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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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 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
(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二十八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在滞洪区内围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田。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引黄灌区,应加强引黄退水监测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过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限额标准。
第三十一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四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水源条件,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配合有关部门设置有害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河道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沿河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河道清障后,应立标划界,严禁再设新的阻水障碍。
第三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横滩渠、生产堤、拦水坝和其它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
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和市(地)、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计划,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两岸的农村和城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的单位或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每年的汛期前后,将河道维修和渡汛需要的义务工数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三百至二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及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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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组织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老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条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老年人也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赡养保证的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亲自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义务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二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给老年人以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承办人员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过户、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单位分配住房或者自购住房的,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应当及时迁出。
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者动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购买商业性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共同缴纳。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不得挪用。
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应当为未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妥善管理养老基金,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本市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本市建立农村大病风险基金,倡导并支持老年人参加大病风险基金。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一条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以及村卫生站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优先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各类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到社区设点,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实行社会救助。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工作。
对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因动迁等原因调整老年人住房的,房屋动迁部门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养老机构、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设立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文化、体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村)民加强为老年人服务的教育。老龄委员会、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设立老年人需要的服务项目,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二十九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有关部门应当发给优待证。老年人凭证享受优待证中所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非诉讼调解等服务。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本市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高温、低温以及其他不宜老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投诉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赡养费、扶养费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8日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4号



  《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运作,促进行业协会发展,保障行业协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具体负责行业协会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成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成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一业一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并冠以“南京”字样。
  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和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可以由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第七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以及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八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者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当制定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行业协会被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自选领导、自我约束。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的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为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政府部门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费支出实行预决算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中经费来源属于政府性资金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行业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可以承担下列职能:
  (一)开展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国内外合作交流,组织招商推介;
  (四)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五)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协助进行行业准入资格审查;
  (六)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
  (七)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八)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九)制定并监督执行行约行规,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状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政策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扶持行业协会发展。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对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进行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