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选民资格案件/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5:13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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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选民资格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 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前,应当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并在选举日前30日内公布选民资格名单,发给选民证。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必须在3日内依法作出决定。申请人如果对申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对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有指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如应当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没有列入,不应列入选民资格名单的人却列入选民资格名单。根据选举法规定,我国公民中有两种人没有选民资格:一种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一种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此外,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能列入选民资格名单。如果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错误,就可依法申诉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后由受诉人民法院来判决某公民有无选民资格。可见,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无错写、漏写的问题,不解决对有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问题。对于破坏选举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选举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庄严的政治权利。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使他们能够依法参加选举活动,行使神圣的选举权利,选举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事务。同时也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
(一)起诉,根据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既可以是选民本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或其他公民。
(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不仅方便公民起诉,而且便于受诉人民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取得联系,及时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进行调查,查明情况,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审理和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实行独任制和陪审制。这是因为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问题,必须严肃、慎重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选举权的行使和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充公听取意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和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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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文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文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蒙古语文的发展规律,做好蒙古语文规范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计划地做好普及推广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蒙古语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文工作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民族语言文字政策,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办法;
(三)检查督促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管理蒙古语文的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语文的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工作,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六)管理蒙古语文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文工作方面的业务关系;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文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九)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十)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它各项蒙古语文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应将蒙古语文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经费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语文的学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文,逐步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教育方法要体现民族特点,切实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文兼通人才。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杂居、散居蒙古族学生对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妥善安排蒙古语言文字的教学。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根据需要对蒙古族学生加授蒙古语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鼓励自学成才。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举办各种类型的业余培训班。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对蒙古族聚居的地区重视蒙古文扫盲工作并注意汉语文扫盲工作。

第四章 蒙古语文的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里都应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布的布告、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题眉、有关证件等,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蒙古族干部以本民族群众为对象提倡使用蒙古语讲话、各民族干部以蒙古族群众为对象使用汉语讲话时,根据实际情况设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进行考试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试题,应试者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对熟练掌握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优先招收。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业务考核和晋级、评定技术职称考试时,职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广播和电视节目的编采演播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影视片的译制、配音、协作交流和放映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文艺团体及民间艺人用蒙古语文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检察案件时,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蒙古语文或汉语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蒙古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发重要法律文书,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五章 蒙古语文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蒙古语文工作者,充实到蒙古语文工作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有关部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兼职蒙古语文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翻译工作机构,积极培养翻译人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文工作者到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文工作者的管理,稳定岗位,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蒙古语文工作的具体奖励与处罚的实施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包括自办频道和转播频道,属于国家资源。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规划和管理。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总局的规划,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规划落实和管理。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是指制作、编排、播出并通过光缆、电缆或微波等方式向用户传输信号的广播电视节目频道。
开办图文电视,按自办频道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由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立。
第五条 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频道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已完成国家规定的转播任务;
(三)具有必要的采、编、播及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具有符合广播电视专业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场所;
(五)具有必要、稳定的资金保障;
(六)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其它规定。
第六条 申请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的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申办频道的可行性报告及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逐级上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批准后,可以试播。
试播3个月后,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正式播出。
第七条 逐步推进有线广播电视频道的专业化、对象化,各专业频道的专业节目播出量不得低于总播出量的60%,应符合规定的进口和国产节目播放比例。
第八条 对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实行总量控制。当地无线电视已开办综合频道的,不再批准开办有线广播电视综合频道。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制作、编排、播出节目。变更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自办频道需要撤销的,须经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需要暂时停播的,应当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停播30日以上的,视为终止,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注销。恢复播出需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转播频道,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建立国家规定转播节目之外的转播频道,由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建立国家规定转播节目的转播频道,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二条 转播频道不得擅自加密、加扰传输。
第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出租、转让有线广播电视频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