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程序的立法完善/李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52:03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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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继承程序 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 遗嘱执行
  内容提要: 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和完善如下继承程序: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继承程序中的第三方,建立遗产管理制度和完善遗嘱执行制度并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程序。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以及遗产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继承法中,继承程序规范都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继承法》已经实施 20 余年,在当时“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下,《继承法》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继承程序规范都较为简单。我国学者对于继承法实体权利规范的完善提出了相当多的建议,但有关继承程序的研究还相对薄弱,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建议。
一、继承程序的含义
继承程序是指为保障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规定的继承关系参与人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如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等。各国和地区民法中之所以规定大量的继承程序规范,其目的在于确保遗产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分配。继承法是有关遗产分配的法律,因此,保障被继承人的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是继承法的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的实现不容易。首先,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众多,有继承人、遗赠人、适当分得遗产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这也许是最为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了,而且还是他人替代被继承人本人处理遗产,制度安排就更加困难。其次,被继承人的意思需要尊重,但是被继承人的意思只能依靠遗嘱来确定,而如何确保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再次,为保障上述目的实现,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如法院、基层自治组织、主管行政部门、亲属会议等参与继承法律关系。如此一来,继承法必然与其他只需要关注参与者的意思及其形式、权利义务关系及权利变动外观的民事法律不同,需要许多程序性的规范,以保障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能够得到贯彻、遗产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因此,有人评价《德国民法典》继承编是“一些十分复杂的技术性规定。”[1]这句话其实也适合于评价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律制度,其他国家的继承法虽然没有《德国民法典》继承编那样精细,但继承法律制度中同样充斥着许多技术性的继承程序规范。
继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与遗嘱有关的继承程序,如遗嘱的设立程序、遗嘱的保管程序、遗嘱的开启程序、遗嘱的执行程序; 二是与遗产分配有关的程序,如遗产保管程序、遗产管理程序、遗产清册编制程序、遗产分割程序; 三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如公告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程序; 四是其他继承程序,如继承抛弃程序、遗产清算或者无能力支付程序等。
继承程序不同于意思表示的形式和有关各种权利和程序的期限。意思表示的形式和登记通常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的行为条件,不属于继承法特有,因而也无需特别关注; 继承法中也有各种期限的规定,如有关各种权利、意思表示的期限和各种程序内容的期间( 如编造遗产清册的期间、遗产放弃的期间、公示催告的期间等) 。这些期间通常规范的是各种实体权利行使以及各种程序完成的期限,这些期间与实体权利本身以及程序本身密不可分,也无需单独予以关注。
继承程序也不同于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公证程序是利用官方信誉为各种事实的真实性提供的保证,各国都单独制定有公证法。继承中的各种事项都可以进行公证,而且继承法中公证遗嘱还是单独的一种遗嘱形式。但公证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所有的需要证明的合法事实,是与继承程序迥异的不同制度; 诉讼程序是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程序制度。诉讼程序不仅仅适用于继承,也适用于其他纠纷。但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国家的继承法中由法院作为类似于主管官厅、亲属会议的第三方机构,在遗嘱的保管和开启、遗产的保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参与遗产分配等方面发挥中间人的作用,法院在这些情形中是继承程序的参与者,不适用诉讼程序规范。
二、继承程序的域外法考察
继承程序是继承法规范的一大特色,各国皆然。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继承程序内容各异,各有特色。梅仲协教授曾指出: “现行民法( 指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笔者注) ,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土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濒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2]下面简要介绍德国、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继承程序制度。(注:本文选择这四个民法基于以下考虑: 德国、瑞士民法对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定影响较大; 法国民法是最早的、也是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最大的法典,对我国法律的制定也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 2006 年修订的《继承法》更具借鉴意义; 选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因为其是民国时期法典的延续,虽然已经修订,但有关程序的条文变动不多。同时,民国时期的法典和法律研究对新中国法律制定和法学研究影响很大,并且是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结合典范,极具借鉴意义。)
( 一) 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中的继承程序最为精致,这些程序包括: ( 1) 遗产拒绝及其撤销。遗产拒绝需要向遗产法院作出,并且采取最为严格的公证证书或者公证认证的形式( 第 1945 条) ,遗产拒绝的撤销也需要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 1955 条) 。(注:德国民法上的遗产拒绝不同于继承权抛弃。前者是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为的单方行为; 后者是继承人的血亲或继承人配偶与被继承人订立的合同。前者拒绝遗产之人的继承人资格并未消灭; 后者则如在继承开始时不再生存一样。)( 2) 遗产的保全和保佐。在有需要情况下,遗产法院有义务保全遗产,有义务编制遗产目录,并选任遗产保佐人( 第 1960 条) 。( 3) 遗产归国有程序。遗产国有前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寻找继承人( 第1965 条) 。( 4) 遗产债权人的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原则上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寻找( 第 1970条) 。作为例外,继承人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寻找遗产债权人( 第 2061 条) 。( 5) 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继承人知道遗产支付不能或者负债过度时,必须不迟延地申请开始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否则将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 1980 条) 。( 6)遗产管理命令。继承人申请命令遗产管理的,法院必须发布遗产管理命令,除非遗产已经不足以支付发布费用,命令发布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权能( 第 1981—1984 条) 。( 7) 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责任和报酬( 第 1985—1988 条) 。( 8) 遗产清册的编制义务人、编制期间、内容、代替宣誓保证、效力等( 第 1993—2013 条) 。( 9) 遗嘱执行人制度( 第 2197—2228 条) 。( 10) 遗嘱的保管和移交程序( 第 2248、2259 条) 。( 11) 被继承人的血亲或者配偶与被继承人以公证证书方式做成的合同方式抛弃继承权( 第 2346、2348 条) 。( 12) 继承证书。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向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颁发继承证书( 第 2353 条) 。继承证书具有推定继承人享有继承证书中记载的权利的效力( 第 2365 条) ,并且根据继承证书从继承人处受让遗产的,即便该证书记载错误,也可以取得该权利( 第 2366 条) 。
( 二) 瑞士民法
瑞士民法中的继承程序也占有了相当比例,主要包括: ( 1) 继承权的抛弃应向主管官厅作出,主管官厅需要制作备忘录( 第 570 条) 。( 2) 命令制作财产清单。经继承人申请或者继承人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继承人不在时,主管官厅可以命令制作财产清单( 第 551、553 条) 。( 3) 继承人可以申请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第 580—588条) 。( 4) 主管官厅命令遗产管理( 第 551、554条) 。( 5) 遗产的主管官厅清算( 第 593—596 条)和破产官厅清算( 第 597 条) 。( 6) 公证官员或者官方机构保管遗嘱( 第 504 条) 。( 7) 遗嘱的提交和主管官厅开启遗嘱( 第 556—559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517、518 条) 。
( 三) 法国民法
2006 年法国对民法典的继承部分做了较大的修订,相当多的继承程序得到完善,修订后的继承程序包括: ( 1) 确认继承人资格的公证文书。原则上,继承人资格可以任何方式证明,但继承人可以采用公证文书确认继承资格( 第 730 条、第730 - 1—730 - 5 条) 。( 2) 继承人限定继承程序。以净资产为限的接受继承需要向大审法院提出,并提交遗产清册及公示( 第 788—790 条) 。( 3)继承放弃程序。放弃继承向大审法院为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第 804 条) 。( 4) 遗产的国有程序。无人继承的遗产,由债权人、为死者利益管理遗产的任何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法官委托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负责遗产管理,国家在接收遗产时需要向法院请求占有( 第809 - 1—809 - 3 条、第 811—811 - 3 条) 。( 5) 遗产的管理。法国民法具体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遗产管理问题,包括: 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 第 809- 1 条、第 810—810 - 12 条) 、被继承人委托的遗产管理( 第 812—812 -7 条) 、继承人协议委托遗产管理人( 第 813 条) 、法院指定委托管理( 第 813条 2 款、第 813 - 1—814 - 1 条) 。( 6) 共有遗产管理中的法院参与程序。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由法院参与遗产的管理( 第 815 - 4—815 - 7 - 1条) 。( 7) 法院裁判的遗产分割。在共同继承人拒绝协商分割,或者分割方式有争议等情形,由法院裁判分割( 第 840—842 条) 。( 8) 遗嘱的执行( 第 1025—1034 条) 。
( 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继承程序包括: ( 1)继承人抛弃继承需要向法院作出意思表示( 第1174 条) 。( 2) 限定继承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并申请法院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程序( 第 1156、1157 条) 。( 3) 继承人为多人时,可以推举一人管理遗产( 第 1152 条) 。( 4) 继承人不明时,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公告寻找继承人、债权人,并可以获得报酬( 第1177—1185 条) 。( 5) 遗嘱的执行( 第1209—1218 条) 。( 6) 遗嘱的提示和开示程序( 第 1212、1213 条) 。
从上述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继承程序规范是继承法中的重要内容,在继承法中占有相当比例。第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即继承人如无特别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权利和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数额超过遗产,继承人还需要用自己固有的财产来清偿,但允许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或者选择限定继承。继承程序必然受此影响,有些制度设计就直接与其有关,如为达到限定继承的效果,限定继承人必须完成必要的程序,如抛弃遗产需要向特定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意思表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申请遗产的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等。第三,继承程序中,有一个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这个第三方机构可以是民间组织(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亲属会议) ,但更多的是官方机构( 如德国的遗产事件法院、法国的大审法院、瑞士的主管官厅) 。在继承程序中,第三方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接受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保管和开启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指定遗嘱执行人、协调继承人之间的各项纠纷等。第三方机构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能够保证监督遗产获得公平合理的分配。第四,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必不可少程序。第五,遗产清册必须编制。遗产清册是确定遗产状况的最重要依据,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都规定必须编制遗产清册,只是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编制遗产清册有些差异。例如,德国民法规定,继承人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册,并将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遗产事件法院可以基于遗产债权人的申请编制遗产清册,遗嘱执行人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瑞士民法规定,在继承人请求或者无法确定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无能力时,由主管官厅命令制作财产清单,或者由主管官厅制作公式财产清单。
三、我国应当建立的继承程序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出,继承程序在遗嘱继承中是十分重要的内容。但究竟需要建立何种继承程序,应根据继承法中的其他制度和各国的风俗习惯分别确定。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应当建立如下继承程序:
( 一) 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继承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归属,而遗产清册是确定被继承人有哪些遗产。在继承中,遗产清册是极为重要的,它能够保障遗产债权、债务得到有效收取和清偿,能够保障遗产得到有效的分配,能够保障遗产税收的收取。因此,各国和地区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同的管理遗产的义务人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
笔者建议,我国继承法中应当规定有下列情况时负有管理遗产义务的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 1) 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2)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编制遗产清册;( 3) 遗产进入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程序时,基层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编制遗产清册。为保障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能够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法律上需要明确规定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的法律责任。从各国和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大都把编制遗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条件,即如果不编制遗产清册的,继承人不得限定继承,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他管理义务人不编制遗产清册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国采取法定的有限继承制度,即无需当事人另外作出限定继承的表示,继承人只以获得的遗产对遗产债务负清偿责任。所以,我国继承法不适合以让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但可以规定: 负有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人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没有编制遗产清册或者遗漏遗产而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对义务人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可以区分情况确定: 继承人、有偿义务人或者是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担任义务人的,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其他无偿义务人须尽到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 二) 确定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继承中,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保障遗产得到公正的分配,第三方参与遗产处理是必不可少的。从立法例上看,第三方机构是义务机构,不能获取利益,并且需要一定的权威性。多数国家的第三方机构由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担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由亲属会议作为第三方机构( 在特殊场合由法院担任第三方机构,如继承权的抛弃需要向法院作出) 。笔者认为,确定第三方机构除需要考虑传统习俗外,宪政体制中各机构的不同职责也是重要考虑因素。基于此,我国应由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因为:第一,虽然由有威望的家族成员主持分家析产和调停家庭矛盾的习惯尚在,但作为一个组织并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威的亲属会议在我国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不可能再有亲属会议这样的家族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二,我国地域辽阔,基层法院通常要管辖广大区域众多人口的诉讼事务,对于未发生争议的民众的社会生活参与极少,基层法官与辖区民众也不熟悉,没有参与调解家庭事务的传统,加之诉讼任务极为繁重,所以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第三,基层自治组织和被继承人单位一般有参与家庭事务和纠纷的传统,我国《民法通则》在监护制度中就规定有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先例。但我国的民政部门如同法院一样,也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而被继承人或者其父母所在单位也日趋复杂,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这些单位公信力不一,不适合作为第三方机构。综上,只有基层自治组织适合担任第三方机构。
基层自治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 1) 在继承人无能力、继承人不明或者继承人不愿承担管理职责时管理遗产。继承人在确定期限内依然不明时,应启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并将遗产转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 2) 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争议时,指定遗产管理人和确定遗嘱执行人。( 3) 参与其他需要第三方机构的事项。
( 三) 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制度并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是继承法中的两个必要的继承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第 16 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但该规定极其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 24 条是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3]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是不同的。在继承进入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或者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前,遗产的保管是不可缺少的,如《德国民法典》就专门规定有继承人等尚未确定时的遗产保佐制度。同时,从我国《继承法》第24 条的用语看,该条只规定占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并没有任何让他们成为管理人的意思。因此,我国继承法并无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创设这一制度。对于遗嘱执行和遗产管理制度的具体设计,学者已经提出了许多中肯的修订意见,本文不再加以重复。这里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一点建议: 考虑到遗嘱执行人需要编制遗产清册,要接触全部遗产,为求经济,可以考虑将遗嘱执行人列为首位遗嘱管理人人选,第二位遗产管理人人选为处于先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为基层自治组织。当然,如同遗嘱执行人可以拒绝遗嘱一样,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拒绝遗产管理。
( 四) 建立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集体所有的程序
我国《继承法》第 32 条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即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
一方面,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不明确。从立法例上看,法国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由负责公产管理的行政机关管理( 第 809 - 1 条) ; 瑞士民法规定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于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所在的州或归属于依州立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乡镇( 第 466 条)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由被继承人死亡前最后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接受遗产的权利。
另一方面,缺乏必要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人的程序。遗产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是没有继承人、无人受遗赠,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也就是说,没有被继承人指定或者法定可以承受遗产的人。但在许多情况下,是否存在这些可以取得遗产的人短时间内无法知晓。所以,各国和地区民法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程序上都规定由法院或者接受遗产的国家机构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可以承受遗产的人。至于寻找继承人的程序,有的采用公示催告方式,有的采用公告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做如下规定: ( 1) 集体经济组织和基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告的方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借用民事诉讼法上的公示催告程序或者无主财产确认程序寻找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和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 2) 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日期不能少于 1 年; ( 3) 公告期满发生如下后果: 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或者其他有权承受遗产的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告开始之日起 1 年内没有申报,或者自公告结束之日起超过 5 年没有申报的,丧失承受遗产的权利,遗产归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 4)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没有公告或者公告错误的,造成有权承受遗产的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 遗产不足公告和分配遗产费用的,可以不公告; ( 6) 公告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注释:
[1][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 德国民商法导论[M]. 楚建,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5.
[2]梅仲协. 民法要义[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初版序.
[3]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民法继承[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30 -540.



出处:法学论坛 2013年第2期



作者:李轶 烟台大学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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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7〕2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行署原则同意盟交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锡林郭勒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全面推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盟农村牧区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细则中所称农村牧区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责任主体为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原则上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依据上级政策,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规划和当地城镇建设、生态建设、资源开发计划,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六条 行署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盟交通局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监督、检查和指导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各项工作。各旗县市(区)相应成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落实配套资金、做好征地拆迁等相关协调服务工作。各旗县市(区)交通局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前期筹划、组织管理和工程实施。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应根据路网规划及当地的经济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一般按等级公路标准建设。在技术指标的选择上要遵循实用、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合理选择平面线形,充分考虑前期为后期所利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纵面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填土不宜过高,一般地区路基填料宜选择远运碎(砾)石土填筑。通乡(苏木、镇)油路路基宽度不低于 7.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4.5米;通村(嘎查)砂石路路基宽度不低于6.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6.0米。混合交通量较大的公路,路基、路面宽度可适当加宽。第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桥涵工程应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设计应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和便于控制质量、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结合当地实际,设置经济适用的排水和防护工程,提高公路抗灾能力,降低工程造价。在陡坡、急弯、通过村庄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里程牌可同指示标志、指路标志联合设置。第十一条 沿线地形、地质条件复杂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技术复杂的大中型桥梁工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设计进行。第十二条 县道、乡道公路和大中桥、特大桥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设计,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牧区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组织编报,盟发改委和盟交通局联合初审后报自治区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村道根据计划安排可直接进行工程设计。县道、乡道的检测验收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组织实施;工程设计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提出初审意见,报盟交通局审批后,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村道的工程设计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审批,报盟交通局备案。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第十五条 建设农村牧区公路不得增加农牧民负担,不得损害农牧民利益,不得强行让农牧民出工、备料。确需农牧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由村民(嘎查)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征得农牧民同意。鼓励沿线受益的农牧民自愿投资投劳。第十六条 国家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农村牧区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建设单位预扣施工合同额的5% 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质量缺陷责任得到有效处置后返还施工单位。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应当及时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不得虚列配套资金。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牧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第十八条 盟、旗两级交通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由各旗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可结合围封转移、扶贫、生态建设等项目或利用集体土地置换解决,征地拆迁费用可作为地方配套资金。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土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政府提供。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水土流失。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招标工作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负责,盟交通局对招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招标结果报盟交通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以及大中桥以上的桥梁工程原则上要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在当地进行公示。通村砂石路项目可由各旗县市(区)公路段、养路工区承担建设任务。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机构监理。农村牧区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


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四条 县道工程的施工许可由盟交通局审批,乡道、村道工程的施工许可由旗县市(区)交通局审批。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监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保体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县道的质量监督工作,各旗县市(区)交通局成立质量监督组,会同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对乡道、村道进行质量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施工现场要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告示牌,公布举报电话,便于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合并进行。县道、乡道按项目验收,村道项目可以以旗县市(区)为单位集中验收。工程完工后由各旗县市(区)交通局组织初验,明确质


量缺陷修复的工程内容和修复方法,交付试运行。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完成质量缺陷修复后,进行正式验收。盟交通局对已完工的项目进行抽查。验收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必须通过审计部门的工程审计,并由公路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方可进行。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通车运行。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缓拨、核减或收回上级的补助资金。(一)未按有关建设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的;(二)工程项目建设和质量标准未达到有关要求的;(三)擅自改变补助资金用途或建设项目的;(四)虚列配套资金,套取投资补助的;(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完成年度任务的。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中,有违法违纪行为、违规使用建设资金、发生严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盟交通局负责解释。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4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保证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路政设施和道路空间上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散发性广告;
  (二)利用汽车、飞机、气球等交通工具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和市容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的美观、整洁和安全,不得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条 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城建、交通、环保、园林、公安、规土、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户外广告,有权向户外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设置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环保、交通、公安、园林、城管等部门统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城管办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填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应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管理者可以出租或者公开拍卖场地、设施的使用权,用以设置户外广告。出租或拍卖使用权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市政等公共设施的投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二)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内;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自治区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禁设地域或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者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对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予以装饰和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三条 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受委托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接受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禁止在户外广告活动中的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使用电子、交导纤维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逐步使户外广告向立体型、多功能型、现代型的方向发展。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予以公告的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持场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
  (二)属占用道路及道路空间或者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征得城建、城管、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同意。
  (三)凡利用市内公共设施、公共汽车、出租车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设施主管单位或城建,公安部门同意后,由工商部门审批。
  (四)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申请者须将广告样稿、广告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以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办理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毁损。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由该户外广告设置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广告费的30%;在市政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其场地占用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个体户等在自有场所对外设置内容与营业项目相一致的户外广告时,须持广告样稿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繁华地段、较大的车站、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二十五条 广告张贴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土、公安、城管等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和管理。
  对设置的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涂污和覆盖。


  第二十六条 需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并缴纳费用后,在指定的广告张贴栏内张贴。
  禁止在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墙壁、树木、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上乱贴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在自有场所设置收费户外广告者,按经营额的3%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广告管理费。
  在广告张贴栏内张贴广告,按广告使用面积由使用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使用管理费。使用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在规定使用期限内,使用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下的收2元;超过0.5平方米到1平方米的收4元;超过1平方米的按该标准类推倍增。
  领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时,一次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50元户外广告登记费。
  以上收费标准,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收费,应依法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所收费用专款专用,用于修建、维护广告张贴栏等管理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对擅自改变核准户外广告的内容、规格、形式等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三)对户外广告的框架及附属设施等残缺、脱色、有碍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许可证件,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禁止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在广告张贴栏外乱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拖欠应缴广告管理费者,每拖久一天,按应缴纳款额的5%罚缴滞纳金。
  上述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该广告的设置者承担。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其它广告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行使处罚权时,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部门,因失职或违法而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审查、批准设置户外广告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从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