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5:50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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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田永东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五、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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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6年7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管好用好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现对这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建立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为发展粮食生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凡是使用这项资金的地区和部门,都必须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保证这项资金直接用于改善生产条件,改进技术措施,增加粮食产量,增强粮食生产后劲。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二)各级财政不得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抵顶中央和地方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的正常事业费,不得因此减少应正常增加的上述资金。各项支援农村生产的资金要统筹安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或脱节。
(三)这项专项资金要重点投放到粮食生产基地县和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的地区,不要分散财力。要从增产粮食出发,因地制宜,缺什么补什么,讲求实效,尽快形成生产能力。粮食生产基地要建一片成一片。
(四)划分基本建设投资与事业费,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项目,必须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不要挤占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所需材料、设备费及技工工资补助。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大中型排灌区骨干工程的支渠以下(不包括支渠)的配套工程和县属排灌工程、排灌站、机电井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机械清淤;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渠道防渗、管道灌溉等节水节能技术措施。
(二)用于县级及其以下事业单位为改造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所必需添置的仪器设备和小型化验室(每县一般二十平方米左右)的费用。
(三)用于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所需增添的基础设施的经费,包括晒场、精选加工设施、检验仪器及良种储存设施等。
为鼓励种子部门积极经营、示范推广当地农民尚未种植过的粮食优良新品种,经省或地(市)的农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新良种示范推广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两年。
(四)用于县级农业服务单位为普及农业、水利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所需的周转金。
(五)用于县级为推广农业、水利、农机先进技术,培训干部和农民技术员所需的资料印刷、设备购置、师资补助费等。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不得用于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的开支,不得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多种经营,不得用于购置汽车、电视录相等设备,不得盖楼堂馆所,不得用于修建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设施。

三、资金的管理
(一)年度指标由财政部商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中央财政安排40%,地方财政安排60%.地方财政安排不足60%的,年终决算时,按批例扣回中央拨款或抵作下年中央拨款。
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省、县级各负担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并组织落实。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经济效益,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粮食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分配和经济效益计划,要报送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核备。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规划,按项目按进度拨款。
(三)要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支农资金用途列入有关科目,除在地方财政总预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编报预算。年终应按预算编报程序和计算口径,及时编报支出决算,并附送经济成果说明。年终结余(包括待分配指标),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凡在三、五年内有明显经济收入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五)各级财政、农牧渔业、水利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设备购置经费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开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被挤占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超过使用范围的支出必须剔除。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应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农业部


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83年9月20日,农业部


以前农业部制定的个别规章有完以“条例”名称的情况,这次编辑时仍按原规章名称收录,没有更正,特此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国正在从事海上捕捞的船舶。
第二条 本条例以不违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规则》)为原则,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船舶除严格遵行《72规则》外,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制定的渔业法规的实行。
第四条 在解释和遵行本条例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当时渔场的特殊情况或其他原因,为避免发生网具纠缠、拖损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而采取与本条例各条规定相背离的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各条不免除任何从事捕捞作业中的船舶或当事船长、船员、船舶所属单位对执行本条例各条的任何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应负担的责任。
第六条 本条例除第六章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外,其他各章都为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避让行动,包括避让船舶及其渔具。
第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

第二章 通 则
第九条 拖网渔船应给下列渔船让路:
1.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2.漂流渔船;
3.围网渔船。
第十条 围网渔船和漂流渔船应避让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渔船。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过程中,后放网的船应避让先放网的船,并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 正常作业的渔船,应避让作业中发生故障的渔船。
第十三条 各类渔船在起、放渔具过程中,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在按本条例采取避让措施时,应与被让路渔船及其渔具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决定安全距离时,应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船舶的操纵性能;
2.渔具尺度及其作业状况;
3.渔场的风、流、水深、障碍物及能见度等情况;
4.周围船舶的动态及其密集程度。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在经过起网中的围网渔船附近时,严禁触及网具或从起网船与带围船之间通过。
第十七条 让路船舶应距光诱渔船500米以外通过,并不得在该距离之内锚泊或其他有碍于该船光诱效果的行动。
第十八条 围网渔船在放网时,应不妨碍漂流渔船或拖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尽可能离开当时拖网渔船集中作业的渔场。
第二十条 从事定置渔具作业的渔船在放置渔具时,应不妨碍其他从事捕捞船舶的正常作业。

第三章 拖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二十一条 追越渔船应给被追越渔船让路,并不得抢占被追越渔船网档的正前方而妨碍其作业。
第二十二条 机动拖网渔船应给非机动拖网渔船让路。
第二十三条 多对渔船在相对拖网作业相遇时,如一方或双方两侧都有同向平行拖网中的渔船,转向避让确有困难,双方应及时缩小网档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谨慎地从对方网档的外侧通过,直到双方的网具让清为止。
第二十四条 交叉相遇时:
1.应给本船右舷的另一方船让路;
2.当让路船不能按上款规定让路时,应预先用声号联系,以取得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3.如被让路船是对拖网船,被让路船应适当考虑到让路船的困难,尽量作到协同避让,必要时尽可能缩小网档,加速通过让路船网档的前方海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大角度转向的拖网中渔船,不得妨碍附近渔船的正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拖网渔船的网档正前方放网、抛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二十七条 多艘单拖网渔船在同向并列拖网中,两船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放网中渔船,应给拖网中或起网中的渔船让路。
第二十九条 拖网中渔船,应给起网中渔船让路。同时起网船,应给正在从事卡包(分吊)起鱼的渔船让路。
第三十条 准备起网的渔船,应在起网前10分钟显示起网信号,夜间应同时开亮甲板工作灯,以引起周围船舶的注意。

第四章 围网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一条 船组在灯诱鱼群时,后下灯的船组与先下灯的船组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000米。
第三十二条 围网渔船不得抢围他船用鱼群指示标(灯)所指示的、并准备围捕的鱼群。
第三十三条 在追捕同一的起水鱼群时,只要有一船已开始放网,他船不得有妨碍该放网船正常作业的行动。
第三十四条 围网渔船在起网过程中:
1.底纲已绞起的船应尽可能避让底纲未绞起的船;
2.同是底纲已绞起的船,有带围的船应避让无带围的船;
3.起(捞)鱼的船应避让正在绞(吊)网的船。
第三十五条 船组在灯诱时,“拖灯诱鱼”的船应避让“漂灯诱鱼”和“锚泊灯诱”的船。

第五章 漂流渔船之间的避让责任和行动
第三十六条 漂流渔船在放出渔具时应与同类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做到同向作业。
第三十七条 当双方的渔具有可能发生纠缠时,各应主动起网,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互相避开。

第六章 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类渔船在放网前应充分掌握周围船舶的动态,并结合气象与海况谨慎操作。
第三十九条 及时启用雷达,判断有无存在使本方或他方的船舶和渔具遭受损坏的危险,并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
第四十条 拖网渔船在放网时,应采取安全航速。
第四十一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应适当地缩小网档。
第四十二条 拖网渔船在拖网中发现与他船网档互相穿插时,应立即停车,同时发出声号一短一长二短声(·—··),通知对方立即停车,并采取有效措施,直到双方互不影响拖网作业时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类渔船除显示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开亮工作灯或探照灯。

第七章 号灯、号型和灯光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组在起网过程中,当带围船拖带起网船时,应显示从事围网作业渔船的号灯、号型,当有他船临近时,可向拖缆方向照射探照灯。
第四十五条 围网渔船在拖带灯船或舢板进行探测、搜索或追捕鱼群的过程中,应显示拖带船的号灯、号型;当开始放网时,应显示捕鱼作业中所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十六条 灯诱中的围网渔船应按《72规则》显示捕鱼作业中的号灯。
第四十七条 下列船舶应显示在航船的号灯:
1.未拖带灯船的围网船在航测鱼群时;
2.对拖渔船中等待他船起网的另一艘船;
3.其他脱离渔具的漂流中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停靠在围网渔船网圈旁或在围网渔船旁直接从网中起(捞)鱼的运输船舶,应显示围网渔船的号灯、号型。
第四十九条 运输船靠在拖网中的渔船时,应按《72规则》显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的号灯、号型。
第五十条 围网渔船在夜间放网时:
1.网圈上应显示五只以上间距相等的白色闪光灯。
2.如不能按本条1款规定显示信号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网圈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该网圈的存在。
第五十一条 漂流渔船除显示《72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外,还应在渔具上显示下列信号:
日间:每隔不大于500米的间距,显示顶端有红色三角旗的标志一面;其远离船的一端,应垂直显示红色三角旗两面。
夜间:每隔不大于1000米的间距,显示白色灯一盏,在远离船的一端显示红色灯一盏。
上述灯光的视距应不少于0.5海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名词解释
1.“渔船”一词是指正在使用拖网、围网、灯诱、流刺网、延绳钓渔具和定置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曳绳钓和手钓渔具捕鱼的船舶)。
2.“船组”一词是指由一艘围网渔船,一艘或一艘以上灯光船组成的一个生产单位。
3.“网档”一词是指两艘拖网渔船在平行同向拖曳同一渔具过程中,船舶之间的横距。
4.“带围船”一词是指拖带围网渔船的船舶。
5.“从事定置渔具捕捞的船舶”是指在破泊中设置渔具或正在起放定置渔具或系泊在定置渔具上等候潮水起网的船舶。
6.“漂流渔船”一词是指系带渔具随风流漂移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包括流刺网、延绳钓渔船,但不包括手钓、曳绳钓渔船)。
7.“围网渔船”一词是指正在起、放围网或施放水下灯具或灯光诱集鱼群的船舶。
8.“拖网渔船”一词是指一艘或一艘以上从事拖网或正在起放拖网作业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