保函产生的前提和原因;第二,独立保函的权利义务虽然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但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这就决定了独立保函所产生的债务仍然是一种或有债务,只有在债务人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向保证人索赔,即使受益人在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的情形下通过欺诈从保证人处获得索赔,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追回;第三,保函中可以约定,保证责任随基础交易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扣减,保函随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而解除和终止。

  审判过程中,关于独立保函纠纷是否要审查基础合同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基础交易的法律效力不能影响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独立保函很多“无条件”、“见索即付”等特征即是排除基础合同对保函效果的风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不应涉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保函纠纷中,法院仅就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不应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认定。

  但笔者认为,独立性的确是独立保函的特征之一,其影响着法院对责任承担、义务履行、保函效力等的分配与判断,却并不意味着对基础合同不能触碰。相反,正因为独立保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实现,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基础合同的审查不可避免。这并不影响对其独立责任的认定,也不否认其清偿债务第一性的特征,仅是为了确认索赔行为的正当性、合约性。

  在独立保函纠纷中,当申请人称受益人做虚假陈述,进行欺诈性索款时,有时必须越过独立保函去审查整个案件事实,包括保函本身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受益人在索款申明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认定保函受益人在书面索赔声明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以此认定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几种类型中,笔者认为,如基础合同已履行或未届履行期(如果基础合同债务人能确切地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基础合同的义务,或明确地证明基础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即可相应地认定受益人向担保索赔行为具有欺诈性)、受益人违约(申请人能明确地证明其违约事件的发生时受益人的违约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等推定受益人索赔行为欺诈的情况下 ,对基础合同约定内容和履行状况进行审查的司法过程是完全必要的。

  另外,同样具有独立性特征的信用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这同样也可证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并不是封闭的,而与其独立性相似的独立保函纠纷中,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时也是必要的。

  应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欺诈例外不是对保函独立性的否认和例外,而是对独立性的补充,此种“例外”,我们理解为是“兑付例外”。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承认独立保函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担保功能的同时,将欺诈索赔作为担保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以阻止受益人恶意利用担保人无法根据基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行使抗辩权而滥用独立保函所赋予的索赔权利并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原则。第二,这种将独立保函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的方式并非如处理法律关系竞合那样简单。实际处理中,因为金融业务与贸易业务的差异性,可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不尽一致、基础合同和保函纠纷约定适用的法律不相同,甚至还可能涉及到管辖权的不同问题。比如,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管辖的可能是仲裁,或者基础合同纠纷是不同于保函纠纷管辖的另一家法院,那么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时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有可能会影响仲裁庭或基础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遇到这些情况时,从程序上来说,确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应以保函关系为主要的确立标准。从实体上来说,独立保函纠纷中法院审查时对基础合同的涉及,只能局限在索赔声明中的陈述是否正当、真实,并不能涉及对基础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判定 ,即不能影响仲裁庭或其它法院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判断。

  三、独立保函纠纷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

  (市城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清除冰雪工作,确保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区清除冰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清除冰雪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海曙、江东、江北、鄞州区人民政府及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清除冰雪工作。

  市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并优先保障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发改、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区清除冰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公交场站、停车场、公路、铁路出入口、电力设施、公园、城市行道树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城市次干道、背街小巷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清除冰雪工作。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位门前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和本单位负责清除。

  (四)主干道路、广场清除冰雪责任单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五)三江上桥梁的冰雪清除工作,由市城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清除冰雪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冰雪。昼间降雪的,雪停即组织清除。夜间降雪的,次日即组织清除。主干道路、城市行道树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时前清除干净;次干道路的冰雪,应在次日10时前清除干净;其他道路的冰雪,应在24小时内清除。

  第六条 道路清除冰雪要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保证责任路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清除的冰雪应当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堆放地点。

  使用机械设备清除冰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

  第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等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可适量使用化学融雪剂,化学融雪剂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镇海区、北仑区及各县(市)清除冰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是指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留当地安排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预算计划,结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年初拟定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当地学校的项目和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的考察、审核、评估;

(三)下达经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的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办理,资金领拨手续;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六)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编制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定期将教育费附加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项目相应配套资金;

(三)对收到上级拨付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具体包括:

(一)主要用于普通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特殊教育等学校校舍新建、改扩建设、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改善办学条件的项目;

(二)按规定用于补充成人教育办学经费不足;

(三)支持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研改革等活动;

(四)支持教育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五)支持开展教师师资培训;

  (六)学校临时突发性应急项目准备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补贴、福利和奖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按审定批准项目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到财政、教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列入当年同级政府审计。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每年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执行完成后,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各资金使用单位对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