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从环境伦理的变迁看环境法的发展/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3:36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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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
——从环境伦理的变迁看环境法的发展

秦旭东


当人类和自然界其它万物被创造出来的时候,创世者没有给大家区分三六九等,因为自然世界是他最为得意的杰作,自然万物(包括人)相生相克,彼此联系,各有所来,各有所终,自然懂得什么是最好,没有其中的哪一个成员可以吃到免费的午餐——这就是所谓的“生态学法则”。一方面,自然万物有机结合,组成一个和谐的、具有健全的演化能力的统一体;另一方面,盖娅女神(古希腊神话中的地球女神)的恩泽惠及万物,万物莫不是作为这共同体的一员而存在、发展的。
作为其中的一员,人类从物竞天择的自然竞争中脱颖而出,他们在自己的理性指引下,不断认识这个世界,同时也开始了征服、控制和占有这个世界的历程。人们以世界的主人自居,视自然界为其所有,尤其是自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的征服运动高歌猛进,然而因此而生的祸患也层出不穷。大自然给了我们几记响亮的耳光,他要具有理性的人类反思自己的所作所为——人类的力量纵使再大,也超不过创造人类的自然的力量(否则能量不守恒了)。他要人类低下高傲的头颅,以一个谦卑者的姿态去追求属于他们自己的幸福。

自然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吗?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人类的法律体系里面,说到主体,我们自然地就会想到“人”——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各种团体,当然,还少不了国家。除了实实在在的自然人以外,所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都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中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是以其财产为基础的,可以说没有前它就没有“人格”,所以公司资不抵债了就要破产,就要从它的“户口簿”(工商登记)上消失(法律术语叫注销)。对于一些基金、财团法人而言,它里面甚至根本就没有人(自然人)的影子,完全是一笔钱财在法律上成其为“人”的。可见,在一定意义上说,财产是可以成为“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那么自然物可以吗?如果小鸟状告某个人或者公司的官司出现,如果一只小猫或者小狗可以继承遗产,如果猴子可以纳税,你一定会觉得这是天方夜谈,荒诞不经,为什么呢?因为在我们心目中,法律是用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物——包括动物、植物——从来就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可是,事情并不完全是这样的,在美国,就曾出现过这些“荒唐事”,尽管对此的社会和学界的议论、纷争不断,但在大自然不断地给傲慢的人类以响亮的耳光之后,一些先进的人们开始了反思,自然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成为一个讨论的课题。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中国古代的论理学中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儒家的“天人合一”、“天人相应|”和“天人和谐”,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等等,都蕴涵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念。不同的是,西方几千年来的伦理学鲜有环境思想,他们强调“灵性的提升”,重视“彼岸世界”而轻视现实世界。到近代工业革命

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西方人产生了征服自然和万物的雄心,接踵而至的环境问题才引起人们的反思。同时,由于科学技术向宏观方面发展,环境科学揭示了人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揭示了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给人类以及所有生命形态带来危机的根源,西方人开始思考人与自然环境、地球、宇宙的关系等伦理道德问题,相应产生了以自然的固有权利为价值观的环境伦理学和生态伦理学。
传统上,人们的头脑里一直是存在着人类中心主义观念,认为人类是区别于物、高于其它“低等生物”的“高级灵物”,人类具有动物和植物所没有的智慧和灵性,是上帝的宠儿,世界的主人,宇宙的中心,人们的一切思考、行为都是从“人类中心”出发的,关于环境的价值,在一般意义上人们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用角度去考虑的,自然物——不管是千姿百态的植物,还是活泼灵性的动物,它们的价值都只在于其为人们“所有”。所谓所有权,即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自然物在人们的价值体系里面只是客体——主体可以自由摆布的对象。在可以说,在人类征服的力量面前,自然物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人类在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伦理观念指引下,以至尊者的姿态自居,试图以自己的意志驾驭自然、改造自然。由此而及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现代所谓的环境法。在西方,以罗马法为滥觞的法律制度中,其发达的民法体系中的物权法就是专门调整人们如何占有支配各种物的法律,所有自然物在人们眼里只是财富。中国古代的法律中没有西方那样精密的民法体系,但“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自然物的地位也大体上也差不多。中外古代法律中有关环境、自然资源方面的内容,只是为保护人们的财产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恩格斯曾有一段经典的论说,“……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都取消了。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光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了不毛之地,……”自然界的报复在近代工业革命以来随着人类征服步伐的前进也愈演愈烈,工业化、城市化、人口爆炸、资源耗费以及科技的滥用等酿成了无穷的苦果,人们在咀嚼苦涩的同时不断认识着自然有其自主意志,即所谓自然规律。在自然意志面前,人类的力量永远是那么弱小,原来人类再神通广大也跳不出自然的魔咒——人原本就只是自然世界的一部分。由此,近现代伦理学家们头脑里的思想也在转向,动物的权利、自然物的权利、人类对环境的责任等概念逐渐兴起,千百年来的传统人本主义观受到了挑战,新的环境伦理观——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产生。
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先驱艾庞兹1894年在其论文《人类于兽类的伦理关系》中论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假说”,批判了基督教《创世行》中记述的人类征服地球的行为。被现代美国人誉为“环境伦理学之父”的A.利奥波德在著作《沙乡年鉴》中提出了土地伦理思想,他指出,个人是一个各种相互影响的部分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土地伦理就是要把人类在共同体中的地位由征服者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中的平等的一员。现代环境伦理学家R.F.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中指出,伦理学应当从认为自然是人类的专有物的思想中转换出来,将其关心的对象扩大到动物、植物、岩石,进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者“环境”,伦理的权利也应当从被限定为人类的自然权进化为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自然全体的权利。他认为,人类的伦理思想从创世纪的人类对植物及动物的支配权开始,

经过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过程,形成“所有的生物(人类、动物、植物、无生命物)之间的平等性”的环境伦理思想。这些思想的提出尽管还存在一些局限,引起的争议也很大,但是,无疑对人们的观念、人们的行为产生巨大的震动和冲击。近代以来,环保主义、绿色主义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的环境立法也逐渐受到重视,并不断发展、完善。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叶以公共卫生和自然资源保护为主,20世纪初叶至60年代以污染防治及生活环境保护为主,70年代以后开始走向全方位的环境保护,即整合型环境立法。不仅如此,环境立法也日益走向国际化,联合国和其他专门的国际环保组织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也日益从全人类、整个地球的高度认识环境问题。在国际法中,不得进行严重破坏人类环境行为的规范已经上升到国际强行法的高度。

当然,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法律体系中自然物基本上还是难于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会有什么突破。当某些人的罪恶行为破坏了小鸟的生存环境,小鸟可以将之告上法庭以求得正义吗?当孤单无助的老人在一只可爱的小狗陪伴下安度晚年后,他能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小狗吗?一只能干的猴子可以出色的完成主人交付的工作而让主人不用另行雇佣劳动力,猴子要不要纳税呢?在美国出现的“荒唐事”中,确实有宠物继承遗产的事例,税务局也确实试图向一只能干的猴子征税,小鸟的官司也确实打上了法庭。特别是小鸟的官司,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有人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小鸟既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谁来代表小鸟打这场官司呢?也有人说,那都是一帮阴险的巫师(律师)为自己捞钱的把戏。
其实,如果要以自然物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来质疑其“权利能力”,我们可以打一个不太“人道”但却符合“天道”的比方,自然物——至少是有生命的自然物——和植物人、完全失去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更为重要的是,作为自然界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物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以维系整个自然的自协调、自演化能力,这是同整体的人类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仅仅从诉讼和法律技术的角度反对自然物的权利是站不住脚的,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可以被代理,自然物的权利为什么不可以呢?硬是要追问“子非鱼安知鱼之乐”,恐怕现有的许多法律制度的根基也要被动摇了。而且,基于利益的一致性,任何一个关心环保、热心公益的人都可以为自然物主张权利。这可能和“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却更有深刻而冠冕堂皇的理由,也更能够刺激那些狂妄自大而且贪婪无制的人们的头脑。另外,用得着担心律师成为阴险的巫师吗?为主张小鸟的权利打官司所得的赔偿可以用于“小鸟的生活”——去净化空气、治理污水、种植绿树青草,等等,从中获益的也不仅仅是小鸟,难道小鸟的歌唱不会给你到来甜蜜的微笑吗?小鸟要歌唱,人类要吃饭,这里面并不存在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当我们的法律走到这种程度的时候,也许我们才可以说:这真的是个文明社会了——不仅是人类的,也是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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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城市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燃气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加大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加强科技开发,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提高城市燃气气化率,改善城市环境;鼓励多元投资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验,并负责对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查。需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前应当先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和已建成的燃气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确保燃气管道安全。

第九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建设的监督工作。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或转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需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两天通知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燃气用户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燃气供应和经营的企业,必须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稳定的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能保障持续稳定供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气。因工程施工、供气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的供应企业,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企业提出方案,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县(市)、峰峰矿区燃气价格的调整,由县(市)、峰峰矿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通过,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确需改动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改动城市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改动者负担。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网、储配站、阀门井、凝水缸、燃气表等供气设施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庭院和户内燃气设施自燃气表以前统一由燃气经营企业维护、更新、改造。

造成城市燃气设施损坏的责任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支付全部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应当经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所生产、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产品包退、包换、包维修制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产权单位、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表安装使用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性检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发生燃气计量纠纷时,可以向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检定。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因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计量装置,造成的计费误差,由用户补交当月超出的气费或由经营单位退还当月超收的气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

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故障表。因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自行拆卸、改装、安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不得损坏燃气表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记;不得阻挠城市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燃气表示值抄收气费;

(二)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用户报修;

(三)入户收费、安全检查、维修、维护未佩带上岗证;

(四)对用户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项目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查询。

燃气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不符合服务和收费标准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门安全机构,建立安全教育、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使用安全隐患;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关闭城市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许可私自启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三十四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倒灌瓶装气或随意倾倒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违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燃气管网地段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在燃气管网重要区段内进行施工时,燃气设施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督;

(二)施工现场设立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不得动用机械推、铲,不得堆压或敲、砸、轧燃气管网设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漏气、损坏时,立即派人现场监护,并迅速采取隔离和补救措施,同时报告城市燃气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燃气紧急事故时,可先抢修施工,后办理各种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燃气供气质量、气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气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在城市燃气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未按规定装表计量、抄表和收费的。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属于非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质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供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液体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销售企业。

(三)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以燃气为能源的交通运输工具等。

(五)城市规划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马头镇、邯郸县全境、磁县的光禄、台城、花官营、辛庄营、路村营5个乡的部分村庄和岳城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建立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适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人事、监察、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在媒体上公告。

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明确责任,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执法责任,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学习和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以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是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同时又明确:“加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有立法权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有关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因而制定《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我市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6.《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

(二)起草过程

随着依法行政工作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市政府法制局在认真研究、领会国家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借鉴和参考了外省、市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贵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意见。同时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执法领导责任制的问题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主管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工作。《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方式等,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做到了既全面,又准确,从而实现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统一。

(三)关于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问题

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等制度。通过制度建设,逐步形成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长效机制。《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作了规定。

(四)关于责任追究问题

强化责任追究。对有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追究的情形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