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赵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37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自首

赵志刚


内容提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还要自愿接受审判和裁判。对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是: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正文: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虽有人陪送,但人身没有受到强制,仍应看作是出自犯罪人的自愿和主动,以投案论。
(3)怕而投案。犯罪人犯罪以后,有的怕被重判,怕别人告发,怕同案犯检举把罪责加给自己,有的受同案犯威逼,怕不去投案为同伙承担罪责,将招致杀生之祸而投案。这些情况,惧怕只是一种精神状态,其意志仍是自由的,投案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虽然他们存在着不同的压力,有被迫之感,但这与被四面围困,迫不得已有根本不同。从主观意志上看,其供述是自愿和主动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分子投案的目的是为包庇同伙,应当别论。
第三,自动投案的对象和具体性条件,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投案。对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党政机关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只要投案人认为他们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尽管实际上没有报告,也应认为是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悔罪服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待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把握这一条件,应注意三个方面:
1、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待违法或违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反之,投案人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因认识错误当成合法行为应构成自首,如将过失伤人当成正当防卫。
2、投案人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交待的犯罪,即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即可以是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要求供述的内容也不同,根据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其中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这些犯罪活动是由其策划、组织、指挥的,即使他自己没有亲自实施,那也是分工不同。
(2)从犯应供述的罪行范围。从犯分为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所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帮助行为,及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胁从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4)教唆犯应供述罪行的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为,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总之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实际情况彻底交待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如果犯罪人在交待中避重就轻、虚构减轻罪责的情节或利用自首推卸罪责,包庇掩护同伙那就是交待失真,假自首。 一人犯数罪,其中有重罪也有轻罪,犯罪人只供述其中一罪或数罪,正确认定数罪的自首,关键在于判断犯罪人是否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若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其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供述的犯罪不成立自首;若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所供述犯罪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中犯罪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未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的,只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自首的效力同样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客观原因,只供述所犯数罪中主要或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三)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从形式上看,接受审查和裁判似乎不是成立要件,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必须自愿承担法律后果,就是犯罪人愿意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这是自首的重要特性,是检验犯罪人真假自首的重要条件。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人犯罪后将自己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1、犯罪人自动投案并供述后又隐藏、脱逃的;或翻供,意图逃避制裁;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等等都属于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某些事实,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拒不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
3、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用其他方式指出赃物所在。此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这下,没有接家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诚意,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4、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如果其所犯新罪与前罪属不同种罪,前罪由于齐备了自首条件而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如所犯新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则属连续犯,自然不能视为自首。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从而确定了余罪自首制度。余罪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在于自首的时间、场合和是否自动投案,也即犯罪人是否自觉地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自动投案是以犯罪分子具有人身自由为前提的,而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人身自由已受到司法机关的控制,便无从谈起自动投案的问题,但就自首的本质的特征来看,即就犯罪人自愿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后罪来讲,在一定意义也是自动投案。
成立余罪自首,除应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相应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三、自首犯的刑事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其一,贯彻了罪刑相适的原则。对犯罪的处罚,最基本的是看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如认罪态度、悔罪程度等,不能因自首而不分罪行轻重一律减免,否则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我国刑法对犯罪以后自首的不但作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和免除的规定,而且还区分罪行较轻和罪行较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其二,实事求是,符合实际。犯罪人的情况各异,所犯罪行不同,自首的动机也十分复杂,悔罪程度差异很大,自首后绝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不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对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因此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轻、免除原则,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自首的复杂情况,有利充分发挥自首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犯罪人、感召犯罪分子走自首之路,悔过自新的作用。
(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信息产为嘀嗒决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推行项目经理制度。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平和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集成业务企、事业单位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经理),是指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中的代表人,是受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对系统集成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信息产业部的授权负责辖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及评定条件
  第五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分为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三个级别。
  第六条 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二)具有IT相关专业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如非IT相关专业则要加考IT专业知识。学历、职称及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专科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4年;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2年;
   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1年。
   (三)近2年管理过、或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与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系统集成项目;
   2、完成系统集成项目总额5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一项合同额在1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 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七条 高级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项目经理资质不少于3年(成绩特别突出者可破格);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近3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1项合同额在12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系统集成项目总额30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2项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八条 资深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高级经理资质不于5年;
   (三)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在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事业单位中担任过高级技术管理职务的经历;
   (五)近5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并且具有组织管理大规模复杂系统集成项目的经验,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至少有4项合同额在1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三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职责及执业范围
   第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在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系统集成项目实施进行有效控制,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
   (四)执行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规定的应由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在系统集成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下列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实施队伍;
   (二)组织制订系统集成项目的实施方案,协调管理系统集成项目实施相关的人力、设备等资源;
   (三)协调系统集成项目内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
   (四)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按其资质条件可分别承担下列相应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
   (一)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或在高级项目经理的指导下可承担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二)高级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三)资深项目经理可承担各种规模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四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应通过所在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经由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从事系统集成项目管理的工作简历和主要业绩。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和审核,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颁发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二)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审查,审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结审批通过者颁发相应级别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持有者,自领取合格证起两年内未获得系统集成项目资质的,培训合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每两年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进行一次年审。年审结论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辖区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国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
   第十八条 一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或“不在岗”者,降低其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者,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在岗”者,需重新申请资质,具体申请方法按本办法的第四章办理。 逾期不参加年审者,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第十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达到更高资质等级条件的,可提出升级申请。具体升级办法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当聘任具有系统集成项目,并给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相应待遇。具体聘任方式及待遇由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质证书,并在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扣留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或取消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被取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两年后才能重新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首长问责工作,确保行政首长问责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根据《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实施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具体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县区(管理区)政府应出台行政首长问责的相应规定,明确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首长问责的信息归集、投诉受理、公文传递等日常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受理问责信息后,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四条 根据市长审定的意见,需要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调查组在规定期限内调查终结后,应写出调查报告交市监察局局长审核后,按办文程序报市长审定。
  第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采取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检查、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等方式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采取诫勉谈话、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的,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落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问责事项办结后,由市政府督查室做好案卷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