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心中的“称”/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4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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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心 中 的 “称”—法官角色不同侧面的经济学解读

龙城飞将


内容提要: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因此,运用斯密的“经济人”、纳什的博弈论、老百姓的承认的“利益”、威廉姆森的“机会主义”、图洛克与布坎南的“寻租论”、霍姆斯大法官的“坏蛋论”、卡多佐大法官的“厂商论”、波斯纳的“个人效用函数论”、以及古今先哲均承认的“利已人性”等工具,可以了解到在进行其法律职业生涯时,法官内心据以平衡各种关系的“称”是如何运作的,应当设计合理的制度与机制使法官心中的“称”不要走到机会主义道路上去。

关键词:称量;经济人;博弈论;机会主义;寻租;厂商;个人效用函数;利已人性;衡平法


Balance of Judge’s innermost being¬--Economics Comprehension on Diversified Profile of Judge(by Zhang Jinyuan)

Abstract: Judge is affected by various kinds of benefits. So we can understand how judge weigh their interest relationship or count the cost and utility they received in their work according the researching and supposition of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benefit,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and human nature of ego.

Key Words:balance, weigh, economic person, games theories, opportunism, Rent-seeking, manufacturer,personal utility function, human nature of ego, equity law


  电视剧《宰相刘罗锅》中有一句话:天地之间有杆称。其实,任何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称”。我们研究法律现象,不免要知道在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及各个角色的主体心中的称是什么。
  在我国,研究法律问题与纠纷时,通常的做法是只研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与对立,正确与错误,事实与应当适用的法律,把法官假定为置之度外的角色。人们经常是把法官个人的角色、个人利益、世界观、知识、好恶、勤拙等置之度外,甚至把正常的法的运行全过程也抛在一边,仅就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分析。这种方法,颇似霍姆斯“坏蛋论”中的假设。霍姆斯在《法律之道》中说过,想知道法律是什么,需要从两个“坏蛋”的角度进行观察,这是法官作为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言。其实,这只是事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若将诉讼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行为,局外人看法官,或在诉讼过程内当事人看法官,实质上,他们也是持有一种“坏蛋”理念的。这时候的“坏蛋”,就是斯密所说的“经济人”,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称”。
  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知道,“法官心中的称”是什么?他心中的这杆称是如何称量的?通过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法官也是“经济人”,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是追求利益的人,只要有机会他们就是“机会主义者”;若没有健全的制度监控,他们会设法“设租”与“寻租”,他们在做事时常常是依据自己的个人效用函数指引,而古今先哲关于人性的研究对我们的启示,法官具有利已的人性。
  本文系统地提示了在中国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秘密:法官与是追求利益的人,他审理案件与进行判决的过程与结果中掺进了他个人的利益、情感与世界观。因为,法官是现实当中活生生的人,受各种利益的影响。

法官是“经济人” [2]

  根据现代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的理念,法官是“经济人”。
  人们立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平,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带来福祉。法学是研究人的,包括自然人和作为社会组织的“人”。当我们使用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学意义上的“人”进行研究的时候,对法官的具体运动过程进行分析的时候,就不得不按照经济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先明确一些假定或者说约束条件:

  一、在人类社会中,依照法律运行的人们,包括法律的制定者、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等,均是“经济人”,或者说“经济主体”。因此,法官也是一种“经济人”。所以,法官在进行法律的行为的选择时,所依据的首先是经济学原理,其目标是利益或效用最大化。

  二、为了达到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法官用来计算利益的方法是成本或投入——收益法,但要对此做广义的理解,即付出或投入¬——效用法。

  有些利益可以直接用成本和效用来计算和比较,有些则要考虑其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局部利益和总体利益,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等。从经济学的角度,可以以人们社会行为的“成本”[3]与效益进行界定。
  但在研究社会问题例如法律问题而使用经济工具时,就要对这一工具进行扩展性的思维。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
  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不仅仅是要就一件事情的付出与效用进行比较,而且是要在不同事件之间同时进行付出与效用的比较,这就是经济学上机会成本的概念在这里拓展性的使用了。这种比较,可以是能够用货币指标进行比较的,但在研究法学对象的行为时,更多的是只能够用顺序的大小或优先与否进行比较。

三、法官作为“经济人”或者“经济主体”,直接追求其个人目标利益或效用最大化时,他的行为不一定会给社会带来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斯密对“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作解释时,得出的结论是,“经济人”在主观为自己的同时,客观上为别人谋了利益,从而整体上增进了社会福祉。但实际上,这仅仅是“经济人”进行社会活动的一种结果。另一种则是,他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社会的利益[4]。典型的事例是,司法腐败,给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

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5]

  根据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的观点,法官是博弈的参与者。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实质上是数学,属于运筹学的一个分支,博弈论的主要奠基人纳什因其突出贡献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将。博弈论研究理性的人之间如何进行策略选择。换句话说,博弈论研究如何使得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自愿做出有效制度安排,大家加以遵守和实施,以增进社会福利的机制。所以说,博弈论是深刻理解经济行为和社会问题的基础。
  博弈论假定:人是理性的,或者说自私的,人们在交往合作中有冲突,行为互相影响,信息不对称。他们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的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这种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一个人自己的抉择及机会,而且依赖于其他参与者的抉择。局中每个人都企图预测其他参与者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
  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人们在进行一项法律行为时,实际上总是在根据当时所处的条件和对手的行为进行选择,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策略的对抗、竞争,或者说面对一种局面时的对策选择,这就是博弈。人与人之间或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博弈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定的规则:规定参加的对手之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什么时候结束博弈,犯规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2)都有一个结果:要么一方赢另一方输,要么平局,要么参加者各有所得,而且其结果通常能用正或负的数值表示,或者能按照一定规则折算为数值。(3)策略至关重要:参与博弈者的不同策略常常会带来不同的游戏结果。(4)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即每一个博弈者所得结果的好坏,不仅取决于自身策略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参与者策略的选择。[6]
  法官在每次行动时总会考虑到各种可能的付出成本和收益或效用,他方博弈参与者的成本和收益或效用。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他在进行一项判决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考量自己的成本与收益或效用,这种考量除了受对方行为人选择策略的影响外,很大的程度上还受他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说,也就是受着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博弈规则的制约。法官在做出行为选择的时候不可能只是就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考量自己采取的对策,即使他在行为时并未意识到社会可能加诸如于行为人身上的义务,他一定是在综合考量了行为对象、制度设计者、制度维护者针对所有行为主体自身可能采取的选择而后做出自己的选择。
  法官解决纠纷,会有几种结果,即,当事人双方都满意,双方都不满意,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一般来说,双方都满意的情况较为少见,双方都满意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最麻烦的是一方满意另一方不满意,或者两方面都不满意。某个有权势的人发现自己同弱者发生纠纷,他会很自然地利用自己的权势向法官施加影响,以此影响裁决结果[7]。
  对法官来说,也许他想防止这种干扰,不想自己的思想受到别人的控制,不甘于为权势所控制。但对法官来说,也许还有另外一种思路。若屈服于权势,自己或许还能得到某种利益,至少不太会受到伤害。若倾向于弱者和平民,得不到什么好处,还可能遭受损失。
  在现代社会中,这种威胁更可能来自某个利益集团。“司法界是由人而不是由神组成的职业群体。司法官员行使的权力直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卷入官司的当事人谋求影响检察官和法官,本来是很容易想见的事情。关键的问题是,假如检察官和法官不能不顾忌这些影响和干预,或者说假如他们不顺从外来的干预,自己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失,那么,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恐怕只能是托诸空言了。我们现行制度正是把法院以及检察院置于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由地方任命,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控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地方如来佛的手心:用电不能得罪电业局,盖楼不能得罪城建局,孩子上学不能得罪教育局,子女就业不能得罪劳动局,家属农转非不能得罪公安局,更不消说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市长或市委书记一个电话打过来,法院院长吃了豹子胆也不敢公然抗命的。于是,涉及这类地方势力的案件,地位低下的当事人不就只能是满身的理却赢不了官司么?几年前某市一位检察长试图揪住市长公子的案件不放,结果不等案情查清,检察长先接到调令。他感慨道:从前清官还可以抗命到以身殉道,如今想殉都殉不了。事已至此,夫复何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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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台中文打字机;
  2.中方向毛方赠送一些适于青年人的乐器;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5.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6.中方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同意促进本国作家的作品在对方国家的销售。

 二、教育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2.毛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用于高中汉语毕业考试中的成绩优异者;四名用于招收本科生;六名用于招收硕士或博士生。具体招生办法,届时将由中方另行通知;
  4.中方向毛方续派两名汉语教师负责课程设计和教师培训。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期间的住房、工作交通和医疗保险费用;
  5.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两名特别奖学金名额,一名用于毛里求斯汉语教师到中国进修,另一名用于毛方派人赴华学习中国文化与文明。两个奖学金的期限均为一学年,国际旅费由毛方负担;
  6.双方协助一所中国大学和甘地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关系,以促进中国研究活动在毛里求斯的开展;
  7.双方在毛里求斯大学和中国南京大学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细节将共同商定;
  8.毛方将探索接受一中方人员来毛里求斯糖业研究所从事学习研究工作的可能性;
  9.双方继续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10.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2.中方向毛方赠送汉语教材和中文资料;
  3.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
  4.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

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正常经济秩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超出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以出租、出借、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职权。
税务、公安、城管、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取缔与疏导、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的有关单位及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等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四)查封无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依据前条第(四)项规定查封无照经营场所的,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无照经营场所是违法建筑的;
(二)从事危害人身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生产经营的;
(三)无照经营且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中,需要实施或者解除封存、扣留、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书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采取封存、扣留、查封措施,最长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留、查封措施。
第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出具封存或者扣留财物通知书和开具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十条 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是与无照经营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封存、扣留措施通知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留、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加封封条。被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封存、扣留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罚款。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拒不接受停止经营活动决定的,还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出租、出借、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个体工商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票据、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设备、工具、原辅材料、经营场所等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拆除封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封存、扣留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发现有从事无照经营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辖区工商管理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给予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贪赃枉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