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0:32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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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该法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其他如第938条、第1138条、第1141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是,如绝对贯彻意思主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物权变动,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国民法典》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然而登记与交付,也仅仅是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学者颇有非议,认为如果物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得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且,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设立有对抗一般人效力的物权,就可以断言当事人没有仅依意思表示即得设立物权的能力。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根据该法典第873条的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债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又与《法国民法典》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做法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的做法属于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的结合。
  在上述立法例中,学说上和实务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其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民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独立、各自分开,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使民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这即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产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采为基本原则.并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无因性理论,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对其依据和功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该项理论的优点与缺点,依多数学者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依物权行为理论,应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如就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与萨维尼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指出,这一理论将简单的动产让与,勉强地从法律上分为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与实际生活观念不符,显然违背常情。即使到商店去买一副手套,当场交款、取货,也要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其次要缔结一个移转手套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还要有一方交付手套、另一方支付价金的事实。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实际上这不过是对单一的民事行为从不同角度的观察结论而已。拟制出这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使现实的法律过程更增混乱,而且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此点最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在买卖关系上,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第三,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动产物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注销某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
  但是,减少举证困难,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关系。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也可以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使物权的变动易于证明。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举证问题上并无多大的实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也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的上述缺点,学者中有主张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以种种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要者有三:其一,条件关联理论,即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的这种意思可以默示为之。例如,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同时完成时,即可认为当事人默示作出了此等意思表示。其二,共同瑕疵理论,即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甲因重大误解,将乙的一张名画的仿制品当做真迹高价购买,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契约;同时由于物权契约也是因重大误解而为,故也可以撤销。如果甲仅仅表示撤销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行为已经同时撤销。其三,民事行为一体化理论,即依《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原则上应全部无效的规定,解释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民事行为,则买卖契约无效时,物权行为亦无效。
  主张抛弃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即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等债权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另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应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民事行为。

  作者: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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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文/曹全南、邵永兴


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 》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50年代及80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对于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有失平衡。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如何客观公正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因此,以“例外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限制。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效力。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规定: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制年限为5年)。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作例外规定。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错综复杂。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以受到5年职业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对法官、检察官无度地禁锢并不能从根本上优化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最高人民法院在优秀律师中选拔和招聘法官的尝试虽未如意,但使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成为优秀律师的追求才是我们的目标,当有一天把律师从业经历作为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写进我国的法律,这才是我们梦中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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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几年来,在有些地区劳改、劳教单位里,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逃跑风一直刹不住,秩序比较混乱,恶性案件不断发生。其主要原因是管教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在改造期间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是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顿劳改、劳教场所的重要措施,必须抓紧抓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打击的主要对象是在改造期间犯罪的下列劳改犯和劳教人员:
1.组织、煽动逃跑、闹监和暴乱的首犯、主犯;
2.犯罪团伙的首犯、主犯、牢头狱霸,以及劳教人员中为非作歹称王称霸的分子;
3.杀害或伤害干部、民警和其他人员的,或者抢夺干部、民警枪枝武器的;
4.坚持反动立场,攻击、诬蔑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组织反革命集团,以及进行其他反革命活动的;
5.多次逃跑、暴力逃跑或者逃跑后重新犯罪的;
6.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手段的;
7.破坏警戒设施或聚众冲击改造机关的;
8.抗拒改造的惯犯、累犯以及进行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的。
对上述主要打击对象,应根据刑法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重判一批,注销城市户口一批,罪行严重、情节恶劣的要坚持杀掉。除依法杀掉的以外,一律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偏远地区改造。对原判处无期徒刑,重新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缓或死刑;对原判处死刑缓刑,在改造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
对劳教人员中按其原罪行本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劳教期间又重新犯罪或抗拒改造的,应依法逮捕判刑,并注销城市户口,调往边疆或本省、市、自治区的边远地区改造。
二、为了迅速严惩在改造中犯罪的劳改犯、劳教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分别指派专人组成联合工作班子,集中办公,加速办案。对于交通不便的大型劳改、劳教单位或劳改、劳教单位集中的地区,应该派出专人到现场办案,必要时可分别设立办案的派出机构。
三、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狱、劳改队原有的侦查权应当继续行使。劳改、劳教单位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和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按照原规定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核的,改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过去判刑畸轻的,监狱、劳改单位可以提请原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理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改判;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刑。
四、打击上述犯罪活动,要有声势,讲求效果。要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宣判会,以震慑罪犯,使每个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都受到教育;在打击中,要认真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对确实改造好并有立功表现的,该表扬的表扬,该奖励的奖励,该减刑的减刑;对劳改犯、劳教人员的管理要严,防止逃跑、行凶、骚乱、闹监等重大事故发生;同时要继续强调文明管理,搞好生活、卫生,预防疾病。既要及时严厉地打击在改造期间的犯罪活动,又要严格执行政策法律,切实防止和纠正任何违法乱纪行为。
各地要通过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活动和采取其它有力措施,力争在年底以前刹住劳改犯、劳教人员中的逃跑风,基本杜绝恶性案件的发生,使劳改、劳教场所的秩序有明显的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