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后“被处女” 是否属于“冷暴力”/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8:30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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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被处女” 是否属于“冷暴力”--兼谈“冷暴力”的立法问题

王礼仁


【摘要】在没有家庭暴力立法之前,虐待是“车如流水马如龙”;在“家庭暴力”立法之后,人们便喜新厌旧,都钟情于家庭暴力,而冷落虐待,将虐待都往暴力中塞,使虐待“门前冷落车马稀”。“家庭暴力”插足“虐待”,“暴力”成了“第三者”。因而,现在的当务之急,是要解决“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虐待”被“冷暴力”的问题,才能解决妇女被“冷暴力”的问题。

【关键词】被处女;冷暴力;家庭暴力;虐待;立法


一、背景资料

  最近,我有幸被邀请以“评议人”的身份,参加凤凰电视台与北京冠华文化传播公司联合制作的关于家庭“冷暴力”立法辩论节目。
  这次节目辩论的话题,是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张荆律师倡议的“冷暴力”立法。其辩论的焦点是 “冷暴力”应否立法。[1]
  辩论中涉及的一个冷暴力的典型案例,就是一个女离婚当事人,结婚十年,丈夫拒绝与其发生性关系,直到离婚还是处女。由于该女当事人不是自愿当处女,而是“被丈夫处女”,笔者称之为“被处女”。
  这个案件的大致案情是:

  2009年5月8日,长期遭受丈夫冷漠对待的孙红(化名)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与丈夫走过十年婚姻之路的孙红,竟然还是处女。

  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是同校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恋爱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一次不完全的性接触,之后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

  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内财产依法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并适当多分。3、依法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4、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5、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红的丈夫拒绝同居(即拒绝性行为)是否构成“冷暴力”?应否赔偿?法律对冷暴力是否应当立法?

  对此不少学者认为,根据目前立法,拒绝同居要求赔偿,在法律上没有根据。

  张荆律师被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指派代理孙红案件,她对这个案件有不同案看法。

  张律师认为,“被告拒绝同居行为使原告患上了焦虑性抑郁症,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就是一种家庭暴力。男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因此认为,对于家庭‘冷暴力’的制裁迫切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二、“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判断

  自愿当处女,不涉及法律问题;只有“被处女”,才涉及法律问题。有人认为,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考察,相互之间具有同居的义务。一方拒绝与他方同居,“被处女”有权要求赔偿。

  简单地套用配偶权,这种说法并非没有道理。但配偶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配偶权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人身权中虽然包括相互之间的性权利或性义务。但这种性权利或性义务是人伦秩序之权利或义务,具有浓厚的伦理性,是法律所无能为力的。同时,如果法律承认夫妻不得拒绝性要求,这正好给男子提供了强奸或性暴力的借口。而且拒绝性要求,在女性中更多。如果承认这也是暴力,将会有更多的女性为此付出惨重代价。也可能是配偶权的复杂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配偶权。

  性是人的本能之一。一个无生理或心理缺陷的正常人,性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正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所说:“性是婚姻的三大实体之一”。那么,一方为什么要拒绝性,这就涉及到夫妻感情问题。性是一种情感的东西,只有“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无法强制,也不能强制。

  因夫妻感情引起的性中断或无性,只能通过缓和夫妻感情或离婚解决。因而,这里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当是如何解冻夫妻感情或终止夫妻关系。需要提醒妇女同胞的是:要对婚姻的前途有一个正确判断,对离婚有一个正确态度,不能在一棵树上吊死。

  我积极主张社会组织(特别是政府),应当广泛设立婚姻咨询和“医疗”机构,以预防家庭“冷暴力”,及时消除家庭“冷暴力”。这才是最重要的。特别是要解决好妇女被歧视、被冷落而不愿离婚,或不敢离婚问题,即要解决好妇女离婚本钱问题。要提高妇女地位,要建立健全女离婚当事人经济帮助和社会救济双轨制。使妇女敢向男人说不;敢向冷暴力说不;敢向婚姻说再见。这才是治理冷暴力的根本。

  法律是有边界的。不能把任何事情都上升到法律。以性拒绝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拒绝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岂不是说:你没有夫妻感情,也得要发生性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人们能够承受吗?因而,单纯因夫妻感情不好而没有性,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显然缺乏正当性基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处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于“被处女”并非都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无正当理由,既拒绝女方性要求,又采取威胁等手段,限制女方离婚(重新获取性),女方因受恐吓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离婚,被迫长期过无性生活。男方的行为则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离婚自由)的虐待(性虐待)行为,构成了虐待。女方(或妇女保护机构协同下)可以据此提出离婚,并请求离婚精神赔偿。对于限制人身自由或离婚自由,情节严重者,还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被处女”一部分属于非法律调整的无责范畴,一部分属于虐待调整的有责范畴。划分“被处女”有责与无责的界限,关键要看男方是单纯的不作为,还是不作为加作为(限制女方自由或离婚)。如果男方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即单纯拒绝性要求,并没有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女方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而没有及时提出离婚,因此“被处女”,男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男方在不作为(即拒绝性)的同时,又以作为的方式限制女方离婚或人身自由,由此造成的“被处女”,则构成虐待。对此,男方应当承担虐待的法律责任。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如果本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情节严重者,亦可以构成虐待。但这与“被处女”,则是另一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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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私营企业的经济活动,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人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联营企业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按私营企业管理。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私营企业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事项,各级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协助办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照有关规定聘用或者辞退职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依法申请减、免税;
(七)拒绝任何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财力;
(八)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考试等活动;
(九)组织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技术职称评定,决定企业内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聘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集团公司。
第八条 对生产名优新特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冠以“济南市”字样。
私营科技企业经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协议确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及其他性质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悬挂于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吊销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禁止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的财产。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聘用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并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转业、退伍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到私营企业工作。所在私营企业有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由企业管理;无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投资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共同投资人、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雇工,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占有、挪用、处置本企业的财产;不得私自以企业资产为本人或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超越企业授权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鼓励创办社会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和国际技术合作交流,并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参加公益活动和建设。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发票等合法商事凭证,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出具的商事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执行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防疫等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教育和引导职工遵纪守法;
(七)保证安全生产经营,防火、防盗、防灾害事故;
(八)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九)接受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依法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营企业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投资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因解散、被撤销、破产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私营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私营企业挂靠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限期解除挂靠,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被挂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泄露私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扰乱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三)哄抢、破坏、敲诈私营企业财产的。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7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表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的规定执行。
  二、附表一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表二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三、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四、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表: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zwgk/2012-03/30/content_2102973.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