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7:05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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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洪斌
电子邮箱:zydhb@sohu.com

我国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本文就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的独立价值和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作出分析,拟明确司法赔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个独立审判程序,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共同组成人民法院的审判体系。
一、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制约
我国1954年宪法就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规定,1982年宪法重申了这一原则:“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收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一些部门法也有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的权利。行政赔偿,因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不是本文研究的内容。作为司法赔偿即司法机关违法职权行为引起的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申请司法赔偿,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监督的权利。如对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不服,还可以启动一套“法院审查”的程序,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审查,行使另一种意义的审判权,即最终的决定权。
我国法律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权赋予人民法院组建的赔偿委员会,由其具体办理司法赔偿案件,作出决定。我国司法赔偿审判制度的确立,是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权(审判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行为的监督,以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权制约下级各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予救济和赔偿。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有一套独立的、完整的体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是人民法院针对司法赔偿案件而独立适用的一套办案程序,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因其太特殊,使其在组织、前置程序、立案、办理、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与人民法院的其他三大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
审判组织。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审判员组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外独立行使赔偿决定权,赔偿委员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完全不同于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组织,这些内设业务审判庭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裁定、判决等,都统一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
确认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违法侵权行为,需经过依法确认。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对司法职权行为的依法确认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确认前置是国家赔偿案件特有的规定,是与司法赔偿审判案件只审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问题,而不审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相适应的。
先行处置。国家赔偿的请求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是提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前置程序。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行政赔偿有特殊规定。行政赔偿请求,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与司法赔偿的请求程序规定不同。
立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第八条、第九条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以上规定明确,司法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仅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实质上还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审判活动、对外发布法律文书的审判机关。
决定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司法赔偿案件不适用判决、裁定,而适用决定法律文书。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并以赔偿委员会名义发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给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类似于其他诉讼程序的终审判决,一经作出、送达,便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二审,当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诉。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及其赔偿委员会在司法赔偿上有强制执行力,这是其他诉讼案件无法想象的。这是法律条文规定上的缺陷,还是制度设置上的障碍,值得深入研究。
三、司法赔偿审判是与三大诉讼并列的审判程序
行政赔偿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没有太大的区别,我们一般将其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司法赔偿审判工作适用一套独立的决定程序。前文介绍了司法赔偿审判对于制约司法权的独特价值,并从决定程序的审判组织、确认程序、先行处置、立案审查、决定、执行等方面对司法赔偿程序的完整性和独特性,作出了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在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司法赔偿案件,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司法赔偿决定程序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的一套审判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第一次全国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即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都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司法赔偿工作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独立审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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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4〕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九日



长春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办法



为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步伐,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和《吉林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指导意见》,依据《长春市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和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精神为依据,以全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为契机,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全力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

二、主要任务

在科学定岗定员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分流企业富余人员,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真正建立起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

(一)合理定岗定员

企业要以“效益和发展”为目标,以粮食经营市场趋势为导向,本着精减、高效、务实的原则,根据年粮食经营量和实际岗位需要,科学、合理地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在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粮食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粮食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但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国有粮食企业聘用职工数量要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采取多种形式,分流企业富余人员

内部退养一批。有条件的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确认,对截止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签订退养协议,由企业为其逐月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内部退养人员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妥善安置一批。因公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被鉴定为5至6级的,应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7至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同到期终止一批。对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解除劳动关系一批。企业结清与职工之间的相互拖欠,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政策为其补齐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人事档案及时移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已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企业应将本人档案移送新用人单位;企业要告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三)竞争上岗,重新聘用人员

改制后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岗位需要设置的上岗人员全部通过竞聘产生。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拟定竞聘方案,明确各类上岗人员竞聘资格条件,按程序组织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在原企业或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系统内领导班子成员中经过民主测评、组织考核、竞聘演讲、张榜公示后,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同时,上岗的企业法人代表,要与当地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并进行离任审计。企业副职的产生可参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竞聘程序进行。其他竞聘上岗人员要通过考试、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聘用,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竞聘上岗人员要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聘用制,动态管理,优胜劣汰。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违反企业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委派,占所在企业人员编制,其工资由所在企业支付。凡通过竞争重新上岗的职工(含委派会计),应本着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可按职务和岗位交纳数额不等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具体交纳数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竞聘上岗职工交纳的企业发展风险金,待解聘时由企业返还本人(已转为股本金的除外)。

(四)创新机制,实行新的企业内部分配制度

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当地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企业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

(五)千方百计,做好下岗分流职工再就业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抓住机遇,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从本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中择优聘用。县(市)、区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对自谋职业的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要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引导其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相关政策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界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是指2003年12月31日企业在册职工。违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政明电〔2002〕5号)规定新进人员,不享受减员分流政策。

(二)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

企业拖欠在职职工的工资,是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应发未发的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降低后的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欠发;实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实发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三)企业应补发拖欠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确定

企业长期放假的职工基本生活费以企业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为准,对未按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的基本生活费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视为拖欠。

(四)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的办法

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先将涉及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欠费补齐。特殊困难企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期间,经市政府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审核批准,个人欠费(含利息)一次性足额补缴,企业欠费部分一次性至少补缴实际拖欠额度50%以上,可为其正常接续养老保险。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应一次性足额补缴;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应先将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自《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实施以来拖欠部分补齐,其余部分,由企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收滞纳金。

(五)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在岗工作年限不足整年的,按整年计算。计算分流职工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标准,原则上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有关规定执行。但是由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性质不同,补贴标准不同,拨付储存补贴到位时间和用于发放数量的差异很大,造成了县与县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月工资实际发放数量的不平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便于实际操作,依据对全市部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3年度职工实际发放工资标准的测算,我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16元(市区除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六)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所需资金解决办法

企业改革所需资金,原则上由省政府统筹考虑,多渠道筹措,统一解决。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从国家补贴我省的社保试点资金中解决三分之一。二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三分之一。其中,由市、县财政部门分担部分资金到位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级财政调度资金帮助解决。三是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主要通过省财政拨给企业的费用补贴解决。为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省财政通过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将拖欠企业的费用补贴年内全部拨给企业,优先用于支付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的工资,并对2002年1月至2004年7月末费用补贴,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每市斤粮食年储存费用补贴总体3分钱标准,予以补齐。如再有不足,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研究其他筹集资金的有效途径。改革所需资金,由企业实事求是申报,各级粮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严格审核,逐级上报省粮改办。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一经发现,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方法步骤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从10月11日开始,至11月30日基本结束,最迟不得超过12月15日。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传发动

各县(市)区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等传媒,广泛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任务、目标及相关政策,要认真全面地传达贯彻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适时召开政府常务会和粮改动员大会,通过学习各级领导的重要讲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使粮食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清改革的形势,明确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吃透相关的政策精神,充分认识到改革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各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国家和省、市的政策精神上来。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学习会和职工(职代会)大会、设立改革政策宣传栏、咨询站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

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当地粮食及有关部门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本县(市)区、本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各类人员上岗竞聘办法及相关配套措施。并于10月20日前报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后,报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办法,要经企业职工大会充分讨论通过,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摸底测算

审核职工基本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通过检查企业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资料,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逐个查档登记造册。审核界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核实2003年12月31日在册职工人员数量;②界定符合内部退养人员及数量;③核实工伤人员数量和等级;④核准职工工作年限;⑤界定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数量;⑥界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数量;⑦核定欠发职工工资(基本生活费)数额;⑧核实企业和个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测算企业年粮食经营量。企业确定聘用人数的主要依据是企业年粮食经营量。年粮食经营量要重点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现有库存政策性“老粮”数量;二是按国家要求“老粮”在三年内处理完;三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新形势下,企业的实际粮食经营量。从中测算出未来3年企业的年粮食经营量,然后按粮食经营量定岗定员。测算改革所需资金。在认真审查职工档案的基础上,按相关政策测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公司核实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补发拖欠职工的各种费用,包括欠发工资、生活费、按规定所需的其它费用(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以上各项由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标准组织企业测算,并进行汇总。

(四)审查公示

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的各类资料,应予以严格审核:即审核本人身份证件、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本人填写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表格等;审核内部退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工伤人员、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审核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核定方法和计发办法;审核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和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情况;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将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补发工资或生活费数额、以及本人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伤残人员应享受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债务等情况,向全体职工张榜公示3天,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五)上报审核

各县(市)区于10月31日之前,将经同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分流人员数量、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标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资金总额及社保试点、地方和企业各分担多少数额情况报省、市粮改办备案。

(六)组织实施

为了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顺利实施,各县(市)区粮食行政部门要从有利于深化改革、有利于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按照各自制定的实施方案,抓紧做好各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组建工作以及委派会计的及时到位。在此基础上,各企业成立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企业正、副主任、会计和职工代表组成。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粮食安全工作。

各地在组织企业富余人员分流时,可采取先易后难,分类实施的方法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各类人员分流安置工作。要严格按照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手续,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企业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要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各县(市)区粮食部门要指导所属企业做好其他人员的竞争上岗工作,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能否取得成效,事关我市社会的稳定和整个改革的成败。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在省、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工作的平稳推进,如期完成。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