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垄断条款的质询/齐艳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47:02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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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垄断条款的质询
——铁路保价运输保护措施解析

文/齐艳铭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见到了一份由铁道部颁布的《关于加强铁路保价运输工作的措施》(以下简称《措施》)。该《措施》在第十九条“整顿代理运输保险,加强管理”中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对保价率未达到70%和保价收入未达到保价保险总收入70%的车站,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
笔者认为,由于铁路运输企业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博弈的结果必然是选择保价运输,由此将威胁托运人交易的自由选择权。另外,《措施》第十九条人为地规定保价运输的比重,是典型的行政命令型经济管理方式的表现,这种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将引起交易各方甚至其内部成员收益的降低。可以说,《措施》第十九条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上还存在着值得质疑和改进的地方。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可见,《铁路法》赋予了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自由选择权。从渊源上讲,托运人所享有的这种自由选择权滥觞于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上述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办理保价运输和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办理保价运输还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自由。
究竟向哪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价的自由。
足额还是不足额保险的自由。
退保的自由。
《措施》第十九条提到了两个“70%”,第一个“70%”是业务量统计指标,第二个则是收入量统计指标。这里的保价率,是按照货票数计算的保价运输在保价和保险总票数中所占的比例。两个“70%”是并然的关系,也就是说,铁道部下属车站只有同时达到了上述两个“70%”的指标要求,才能继续办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否则,没有完成其中任何一个指标都将被迫停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从表面上看,《措施》只是对铁道部下属各车站设定了指标,并没有针对托运人是否办理保价运输直接做任何强制性要求。但深入分析不难发现,《措施》采用了釜底抽薪的办法,通过限制办理铁路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间接地限制了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其规定在合法性上值得质疑。
众所周知,目前铁道部仍然具有政企合一的双重身份。一方面,铁道部作为政府部门,其制定的部门行政规章对铁路系统各单位将产生非常积极的政策导向效应;另一方面,铁道部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上级管理机关,其出台管理措施制定的任务指标将对各企业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因此,各基层车站为了完成这两个“70%”的指标,一般会采取种种措施(包括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劝说或者诱导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铁路车站的劝说从而选择保价运输。因此说,《措施》在事实上将剥夺国家《铁路法》第十七条赋予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
为什么说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会听从车站的劝说而选择保价运输呢?有一种可能就是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服从现象。但是,要解释上述原因还须从铁路运输企业在交易中所处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说起。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铁路保价和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性。一直以来,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产品的销售主要通过铁路站点代办的渠道进行。所以,保险公司对铁路代办站点具有很强的渠道依赖性。在铁路保价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市场的竞争中,铁路企业处于支配地位。如果铁路站点不配合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那么,托运人自行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成本必将增大。
所谓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描述的是市场上产品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其主要表现为买方优势、卖方优势以及产品唯一性优势、附加交易条件优势等。在我国现阶段,冠名为“铁老大”的铁路企业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在铁路货运交易过程中,铁路企业处于明显的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对于那些必须投保的托运人来说,要么选择铁路运输同时选择保价,要么放弃铁路运输,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实践的结果也刚好印证了上述结论。实践中,一些铁路车站迫于《措施》规定的“70%”保价指标的压力,往往是规定年初开始时所有货物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待下半年保价任务完成之后再开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当然,这仅仅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但不可否认的是,托运人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其办理投保的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威胁。因此,笔者认为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在事实上违反了《铁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的合理性分析
如前所述,铁路保价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因此,《措施》对保价运输设定指标后,必将产生铁路保价对铁路货物运输保险的替代效应,这将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究竟这种替代是否合理,还需要从保价和保险的比较上来分析。
保险和保价有很多的相同点。从形式上看,二者均在运费以外支付了保费。从效果上看,托运人均因货损获得了赔偿。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二者制度设计的目的并不相同。保价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的一种商业安排。而保险则是将风险从某个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其次,二者所“保”风险的范围不同。保价运输仅仅是对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做出例外性和补充性的一种商业安排,因此其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承运人负有不可免责的过失责任。而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除了承运人责任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再次,二者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同。一旦发生货物损失,在保价运输条件下,通常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条件下,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货损风险的。最后,二者在索赔程序、处理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同。
《措施》一厢情愿地规定保价比例必须达到“70%”,势必要扭曲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靠红头文件制定出来的市场份额,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具体来说,《措施》第十九条导致了以下几方面的不合理:
托运人风险加大,本来适合办理保险的货物不得不办理保价。如前述,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属于保险所保风险,但却不属于保价所保的风险。如前述,由于铁路部门怠于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导致托运人不得不接受铁路部门的劝说而办理保价运输。此时,托运人面临的风险自然加大。
铁路承运人的风险加大,本来可以转嫁出去的风险现在不得不自留。保价和保险分别属于风险自留策略和风险转嫁策略的具体手段。例如,对于一些人为风险如盗窃,铁路承运人应该通过保险机制转嫁风险。现在,一律办理保价运输,必将增大铁路承运人的风险。
一方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增加其保价收入;但另一方面,铁路车站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份额下降,将直接影响其佣金收入。这对铁道部而言或许并无所谓,不过是左右口袋的收入此增彼减的问题。但铁路车站和铁路运输企业毕竟是铁路系统内部两个不同的经济利益主体,《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凸现二者的矛盾。
对铁路承运人而言,其还将面临着客户流失的风险。如果说保价和保险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那么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之间则具有更强的替代性和竞争性。近几年的统计数据也表明,随着高速公路的发展,公路货运对铁路货运的替代性非常明显,铁路运输最大的竞争对手就是公路运输。因此,《措施》设定了保价运输指标后,铁路企业将面临着一部分客户流失的风险。
对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冲击较大。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都是依托铁路部门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业务。《措施》第十九条将直接影响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利益受到影响。
由此可见,铁路保价运输设定指标的行为固然可以增加铁路保价费收入,但其代价不菲。《措施》第十九条顾此失彼,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根治之策:政企分开与站运分离
《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出笼的根源是什么呢?毫无疑问,是垄断,而且是政企合一体制下的全行业垄断。笔者认为,要想破除这种垄断,就必须做到政企分开和站运分离。
政企分开是打破铁路行业垄断局面的根本之策。
由于政企不分,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干预铁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据了解,铁路车站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佣金收入大概能拿到10%左右。因此,铁路车站代办保险的积极性很高。《措施》第十九条规定:“对未办理代理运输保险手续的车站,立即停止代理运输保险业务。”令人疑问的是,从企业受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企业一定会及时“补办”手续的,但是《措施》为什么要求“立即停办”呢?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权力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干预。
代表政府履行铁道行业行政管理职责的铁道部,当然有权力要求没有手续的企业补办手续;但是否愿意停办业务则是作为企业的铁路车站分内的事情。铁道部《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让车站蒙受了较大的利益损失。《措施》出台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要通过限制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方式来扶持保价运输,扶持保价运输就等于扶持铁路货运企业。这种釜底抽薪的方式,既侵犯了交易相对人即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又侵犯了内部成员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措施》第十九条看似扶持铁路货运企业,但却顾此失彼,既增加了铁路货运企业经营中的纯粹风险,又减少了铁路车站的代理保险的佣金收入。
只有彻底实现了政企分开,才能防止《措施》第十九条等类似规定不再重现,广大托运人的自由选择权才能真正够落到实处,铁路各企业的经营利益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
站运分离是理顺铁路内外部关系的有效途径。
站运分离就是铁路系统内部的车站和运输企业实现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和利益主体。逐渐将铁路货运企业改造成为竞争性企业,将车站改造成为具有微盈利性质的社会公用企业。使车站企业成为能够同时办理保价和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公共平台,让托运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自主选择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内部站运关系;也只有如此,才能理顺铁路运输企业自办保价与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之间的竞争关系。只有理顺了上述各方面关系,才能实现广大的托运人、铁路车站、铁路货运企业、保险公司等的共赢。

本文发表在《中国储运》杂志(双月刊)2005年第5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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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8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为实施该规定,我局曾发出了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通知。现对执行该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直属分支机构,其名称核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附件1)为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如需变更,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其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范围的,则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将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和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名称的企业,如经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将该企业名称和核准注销日期或吊销营业执照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四、下述类型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不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1.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2.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专业银行名称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上级保险公司名称的。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且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是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过的。
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名称属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文件、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说明企业使用申报名称的理由和企业基本情况,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应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其他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同意使用申请企业名称的,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1.本局审查的意见;
2.企业申报的文件、材料。
(三)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核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附件2)。
(五)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办理该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同时填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将回执和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并寄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后,对已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予以公告。登记主管机关如不寄回回执,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上的企业名称将不予保护。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略)


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附件2)修改如下:

一、在表头部分增加申请机构名称及海关代码、物品批文号、进/出境、启运/运抵国(地区)、装货/指运港、运输方式(水路铁路 汽车 航空 邮政 其它)、运输工具名称、航次(班)号、提运单号、件数、毛重(千克)、备注等12个项目,删除国籍、地址、登记证号码等3个项目。

二、增加“可由受托方填写” 项目栏,具体包括进/出境日期、包装种类、体积、标箱数、内包装件数、受托方名称及海关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6个项目。

三、在表体部分增加项号、物品税号、规格/型号、币制、备注等5项,删除进出境地海关批注、有效期等2个项目。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

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以本机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它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对于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常驻机构公用物品,海关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以下简称《注册证》);

(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

(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

(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

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见附件1)。《海关备案证》涉及的内容如有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

(一)《海关备案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

(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

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常驻机构在进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并交验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进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海关按照该机构常驻人员的实际人数核定其进境车辆的总数:

(一)常驻人员在5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1辆;

(二)常驻人员在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2辆;

(三)常驻人员在11人以上2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3辆;

(四)常驻人员在21人以上30人以下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4辆;

(五)常驻人员在31人以上的,进境车辆总数不超过6辆。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过使用年限等原因丧失使用价值,经报废处理后,常驻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进境机动车辆有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给他人、超出监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驻机构不得重新申请进境机动车辆。

第九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见附件3),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以下简称《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4)。

第十条 常驻机构进境的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样、广告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将原进境的公用物品复运出境,应当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其中,常驻机构申请将原进境机动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在审核批准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主管海关收到《领/销牌照通知书》回执联后应将牌照注销情况在《申请表》上批注。

第十二条 常驻机构在出境地海关办理公用物品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相关单证。

出境地海关应当将物品验放结果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并退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常驻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

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十四条 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应当根据主管海关的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监管车辆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五条 常驻机构监管机动车辆自海关放行之日起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按规定将监管机动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者常驻人员,或者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机动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

机动车辆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进境机动车辆权利的,受让机动车辆予以免税,受让方主管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常驻机构转让进境监管机动车辆时,应当由受让方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出、受让双方签章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以下简称《转让申请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单证。受让方主管海关审核批注后,将《转让申请表》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出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开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手续;出让方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结案手续后,将机动车辆进境原始档案及《转让申请表》回执联转至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其主管海关出具的《领/销牌照通知书》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应当补税的机动车辆由受让方向其主管海关依法补缴税款。

常驻机构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时,应当由特许经营单位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由特许经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机动车辆注销牌照等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海关监管期限届满的,常驻机构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见附件6)、《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和《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主管海关核准后,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见附件7),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期限内的机动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偿他人债务或者丢失、被盗的,机动车辆原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解除监管手续,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海关监管机动车辆结案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它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常驻机构”是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其他境外法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主管海关”是指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

“公用物品”是指常驻机构开展业务所必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是指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本办法第七条中的“以下”、“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它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另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附件8所列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doc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doc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doc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4.%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doc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5.%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doc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6.%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doc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7.%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doc
8. 废止文件清单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8.%20废止文件清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