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22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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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五

               作者:宋飞

  最近,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笔试落榜后,我和葵花法律论坛中的好友惠琳琳(陕西省旬邑县检察院女检察官)交流这次考试得失。有一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
“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此题20分。”
惠检察官当时问我要是让我来答这道题,我会怎么做?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遇到这个问题时,我只想到了以前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很生僻的知识点。故作如下回答:
“乙似乎是构成间接正犯中非常特殊的那种帮助犯情况,甲放任乙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部分行为共同担责一说,应该构成共同犯罪,甲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前司考三大本上似乎讲过类似情况,现在措辞都记不清了”
  惠检察官看了我的答案,说她答的和我差不多。我们共同的问题是可能写得太少了。也许没有正确答案,存在有争议。我一开始不信,就在中法网、葵花法律论坛、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发帖求教。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1、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A网友认为,乙属于事中共犯,可以构为承继的共犯,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二者相同,他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B网友认为,本案甲乙无共同的犯意,没有合谋,也没有共同故意,无共同的行为,乙临时起意,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故甲乙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C网友认为,在给定的案情中,甲与乙事前或事中没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乙是在甲与丙殴斗过程中乙进行突然袭击,用刀将丙刺伤导致丙死亡,乙的行为是在甲的意料之外,甲完全不知乙会突然出手,在殴斗过程甲也没有要乙进行帮助,因此,不能认定为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回顾一下相关知识点:根据司考三大本的介绍,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2)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3)片面的帮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乙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齐林教授在他的专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第146页中对片面帮助犯专门留了三个自然段进行描述,他是这样写的:“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在暗中相助的情况下,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考过一个题:
例:甲看见乙在追杀自己的仇人丙。甲看乙老追不上,就给丙使了一个暗绊,使乙得以追上并并将其杀害。甲的行为是不是共犯?不是共犯。理由就是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现在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比较合理的说法是,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因此,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注意学说上观点的转变,不要还跟着过时的观点走。”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乙应该符合上述情形中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不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的那种片面的帮助犯,故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此,D网友提出不同意见:片面共犯往往是行为人之间不知道对方所处的位置,而本案例中2个人就在同一个紧密地点,所以他个人认为不存在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但是E网友支持我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一说,他还进一步补充: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乙在帮助甲,这里就冒出两个可以进行讨论的问题:“甲在主观上有没有帮助乙刺伤丙的目的或者动机?甲在主观上有没有预知或者明知乙会拔刀伤害丙?”按照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除非有明确证据,否则不应该推定甲是明知或者已经预见乙竟然会拔刀刺向丙,也就是说,甲不应该对乙的伤害行为负责。生活是丰富的,难以预见的,并不是片面帮助犯理论能够概括一切的。因此他也支持本案符合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倾向于E网友的观点。
2、关于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A 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G网友看法更不同,他认为甲应定寻衅滋事罪,如果没有甲的先期斗殴行为,乙也不会凭空刺丙。丙的死亡后果不应该由甲承担,甲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只有寻衅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B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对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C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后果,而不是甲;F网友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乙有预谋,或者甲对乙有教唆,甲对丙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的情形,甲与丙的仇恨,是一种事实,或者是一种思想,无论思想和别人的结果有什么联系,但是只要甲没有行为,那就没有犯罪。因为刑法调整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对于以上两大类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并根据前面已经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理论,认为乙仅仅对自己的罪行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甲不构成共犯。
至于F网友所称,笔者认为甲遇仇人丙,二人已先行互相厮打,此时甲已经不只是一个思想犯的问题,仇恨也非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甲已经付诸行动,乙在甲没有料想到的情况下参与进来,并将丙捅死。不是前文所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又是什么呢?
还有A网友的说辞,我也翻了一下他的理论基础“承继共犯”。在学理上,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对于承继共犯责任的承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在中国的刑法界持肯定说的人居多,即承继的共犯也是共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对于加重结果的承担,仍有争议。承继共犯的特征有三:1. 后加入的人应该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2.先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即犯罪行为并未停止。3.后加入的人对于先行为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但是结合本案,“承继共犯”理论讲究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乙明知甲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两个有仇恨的人之间互相斗殴,本来就是家常便饭,如果鉴定为轻伤以上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鉴定为轻微伤以下就是治安行政案件,与犯罪无关。因此,“承继共犯”一说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在这里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因此,需要甲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法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G网友的理论基础也和A网友是一致的,只是罪名选择不同而已,笔者就不再一一辩驳了。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刑法学界的同仁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2]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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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11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发布施行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对这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细则》,属行政法规。
二、关于《细则》的施行时间
一九九0年八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公布《细则》的时间,为《细则》开始施行的时间。
三、关于《细则》的适用问题
对在《细则》施行前已结束的投机倒把行为,在《细则》施行后查处的,可参照《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细则》施行前后持续进行的投机倒把行为,在《细则》施行后发现的,应按《细则》的规定处罚。
四、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包括: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编制下达的物资生产分配计划。
五、关于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行为与走私行为的界限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的行为与走私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走私是违反《海关法》的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行为。倒卖走私物品,是指行为人将已走私入境的物资、物品在境内进行转卖,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的投机倒把行为。走私行为与倒卖走私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所违反的法规是不同的。对于走私行为,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进行处理;对于在国内倒卖走私物品和特许减免税物品的投机倒把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处理。
对于倒卖无国营商店发票或无海关税单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依照《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处理。


对个人随身携带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管理,应按有关文件执行。
六、关于执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时应注意的问题
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属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有关这些物品的品种范围和种植、生产、供应、运输、进出口及使用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已分别发布专项管理法规。因此,对于违反专项法规的行为,应严格按照专项法规的规定由卫生行政、公安和司法机关分别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细则》的规定,可以对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投机倒把行为进行查处。
七、关于专营、专卖物资、物品是否包括“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的问题
《细则》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的“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不包括“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对非法经营“统一经营”和“指定经营”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可按有关法规和规章处理;对其中非法经营额或获利数额较大,并构成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依照《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查处倒卖经济合同的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细则》第四条所指的经济合同文本是指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合同文书,而不是指空白的合同用纸。
(二)合法转让经济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依照合同管理法规的规定将该项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倒卖经济合同具体说就是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将从他人手中得到的经济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二者在形式上虽有近似之处,但在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
1.合法转让经济合同是为了有效地履行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是为从中牟利;而倒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
2.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有履约能力,只是因故不能履行;而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人一般在签约时就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在签约时就不准备履行合同。
(三)在国家开办的期货市场内,期货合同的转让和买卖属于合法行为,不能视为倒卖经济合同。
九、关于查处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冒牌商品”、“假商品”和“劣质商品”的概念应严格按《细则》的规定掌握。
(二)对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节定性处理。下列情形可以按投机倒把定性:
1.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而出售、推销的;
2.出售、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造成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
(三)明知是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仍大量购进后,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查处等原因尚未出售、推销的,应按投机倒把定性,但在处罚上可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从轻处理,或按照《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适当从轻掌握。
对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除按上述办法处理外,还可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性处理。
十、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等值”的问题
《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七)项涉及到查处物资(物品、商品)等值的罚款问题。等值应从以下几点掌握:
(一)以购进物资(物品、商品)的价格为根据,一般应以进货发票或其他有关的资料为准;无法取得发票或有关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
(二)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物品,以同类型号物品到岸价格为根据,无法确定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有关部门确认。
(三)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和外汇,其等值的计算,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根据;文物按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无法确定时,可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确定。
十一、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解释
《条例》和《细则》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局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分局,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县(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十二、关于公告的几种形式和期间
《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送达可以采用登报、广播、张贴布告的形式。在公告时采用哪种方式为宜,由处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十三、关于从轻处罚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
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内,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十四、关于延长复议期限时应如何通知被处罚人的问题
《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复议机关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需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制发说明情况的通知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原处理机关。
十五、关于《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的理解和掌握问题
该条所指的期限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所明确的缴清罚没款的期限。期限的具体时间,由进行处罚或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十六、关于《细则》第二十三条“发现确有错误”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
“错误”包括:
(一)处理定性不准确或处罚不恰当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办理案件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的。
此外,依据其他规定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必须纠正的。
十七、关于对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对投机倒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和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有的权力。行政处罚不仅是对投机倒把行为进行经济处罚,还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按照法律规定,这几项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应按照《条例》、《细则》和工商检字[1989]第8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图规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复杂的利息支付方式中准确认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当日王某交付张某10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月份利息1.5万元,至2012年12月1日张某每月如此。2013年1月张某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98.5万元,预先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98.5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进一步延伸的问题是:倘若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虽然王某于1月1日实际交付了张某100万元借款,但张某一个月中只有两天获得100万元的使用权,却支付了使用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张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认定为1月3日当天,王某预先扣除了100万元28天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所以,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数为准,但借款方要求贷款方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


接下来的问题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的“到期”应如何理解?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还是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笔者认为,从交易习惯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中可以看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到期”应是指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应是约定的偿还利息的期间。但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应当支付,但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贷关系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案例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