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体制建设的几点思考/刘广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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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体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刘广众  范爱金


经过三个五年的普法教育,我县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较明显的增强,许多青少年懂得了运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国家、集体及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由于多方原因,我县青少年违法犯罪却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什么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青少年犯罪却呈大幅上升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思考。这当中,除了深受外部复杂的社会因素影响外,在我们的教育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缺陷之一:重视不够,法制教育流于形式化。
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主流,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但在学校教育中,与其他课程相比,法制教育仍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虽然社会各界都认识到素质教育的重要性,但应试教育的影子仍然挥之不去,升学率还是家长、社会以至学校自身对教育成果的评判标准,虽然有些学校领导自己也认为法制教育非常重要,但也感到无奈,因为法制教育没有纳入教学大纲,在课程安排上,重视程度上还不够。
缺陷之二:形式简单,教育方法缺乏多样化。
近年来,大多数学校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法制教育,增设了法制课程,但大多数学校的法制教育往往局限于课堂教学,且教学方法简单,经常是采取单一灌输的方法进行教学,缺乏直观的教育,使法制教育取不到好的效果。
缺陷之三:标准不一,教学内容缺乏规范化。
具体表现在时间上,没有确定统一的法制课时,有的安排自习课,有的挤占政治课一点时间,有的甚至没有安排法制课。即使是有安排上法制课,在时间安排上也往往视情而定。在教材上,目前尚缺乏成套,统一的教材,除了初中开设的《思想政治》(内含少量法律知识)外,小学和高中均无法制教育正式教材,因而使小学、高中甚至大学的法制教育流于形式。
缺陷之四:质量不高,教师队伍缺乏专业化。
目前绝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是由思想品德政治课教师兼任,个别学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长兼任,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又缺乏实践经验,大部分仅依靠自学课本掌握一些理论知识,遇到实际问题,就显得束手无策,甚至解答不了学生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教学质量大打折扣,有的学校虽然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或兼职法律教师,但因受课程安排和兼职教师时间、精力有限的制约,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缺陷之五:职责不清,教育管理缺乏整体化。
学校的法制教育由于没有硬任务、硬指标,因而也就没有明确的责职和目标,形成法制课上与不上一个样、上好上坏一个样的状况。同时,在教育管理中由于缺乏合力,学校、家庭、社会的教育不能有机结合,学生放学或放假回家后,主要是靠家庭与社会的教育,许多家长对在校生往往把希望寄托在学校,很少对自己子女进行有效教育,即使进行教育也很有限,特别是对已离开学校而未找到工作的青少年,由于学校管不了,家庭管不好,只有通过社会环境来约束,因此,造成法制教育脱节、死角现象突出。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搞好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它不仅是提高青少年自身素质,确保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时也是振兴中华民族的需要。如何抓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种对策:
对策之一:部门要重视。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减少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及其青少年家长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一个具体的意见,把法制教育列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要设立法制教育专门机构,做到有人管、有人具体抓,同时要加大检查督促力度。
对策之二:内容要丰富。各学校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请政法干警讲法制课,开展学生“带‘法’回家”普法实践活动等,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法的观念。
对策之三:教学要规范。要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基础教育与发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德育教育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精神和中央两部“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加强中小学法制课程建设,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制教育教学内容,要把法制教育课纳入教学大纲,规定具体的课时安排,争取在升学考试中加入法律知识的内容。司法、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心理特点、接受能力、知识结构编写出统一标准、通俗易懂的法制课教材。
对策之四:质量要提高。要组织力量对任课教师、班主任、法制副校长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并逐步配备专职法律教师,壮大法制教师队伍,同时,在教学上要与主科同等对待,并列入考试范畴。
对策之五:职责要明确。法制教育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参与,学校要明确职责,给教师确定硬任务、硬指标,要将授课的效果与教学实绩挂起钩来,与年终考核、晋级、晋职挂起钩来。同时,家庭及全社会都要共同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发挥各自的优势,努力营造一个学法、守法、护法的社会环境。校外的法制教育要通过开展法律进万家、依法治家、依法治村、依法治区(片区)、依法治厂等活动,努力创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学校要通过采取与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共建共育单位,聘请校外辅导员、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卡、定期家访,向社会发放倡议书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全方位多渠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同时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校园周边治安进行集中整治,保证 学生有一个安静、健康的学习环境。形成社会、学校、家庭共同关心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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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企业、单位。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前几年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形成的国有资产中,帐面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与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三)所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之(五)所称、“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但经地多次技术改造,资产性能、等级明显提高,并在生产中需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六)所称“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主要指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引进设备。但对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引进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八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之(七)所称“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可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经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关于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和国家统计局等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部分以机械电子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一般建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四)机器设备的安装费用,由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提供费用上升幅度或数额。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应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清产核资统一资产目录》的基本体系和分类进行,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
关于资产价值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一条 现行基本价格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重估资产规格型号的现行基本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包括1984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后价值(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0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运杂费用、包装费、他储费、保险费等,下同)。
(二)1984年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原值)=1990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以前(包括1984年)购建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1984年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
的其他费用。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1990年较购置年度(即1985~1989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原实际安装费用×(1+购置年度至1990年安装费用上升幅度)+原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清查时点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升值总额中,三种重估方法的升值额各占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多大比重;
(二)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三)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五)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折旧条例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改进意见;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调整1992年3月31日清查时间点的企业、单位有关会计科目。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关于资产价值重估后折旧的计提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从1992年10月1日起,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后,其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卫生局


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成都市卫生局


1997年2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卫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介按各自职责协同卫生局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主要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贯彻《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配套措施;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负责本市的血源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
(五)印制公民献血凭证;
(六)管理监督公民用血;
(七)负责执法并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五条 区(市)县卫生局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全市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督促、管理本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和用血工作;
(三)负责执法并决定本辖区的奖励与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负责组织实施市卫生局制定的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献血、供血凭证的发放和管理;
3、管理和调配血源;
4、指导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业务工作。
(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1、组织实施区(市)县卫生局下达的公民献血计划;
2、负责本辖区内的用血管理工作;
3、指导本辖区采血机构和医疗单位的输血工作。
第七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辖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和献血工作,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采血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遵照卫生部颁布的献血健康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采供血工作和有关科研、教学工作。
第九条 医疗单位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并储备一定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开展成分输血,保证输血及时、有效;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管理
第十条 根据公民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各单位负责统计本单位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统计本区域内献血年龄段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人数,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地区(市
)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一条 医院应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同时抄报市公民献血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应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市)县献血年龄段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区(市)县卫生局应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并按照适龄健康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下一年度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度前将下一年度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公民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公民进行健康检查,完成献血计划。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未完成的献血计划数应计入次年献血计划一并下达。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应确定一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履行献血义务;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献血计划应当分开计算,不得互相顶替。
部队应确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度时应履行献血义务。在本市居住超过5年的军人,应5年献血一次。
第十五条 公民应按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履行献血义务;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自行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应计入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量。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前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应当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成都市血液中心复检。
献血健康检查单位由公民献血办公室确定,其中验血项目由成都市血液中心和各区(市)县采血单位负责化验。
健康检查合格者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检查费由单位或公民支付给检查单位。
第十七条 公民履行一次献血义务的献血量为200亳升,公民一次自愿献血400毫升的,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突发事件抢救献血或因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累计达200毫升的,视为履行一次献血义务。
公民可自愿多次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对献出的脂肪血,一律还输给献血者,不付给营养补助费,不计入献血指标。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后,由公民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由采血单位发给规定的营养费;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完成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享受3日公假(含献血当日)。

第四章 公民用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公民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对需用血的病人开据市公民献血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用血通知单》,同时按规定代收预付金或加收输血费。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医院应先予用血,病人用血后分别按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下列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公民无偿献血证》或《公民义务献血证》并与本人《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证明为伤残军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以及18周岁以下(不含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
(三)工作证(或离退休证明)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合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第二十二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无工作单位病人,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可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市或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无工作单位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额的输血费2倍收费。
第二十三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持《完成献血计划证》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第二十四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的有工作单位的病人,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与病人实际用血量等价的预付金。
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的,献血办公室如数应退还预付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预付金专项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持有《用血通知单》但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病人,按以下规定供给所需血液:
(一)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用血,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二)其余公民用血,按用血量等额输血费的两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和用血量,并按月填报表,按隶属关系送献血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各医疗机构应将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规定所收费用的50%上交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于公民献血事业发展。

第五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严格按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划定的区域和成都市公民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采集血液。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不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每月下旬向公民献血办公室申报次月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市公民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献血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需原料血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制品质量。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每两年给予一次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抢救危重伤病员中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家庭中无工作单位的直系亲属因伤病需要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供血单位提供相当于本人无偿献血量2倍的血液或血液成分,持供血单位的发票,到采血单位报销。
无偿献血者本人在因公致伤用血和特困的情况下,持《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病情证明可报销其无偿献血量等额输血费3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输血费金额 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未按市卫生局批准或划定区域擅自采供血的,由市卫生局处以其所采供血量输血费金额的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输血费金额的5至10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的8至10倍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按伪造献血量等额输血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处以200毫升血量等额输血费5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时,应按规定出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或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国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采血或输血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将处理情况报送所在市和区(市)县公民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或区(市)县卫生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市)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二个单位白细胞、二个单位血小板中任何一种血液制品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各类职业学校的学生,外地驻成都地区办事机构半年(含半年)以上职工。
(二)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和外地来市暂住6个月(含6个月)以上人员。
(三)家庭成员:指直系亲属,以户口薄登记或有关证明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